常業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28號
NTDM,102,訴,728,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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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忠
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忠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吉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4年9 月28日凌晨3 時許至同年9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 許間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 塗城路928 巷空地,持石頭打破湯知仁所有停放在上址之 車牌6L-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車內汽車音響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得手後,旋於臺中干城車站旁之跳蚤市場,將上 開竊得之物以2,000 元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二)於94年10月26日23時30分許至同年10月27日上午7 時30分 許間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 中湖路130 巷巷口,持石頭打破陳加忠所有停放在上址之 車牌QM-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座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車內汽車音響1 組(價值1 萬6 千元)及 測速器1 個(價值4,500 元)得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另竊取「現金450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 更正)後,旋於臺中干城車站旁之跳蚤市場,將上開竊得 之物以2,000 元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所列之被告所犯之 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查該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如 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予以論科,量刑勢將超 出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簡易程序所得判處之範圍, 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故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並為第一審 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簡吉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 知仁及陳加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12頁), 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6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 分局鑑識小組現場勘查報告2 份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共39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10、15、21至22、25至29、36至3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3 月11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迄94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甫出獄後,旋於同年3 月9 日起至4 月12日止 ,以持十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窗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車內 貴重物品,於1 個月內行竊多達10餘次,犯罪手法均相類 似,且竊取時間密接,甚而一日內行竊數輛汽車,前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認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嗣被 告於94年4 月13日入南投看守所,於同年6 月10日釋放出 所,再於同年9 月及10月間犯本件竊盜犯行,而本案被告 係以持石頭砸破車窗之方式,竊取被害人2 人車內汽車音



響、測速器等貴重物品得手後變賣花用,犯罪手法及竊盜 客體雖與前案類似,惟本案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最後一次 竊盜行為相隔已有5 月餘,且被告於94年4 月12日犯竊盜 罪後,旋於同年4 月13日入南投看守所,迄至同年6 月10 日始行釋放,顯見其在押前反覆實行之常業竊盜犯意已有 所中斷,本案既係被告於出所後再犯,難認與其在押前之 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反覆實行之犯意,而以竊盜為常業。 況本件被告係於9 月及10月各為1 次竊盜行為,與前案1 個月間行竊多達10餘次之情形顯然不同,又本案被告雖將 竊得物品廉價變賣供己花用,惟亦難以此即認係屬職業性 犯罪,應不構成常業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行為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竊盜客體均相似, 而認與前案同係以竊盜為常業,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 1、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 以一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
2、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 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 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000 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
3、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 被告上開修正前所犯之常業竊盜罪,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 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情形,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4、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5、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 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 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按:該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 公布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按:刑法第41條雖嗣於98年1 月21日 及98年12月30日迭經修正,並分別定於98年9 月1 日及99 年1 月1 日施行,惟並未變動上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內容),是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1 日最低額為新臺幣900 元,修正後之1 日最低額為新 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
6、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是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 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 開規定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自24年 公布施行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依上揭規定,該罪所定罰 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三)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 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 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之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本案時正值青壯,不思謀 求正當職業,竟欲不勞而獲,而為竊盜之犯行,危害社會 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約5 萬元,且 以破壞車窗方式竊取,造成被害人除財物失竊之損失外, 亦須支付相當費用修繕車窗,迄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六)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 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 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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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