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宏
潘政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8
、1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潘政裕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立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9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潘政裕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嗣於99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詎渠二人均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立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 2 月29日9 、10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潘政裕女友王詩婷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南投縣埔 里鎮○○路0 號之臺灣自來水公司埔里營運所第一淨水場, 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淨水場之鐵門後,騎乘機車進入場區內, 徒手竊取場區內之白鐵桶1 個得手,並將之放置在機車腳踏 板上,載至不知情之潘政裕位於埔里鎮○○路00號住處內藏 放。
㈡又楊立宏因見上址淨水場內種植龍柏樹,遂向潘政裕提議前 往竊取龍柏樹,渠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許,由楊立宏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潘政裕,並攜帶潘政裕之父潘明信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 支,前往上址淨水場,將機車停放在 該淨水場之圍牆外,分持鋸子1 支翻越圍牆進入場區內,共 同以鋸子鋸斷龍柏樹幹5 支,並均將之移置圍牆旁,而竊取 得手,復將其中2 支龍柏樹幹搬運至圍牆外之產業道路旁, 再將其中1 支龍柏樹幹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由楊立宏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潘政裕載至潘政裕上址住處旁藏放,復於同日 12時20分許,楊立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潘政裕返回該淨水場 ,擬陸續載運剩餘之4 支龍柏樹幹之際,當場遭該淨水場之 管理員周漢森、技術士黃嶸俊及獲報到場之警方發覺,旋即
加速逃逸。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潘政裕上址住處內 扣得上開鋸子2 支、白鐵桶1 個及在該住處旁扣得龍柏樹幹 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立宏、潘政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立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被告楊立宏、潘政裕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自 來水公司埔里營運所第一淨水場管理員周漢森、技術士黃嶸 俊、潘政裕之父潘明信、女友王詩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14至15、20至21頁;101 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第11至12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 〈以下稱偵卷一〉第42至43、52至54、88至91、100 至102 頁),並有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及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 至13、16至19頁;偵卷一第46、81至83頁),且 有扣案之鋸子2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持以行竊之鋸子2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⑴紅色握把之鋸子全長43公分,刀刃部分長30公分,為金 屬材質,呈鋸齒尖銳狀,刀柄部分為塑膠材質,刀鞘為紅色 塑膠材質,⑵木質握把之鋸子全長63公分,刀刃部分長47公 分為金屬材質,呈鋸齒尖銳狀,刀柄部分為木頭材質,刀鞘 為黑色塑膠材質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是上開鋸子2 支 之刀刃部分均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皆具相當長度,呈 鋸齒尖銳狀,並可供鋸斷龍柏樹幹使用,若持以行兇,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俱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楊立宏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楊立宏、潘政 裕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楊立宏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且被告楊立宏已有竊盜前科, 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楊立宏除自行竊取白鐵 桶外,另向被告潘政裕提議而共同竊取龍柏樹幹,侵害他人 財產權,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渠等之角色分工、行竊 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楊立宏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立宏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修 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楊立宏所犯加重竊盜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普通竊盜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2 罪不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楊立宏自行 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六、至扣案之鋸子2 支,雖係供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竊盜犯行使用,然係潘明信所有,此據證人潘明信於偵訊 時證述及被告潘政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一 第101 頁;本院卷第30頁),因非屬被告2 人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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