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漢
楊珮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
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漢、楊珮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珮甄於民國98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南 投縣(下不引縣名)魚池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 建門牌號碼魚池鄉水社村中興路3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其明知系爭房屋與相鄰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開公司)所興建臺灣真美日月潭會館(下稱真美會館)間 之防火巷,與真美會館均坐落建開公司所有之魚池鄉明潭段 376、373地號土地上,而屬真美會館附連圍繞之土地,且建 開公司在上開防火巷與外面公用區域間,施設一道鐵門加以 區隔,並防止他人進入上開防火巷,被告楊珮甄竟因欲在系 爭房屋緊鄰上開防火巷處施工,未經建開公司許可,無故教 唆其所僱用之被告陳仁漢,於101年8月7日14時許,自系爭 房屋內攀爬窗戶,侵入上開防火巷,由被告陳仁漢之妻楊素 猜自系爭房屋內傳遞混凝土,供被告陳仁漢施工。案經建開 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楊 珮甄涉犯刑法2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教唆侵入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陳仁漢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仁漢、楊珮甄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 為其論據:
㈠前揭被訴事實,業據被告陳仁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敏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楊素猜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㈡被告陳仁漢在上開防火巷施工時所站立之位置,係位在真美
會館之土地上,而被告楊珮甄欲在上開防火巷施工前,曾央 請真美會館之劉伯謙開啟前開鐵門,惟遭劉伯謙拒絕等情, 業據被告楊珮甄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認告訴人建開公司不 欲被告楊珮甄進入上開防火巷,且被告楊珮甄係在未經建開 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教唆被告陳仁漢侵入上開防火巷。 ㈢此外,並有魚池鄉明潭段365、367、373、376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四、訊之被告陳仁漢對於被訴事實經過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 頁正面)。被告楊珮甄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指示被告陳仁漢 攀爬系爭房屋之窗戶進入上開防火巷施工,惟堅決否認有何 教唆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修 補系爭房屋滲水的問題,才會僱請陳仁漢來施工,伊之前有 向真美會館及銀行反應,但他們雙方互推責任,都沒有改善 ,且上開防火巷是否位於真美會館附連圍繞的土地,尚有爭 議,所以伊不認為建開公司有權阻止伊去該處修理房子云云 。
五、經查:
㈠坐落魚池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係屬被 告楊珮甄所有;與系爭房屋相鄰而由告訴人建開公司所興建 之真美會館,以及系爭房屋與真美會館間之防火巷,則均坐 落建開公司所有之魚池鄉明潭段376、373地號土地上,故上 開防火巷係位於真美會館附連圍繞之土地;建開公司在上開 防火巷與外面公用區域間,施設一道鐵門加以區隔,俾防止 他人進入上開防火巷等情,有魚池鄉明潭段365、367、373 、376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7日埔土測字第1662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楊珮甄因 欲在系爭房屋緊鄰上開防火巷處施工,進行系爭房屋牆壁縫 隙滲水之修補工程,經央請真美會館人員開啟上開防火巷之 鐵門,惟遭拒絕,被告楊珮甄即未經建開公司許可,僱請被 告陳仁漢,於101年8月7日14時許,自系爭房屋內攀爬窗戶 ,進入上開防火巷,由被告陳仁漢之妻楊素猜自系爭房屋內 傳遞混凝土,供被告陳仁漢施工等情,業據被告楊珮甄、陳 仁漢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敏菁於警詢時 指訴、證人楊素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 爭房屋牆壁縫隙及滲水淹入屋內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30至 31頁圖㈤至圖㈧)、被告陳仁漢自系爭房屋內攀爬窗戶進入 上開防火巷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參,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無訛。
㈡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 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 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 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 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 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 ,即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楊珮甄係因欲 在系爭房屋緊鄰上開防火巷處施工,進行系爭房屋牆壁縫隙 滲水之修補工程,經央請告訴人管有之真美會館人員開啟上 開防火巷之鐵門,惟遭拒絕,被告楊珮甄不得其門而入,始 僱請被告陳仁漢,於101年8月7日14時許,自系爭房屋內攀 爬窗戶,進入上開防火巷,由被告陳仁漢之妻楊素猜自系爭 房屋內傳遞混凝土,供被告陳仁漢施工,以解決系爭房屋牆 壁縫隙滲水問題。而民法第792條明定:「土地所有人因鄰 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 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則被告楊珮甄基於修繕自己所有 房屋之意思,僱請被告陳仁漢進入告訴人所有鄰地內之上開 防火巷,施作系爭房屋牆壁補漏工程,被告陳仁漢基於受僱 施作系爭房屋牆壁補漏工程之意思,進入上開防火巷施工, 其2人之行為係屬法律明文規範所容許,亦為道德習慣等所 許可,且無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具有社會相當性,可 認為有正當理由,被告陳仁漢自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要無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 從而被告楊珮甄亦非教唆被告陳仁漢「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當不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之教唆 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 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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