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群傑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聯繫使用,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渠等真 實身份,且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 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 12月11日某時,在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之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後,當場交付予自稱「陳俊吉」之成年男子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4 日12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林詩雯 ,自稱係林詩雯之友人張誌嘉,佯稱:其與友人投資做生意 ,急需資金周轉,欲向林詩雯借款云云,致林詩雯陷於錯誤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戶名馬俊顏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馬俊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 。嗣林詩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群傑於偵訊時坦承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事實及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暨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面影本、暢打加值96專案同意書各1 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傳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2 月20日(103 )新光銀
業務字第2353號函檢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 書、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黃群傑雖提供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聯絡工具 ,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詐騙集團成員,增加被害人追回受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所提供之門號SIM 卡1 張,被害人數1 名,幫助詐得金額共3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門 號SIM 卡1 張,業經被告交付予自稱「陳俊吉」之成年男子 ,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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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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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2 │親自前往址設新竹│新臺幣(下同│
│ │年3 月4 │市○○○街00號之│)20萬元 │
│ │日14時59│永豐商業銀行光華│ │
│ │分許 │分行臨櫃轉帳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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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3 │委由友人林宇聰前│10萬元 │
│ │月5 日 │往址設新竹市中山│ │
│ │ │路84號之臺灣新光│ │
│ │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
│ │ │臨櫃現金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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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3 │委由友人利用自動│3 萬元 │
│ │月6 日 │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匯款金額合計3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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