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2年度,368號
NTDM,102,投交簡,368,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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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琪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琪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四列至第五列關於「行至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000 號前」之記載,應補充為「行至南投縣竹山鎮○○路 0 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停於該處休息時」。 ㈡犯罪事實第五列應補充員警對被告楊琪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之時間為「並於同日22時58分許對楊琪賢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其犯行亦坦承不諱, 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 ,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⑶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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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