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02年度,2號
NTDM,102,原侵訴,2,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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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陽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上午8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炫寬教養院內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時, 竟意圖性騷擾,在該院區內見該院院生代號0000-000000A( 下稱A女)推餐車進入教室之際,趁其不及抗拒,徒手撫摸A 女臀部一下得逞。另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隨即於同日上午 9時5分許,在同址見代號0000-000000B(下稱B女)係多重 極重度(聽力及智能)障礙之人,竟趁其不知反抗,先正面 雙手抱住B女脖子,再將右手搭在B女頭上,並左手在B女胸 前方撫摸B女胸部方式而猥褻得逞,適為該院教保員余春慧 目睹並制止後方罷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趁機觸摸罪嫌、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趁機猥褻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死亡,此有死亡證 明書、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楊 捷 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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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