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成
洪秀美
林春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5
號、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成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秀美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春雨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春成與洪秀美係夫妻,林春雨與林春成係兄弟,3人原與 白雲龍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853、854地號土地),白雲龍嗣將8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贈與其子白仰傑,而853、854地號土地後方,緊連臺灣省南 投農田水利會(下稱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 鎮○○○段○○○○○○○○○段○0000地號水利地(下稱 2046地號水利地)。林春成於民國77年間購買853、854地號 土地上之磚造建物,85年賀伯颱風過後翻修為加強磚造房屋 ,供其夫婦及其兄林春雨使用,並在部分854地號土地及後 方之2046地號水利地上建有鐵皮屋,供自己賣米之倉庫堆貨 使用。98年間白雲龍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民事庭委託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林春成、林春雨、洪秀美3人已知悉林春 成興建之上開鐵皮屋佔用到2046地號水利地,且知悉白雲龍 擁有8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並未約定分管範圍,然 林春成、洪秀美、林春雨3人不僅不願自行拆除,且至分割 共有物訴訟於99年間判決確定、白雲龍訴請拆屋還地時,僅 僱工將林春成所建坐落在由原853地號土地分割出而由白仰 傑取得全部所有權之853-1地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房屋拆除 ,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間, 由林春成出資,重新修建上開鐵皮屋,而共同佔用2046地號 水利地面積達94.2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A、B、C、H部 分)、共同佔用854地號土地面積達9.56平方公尺(即附圖 一編號D部分),並在部分854號土地上興建磚造庭院,面積
達27.2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E、F部分),供林春成、 洪秀美、林春雨3人共同使用,復於100年6月至9月間,接續 上開竊佔犯意,由林春成出資,將部分2046地號水利地上之 水溝鋪設水泥加蓋,面積達11平方公尺(即附圖二編號A部 分),供林春成、洪秀美、林春雨3人通行使用。其3人即以 上開方式共同竊佔854地號土地、2046地號水利地。二、案經白雲龍委託林見軍律師、南投農田水利會委託莊文珍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春成、洪秀美、林春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被告3人及辯 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成、洪秀美、林春雨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且查: ㈠上開854地號土地係被告林春雨、洪秀美、告訴人白雲龍所 共有,其中被告林春雨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洪秀美應有 部分為2分之1、告訴人白雲龍應有部分為6分之1;2046地號 水利地則係告訴人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此有各該土地登記 謄本為憑(見他字卷第5、18至19頁)。又白雲龍於98年間 訴請分割853地號共有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 年7月1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 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建地面積八七一.三三平方公 尺應予分割如附圖草屯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白雲龍方案所示:編號853部分面積三六二.九一平方 公尺及編號853-A008部分三六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53- A007部分一四五.二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確定, 並於99年8月31日完成分割登記,其結果為853地號土地分割 成853、853-1、853-2地號3筆土地:①853地號土地分由林 春雨應有部分110分之7、洪秀美應有部分110分之66、林春 成應有部分110分之37保持共有;②853-1地號土地分歸白雲 龍之承當訴訟人白仰傑所有;③853-2地號土地分由林春雨 應有部分110分之7、洪秀美應有部分110分之66、林春成應 有部分110分之37保持共有;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該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2-1至132-7頁)、分割 後853、853-1、853-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6至 11頁)為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林春成、洪秀美、林春雨共同使用之前述鐵皮屋,佔用 2046地號水利地面積達94.2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A、B 、C、H部分)、佔用854地號土地面積達9.56平方公尺(即 附圖一編號D部分);其3人共同使用之前述磚造庭院,佔用 854地號土地面積達27.2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E、F部分 );此經檢察事務官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 13日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 照片、詢問筆錄(見他字卷第112至119、121至123頁)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卷第134頁,即附圖一)可稽。又被 告林春成於100年6月至9月間在前述水溝上鋪設水泥加蓋, 供其與被告洪秀美、林春雨通行使用部分,佔用2046地號水 利地面積達11平方公尺(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此經本院 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9日至現場勘驗及測 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8頁,即附圖二)可稽 。該等事實亦堪認無訛。至於854地號土地前段之加強磚造 房屋,即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14.3平方公尺,起訴書 認定其1樓沒蓋,和旁邊復興段1196地號土地連用,供被告 林春雨做廚房用,係於69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見起訴書第5 頁第10至12行),故不在起訴竊佔之範圍內。另關於附圖二 編號B部分所示空地含鐵皮圍牆面積16平方公尺,雖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起訴事實,認亦屬被告3人竊佔之 範圍;惟經比對附圖一、附圖二相關位置,附圖二編號B部 分實係位於附圖一編號A部分範圍內、為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 涵蓋,故該部分本在起訴書所載竊佔之範圍內,當無擴張犯 罪事實可言,併此指明。
㈢據證人洪欣男於偵查中證稱:「我約在68或69年向法院買受 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的土地及建物,買 後我租給我妹婿徐錦勳,77年再賣給林春成」(見他字卷第 122頁);證人徐錦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何時向洪 欣男租屋的?租哪裡?在現場何位置?)70年租的,當時在 87水災後,有6戶住在現場853、853-1、853-2號土地上,3 間在853號土地上,3間在853-2號土地上,門是相對的,中 間通道就是853-1號土地,100年〈按:應為99年〉分割確定 為白雲龍的,共有期間贈與給白仰傑,洪欣男在法院拍賣時 買到853-2號土地最後1間,買來70年就租給我,他自己沒住 過,我租到74年才離開,我記得我的房間邊界離現場水利地 水溝約1公尺」(見他字卷第122頁);證人白忠文於偵查中 證稱:「(問:告證五右上方照片,紅色圍籬及紅色圍籬上 的鐵皮屋頂是何人何時興建?)紅色圍籬上的鐵皮屋頂在 100年6月林春成委託我興建的,紅色圍籬不是我建的,是原 本就有的」(見他字卷第137頁);參以被告林春成於偵查 中供稱:「853是約77年間向白同緒買的,當時就蓋有鐵皮 屋,75年韋恩颱風〈按:被告林春成嗣更正為85年賀伯颱風 ,見他字卷第138頁〉後我才又翻修成現在的樣子,白同緒 已過世,853-1是77年5月8日向洪欣男買的,買時就有1棟磚 造屋,賀伯之後才一起改建成現在的鐵皮屋,853-2是77年6 月13日向白雲龍堂嫂李緞買的,當時也是磚造屋,韋恩〈按 :應為賀伯〉之後才改建成現在的鐵皮屋,…鐵皮屋上有3 個門牌號碼,853後是復興路357號,853-1是○○路000號, 853-2後也是351號,因為這2間鐵皮屋是連在一起」、「( 問:買時知道上面有佔到水利地嗎?)不知道,最近98年白 雲龍聲請法院分割測量時才知道,100年〈按:應為99年〉 分割確定」、「(853-1後的庭院)這部分我是在100年6月
間請白忠文翻修的」(見他字卷第121、138頁)等情可知, 證人徐錦勳於70年間所租用之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房 屋,距離2046地號水利地界約有1公尺,並未越界,而被告 林春成係於77年間購買坐落原853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房屋, 嗣於85年間翻修增建上開鐵皮屋,且被告3人於98年間分割 共有物訴訟中,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時,已然知悉上開 鐵皮屋有佔用到854地號土地及2046地號水利地之事實,竟 仍於100年6月間由被告林春成出資,重新修建上開鐵皮屋, 修建後佔用2046地號水利地面積達94.27平方公尺(即附圖 一編號A、B、C、H部分)、佔用854地號土地面積達9.56平 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並在部分854號土地上興建 磚造庭院,面積達27.2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E、F部分 ),供被告3人共同使用,復於100年6月至9月間由被告林春 成出資,將部分2046地號水利地上之水溝鋪設水泥加蓋,面 積達11平方公尺(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供被告3人通行使 用,其3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及行為甚明 。尤其854地號土地面積為51.13平方公尺(見他字卷第18頁 土地登記謄本),而被告3人所共同使用位於該地號中段之 磚造庭院(即附圖一編號E、F部分)加上後段之鐵皮屋(即 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為36.83平方公尺,再加上前段由 被告林春雨所使用之加強磚造部分14.3平方公尺(即附圖一 編號G部分,於69年間即已興建完成,故不在起訴竊佔之範 圍內,業如前述),面積合計為51.13平方公尺,亦即被告3 人事實上已將854地號土地全部佔滿,並無留存其他共有人 即告訴人白雲龍得使用之任何空間,益徵被告3人確有竊佔 該共有土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㈣綜上足見被告3人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 明確,其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春成、洪秀美、林春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其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3人於100年6月間共同竊佔附圖一編號A、B、C、D、E、 F、H部分土地之行為,與其3人於100年6月至9月間共同竊佔 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其中關於竊佔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書 載明,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起訴事實(見本
院卷第134頁反面),且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6至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同竊佔與告訴人白雲 龍共有之854地號土地,以及告訴人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之 2046地號水利地,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惟已僱工將附圖二 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132頁 之103年1月28日書狀及所附照片二),非無具體悔過表現, 兼衡其3人參與竊佔犯行之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