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3年度,4號
TTEV,103,東簡,4,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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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安可 
法定代理人 郭詠媜 
被   告 鄭浚佑 

法定代理人 鄭飛龍 
      徐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102年6月24日在臺東縣立東海 國民中學教室外之走廊上,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 創,而被告丙○○、甲○○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被告願意 賠償原告2萬元,惟原告請求之金額30萬元過鉅,被告實無 力負擔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2年 度少調字第236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丁○○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足認已 侵犯原告依上揭規定所明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次 查,被告丁○○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 丙○○、甲○○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亦有被告之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勘可認定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對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二)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 1.原告於100、101年間之收入總額分別為5,000元、1,367元 ,名下無財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100、101年間 之收入總額分別為267,911元、303,372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被告丁○○於100、101年間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丙○○於100、101年間之收入總額分別為528,669元 、538,02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 508,800元;被告甲○○於100、101年間之收入總額分別 為285,120元、303,14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 為508,800元。而原告及被告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分別為國中3年級及2年級之學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工之工作,月薪約 22,800元;被告丙○○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於警察局擔 任技工之工作,月薪約34,800元;被告甲○○學歷為高職 畢業,目前於警察局擔任一年一聘之臨時工友工作,月薪



約22,800元;被告家庭經濟情況尚可,目前尚有約60萬元 之房屋貸款未繳清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60、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等證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5至58頁)。
2.爰審酌被告丁○○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僅因細故即率爾毆打原告,造成原 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水腫、睫狀肌痙攣、結膜下出 血及眼球挫傷等傷害,致其身心均受有痛苦,惟所受傷勢 尚非嚴重等情,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3幀等證 附卷可參(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察卷第8、9、12 、13頁);且衡酌被告丁○○患有注意力不足合併過動行 為及妥瑞氏症候群等疾患,有被告丁○○之診斷證明書等 證在卷可考(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察卷第10頁) ,堪認被告丁○○就其行為及情緒控制能力較常人為低落 ;復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 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 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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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