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晧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被 告 莊秉宸即莊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 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 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 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 轄。是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 件,且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當事人及法院自應受合意管轄 之拘束。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之佣金報酬共新臺幣 105,257元,而系爭合約書第12條管轄法院已明文約定:「 本合約如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 件自應由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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