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23號
原 告 辛登木
被 告 許翁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96年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主張上開利息部分不予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元(本院卷第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 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至如何認定為同一訴訟事件,則以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定之。查原告前於102年間 以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南小字第586號判決駁回 ,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 度小上字第48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雖本件之當事人、事實與前案 相同,惟本件原告係以不當得利為其訴訟標的而提起,核與 前案之訴訟標的(侵權行為)不同,依上開說明,即難謂係 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95年間開車 載原告至臺南市安南區債務人家中催討借款,債務人向其哥 哥借得面額7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後,即交給原
告作為清償之用,被告竟以保管為由搶走後提領兌現。原告 懷疑被告在外有其他男友,遂向被告催討,惟迄今仍未歸還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相同事實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南小字第586號判決原告敗訴,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2年 度小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故原告自不得再提起 本件訴訟。又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雖曾開車載原告 至臺南市安南區催討債務,但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即拿給被 告,並表示給被告做零用金使用,非被告搶取而來,原告所 述有所不實。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提領花用,原告不能再跟被 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既主張被告有上述不當得利之情形,且為被告所否認,則 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 因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僅片面為陳述,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佐其實,且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卷內並無系爭支票 有關之資料可供參酌,經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銀春,亦 僅證稱與原告已20幾年未見面,曾簽發支票與原告,但時 間已忘記等語(見前案卷第30頁背面),並未證述有關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遭被告搶走提領兌現之事實。況被告於95 年間取得系爭支票時,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兩造 所不爭,而男女朋友間基於借貸或贈與等關係而互通金錢 之有無,衡情並無相悖,且原告主張當時被告在外有其他 男友之情,與本件事實無涉,亦無從據此而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基上,因原告未積極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 票無法律上原因,是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所述,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