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政達
被 告 羅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 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及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考 其小額訴訟程序不得為一部請求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原 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 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 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惟原告如 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 言,充其量仍在小額聲明之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 擇採用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 此亦為本條但書所由設。再者,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 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06點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羅 瑞昌,收受賄賂而枉法裁判7個案件,致原告於憲法上所保 障之人性尊嚴、訴訟權及財產權遭受損害,而被告所為前開 7件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請求每件各賠償200萬元,惟因原告 無資力,僅暫先部分請求10萬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是本件原告就其餘額之損害賠償仍表明保留請求之意, 揆諸前開說明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所為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6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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