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28號
原 告 陳美桂
許倉祥
許芳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被 告 蔡明志
施璋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陳美桂、許倉祥、許芳敏(下稱原告等3人)原起訴請求: 1、被告蔡明志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1年6月18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00元;2、被告施璋昇應自101年6月18日起至被告蔡明志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3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3人12,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施璋昇應給付原 告等3人720,000元,其中138,400元由被告施璋昇、蔡明志 (下稱被告等2人)連帶負擔,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 性質應係屬訴之變更,惟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所援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 之終結,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 所有,被告施璋昇為許國在之姑表弟,許國在因被告施璋 昇無處可住,而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施璋昇居住使用,嗣 許國在於100年5月2日死亡,原告陳美桂、許倉祥、許芳
敏3人依法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101年6月18日完成 登記,詎被告施璋昇於搬離系爭房屋後,竟未將系爭房屋 返還許國在,而逕自出租予被告蔡明志,許國在與被告施 璋昇間係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且無任何特約,依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被告施璋昇無權 將系爭房屋轉為自己居住以外之目的而使用,被告施璋昇 將系爭房屋出租獲利,侵害原告等3人之借貸物返還請求 權,致減損原告等3人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或出租以增加 財產之可能,侵害原告3人之財產權,又被告蔡明志每月 至少給付被告施璋昇12,000元租金,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租金等定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自本件起訴時回 溯5年之租金共720,000元,被告施璋昇明知其非系爭房屋 所有人卻將之出租獲利,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 得利及不法管理,原告等3人得請求被告施璋昇返還其所 受之租金利益720,000元,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但書、第177條第1 項、第2項,被告施璋昇自應賠償原告等3人上揭所受損害 ,並返還其上揭所受利益。另被告蔡明志向無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被告施璋昇承租系爭房屋,其亦為無權占有人,又 被告蔡明志於承租系爭房屋時未查證所有權人為何,且於 原告等3人至系爭房屋探詢,卻仍占有系爭房屋而拒絕返 還,可認定其為惡意占有人,而民法第958條文義上雖僅 限孳息之返還,而不包括物之使用利益在內,惟通說均認 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2條規定,允許所有權人對惡意占 有人請求返還使用利益,被告蔡明志惡意占有系爭房屋期 間,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即相當於每月租金12,000 元之利益,其自原告等3人繼承系爭房屋之日即101年6月1 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2年6月3日止,占有系爭房屋共11 月16日,受有利益138,400元(計算式:12, 000元×11月 +12,000元÷30×16天=138,400元),原告3人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95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明志返還之。又被 告蔡明志占有系爭房屋期間,被告施璋昇為間接占有人, 該2人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2人就138,400元 部分應連帶負擔,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等3人雖現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原告等3人信賴 地政機關之登記結果,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並無溯及效 力,於該判決前,原告3人應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等3人係請求該判決之前而由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之不當得利。
2、被告施璋昇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惟原告3人否認該 合約書之真正,因有下列不合常理之處:(1)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於81年12月4日即有限制登記記載,被告 施璋昇竟仍願於84年10月13日以3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 當時300萬元足以購買全新房屋及坐落基地,被告施璋昇 竟願意以該價格購買已非新屋,且不含基地所有權之系爭 房屋。(2)被告施璋昇發現系爭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竟未向許國在請求賠償,任契約擱置17年。( 3)被告施璋昇於84年後竟向訴外人許祺昌表示欲以150萬 元出賣系爭房屋,倘被告施璋昇確有以300萬元買受系爭 房屋,怎會於幾年後改以150萬元出賣他人。縱認該買賣 合約書係為真正,依民法第758條,被告施璋昇既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將 系爭房屋出租被告蔡明志收取租金之行為,係為不當得利 及不法管理。
(三)並聲明:1、被告施璋昇應給付原告等3人720,000元,其 中138,400元由被告施璋昇、蔡明志連帶給付,及自訴之 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明正於71年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承 受取得,陳明正並於71年7月間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 記,而許國在係在陳明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向臺南 市工務局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0年4月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 所有權登記,因地政機關作業疏失,致同一建號重複登記 ,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方能塗銷,故陳明正於另案訴請 原告等3人塗銷所有權登記,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 決認定陳明正係系爭房屋所有人,許國在於陳明正取得所 有權後,並不因於80年4月9日辦理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原 告等3人亦不因於101年6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許國在及原告等3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而判決原告等3人應塗銷其等就系 爭房屋所為之登記確定在案,自無原告所稱在該判決前, 原告等3人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不實主張。又地政機 關於81年間發現重複登記之情後,即在建物登記謄本(限 制登記事項)記載「本建物係建號重複登記涉及私權爭執 在未解決前禁止其所有權移轉及其他設定負擔處分登記之 申請」等語,此登記內容已足使第三人信賴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未必為許國在及原告3人,原告3人主張其等因信賴 所有權登記應受保護,顯屬無據。
(二)許國在於84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施璋昇,並 經本院以84年度公字第16052號公證在案,被告施璋昇與 許國在間並非使用借貸關係,原告3人曾以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施璋昇返還系爭房 屋及相當租金之補償,經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967號判決 認定被告施璋昇與許國在間訂有買賣契約,被告施璋昇係 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而駁回原告之訴,今原告3人又提起本 件訴訟,顯係重複起訴。
(三)被告施璋昇已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明正達成和解,由被 告施璋昇向陳明正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被告施璋 昇既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蔡明志 並無不法,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裁判要旨, 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遑論許國在業於84年10月 1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施璋昇,並經法院公證,被告 蔡明志係於100年9月15日起向被告施璋昇承租系爭房屋, 為善意占有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等3人自始至終 均未曾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欠缺權益歸屬內容,依最高 法院94年度臺再字第39號裁判要旨,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告2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臺灣 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81年12月4日安南地所一字第523 8號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1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967號判決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 調字第464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第5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26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號、本院101年度南 簡字第967號卷無誤,堪信為真實。
1、訴外人陳明正於本院70年度執字第14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程序中承受拍賣之系爭房屋(建號為臺南市○○區○○ 段0000號;拍賣臨編建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
號)及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 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並經本 院於71年7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又系爭房屋登記謄 本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許 國在,登記原因為第1次登記;嗣原告等3人於101年6月18 日以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登記 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則記載(限制登記事項):「本建 物係建號重複登記涉及私權爭執在未解決前禁止其所有權 移轉及其他設定負擔處分登記之申請」。
2、訴外人陳明正前於100年10月12日以其已於本院70年度執 字第14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承受系爭房屋,並經本院於71年 7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等3人塗銷 對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審理後,認陳明正之請求有理由而判決勝訴,嗣原告等3 人不服,於102年1月7日提起上訴,另陳明正復追加請求 原告等3人應塗銷就系爭房屋於101年6月18日之所有權登 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 理後,認原告等3人之上訴無理由、陳明正之追加請求有 理由,而於102年6月6日判決駁回上訴且原告等3人應就系 爭房屋於101年6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確定。 3、訴外人許國在於84年間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施璋昇使用, 另被告施璋昇未經許國在之同意(至於是否須經許國在同 意兩造係有爭執),於100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蔡明志使用迄今,被告2人約定100年9月15日至102年9 月15日之每月租金為11,000元、102年9月15日至103年9月 15日之每月租金為13,000元。
4、原告前於101年7月2日主張其係系爭房屋所有人,而以被 告施璋昇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施 璋昇應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類似租金之得利,經本 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南簡字第570號審理後,本院臺南簡易 庭認原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國在與被告施璋昇 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許國在於100年5月2日死 亡後,原告等3人應繼承許國在該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 則被告施璋昇基於買受人之地位本即得占用系爭房屋,原 告3人主張被告施璋昇為無權占用係無理由,而於102年3 月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等3人於102年4月1日提出 上訴,惟於102年7月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二)爭執事項:
1、原告等3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2、訴外人許國在係因買賣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而將系爭房屋
交由被告施璋昇使用?
3、原告等3人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及第177條第1項、第2項,請 求被告施璋昇賠償損害或返回本件利益,是否有理? 4、原告等3人依據民法第95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952條,請 求被告蔡明志返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是否有理?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等3人前雖曾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占有他人所有物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向本院訴請被告施璋昇返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經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967號判決 敗訴確定在案,惟原告等3人本件係依使用借貸請求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占有使用借貸物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施璋昇、蔡明志賠償或返還其等所受損害、 利益,前案與本案之法律關係不同,被告亦非全然相同, 兩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原告等3人提起本訴並非重複起 訴,被告等2人辯稱:原告等3人提起本訴係重複起訴云云 ,尚有誤會。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等3人主張:原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因被告施璋 昇無處可住而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施璋昇居住使用,嗣 許國在死亡後,由原告等3人繼承上揭借貸關係,然被告 施璋昇於搬離系爭房屋後,竟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3 人,逕自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蔡明志,侵害原告3人之借 用物返還請求權,並使原告等3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而自己受有利益云云,然被告施璋昇雖不爭執已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蔡明志,惟否認其與原告等3人間何有借貸 關係,並提出系房屋爭買賣契約書而辯陳:其係向許國購 買系爭房屋等語,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等3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施璋昇間就系爭房屋有借貸關係,
然查原告3人雖否認被告等2人所提上揭買賣契約書之真實 性,然其等對原告等3人與被告施璋昇間就系爭房屋有使 用借貸關係乙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上揭本院臺 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967號判決已認許國在與被告施 璋昇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則自難認被告等3人 與被告等2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 等3人主張:被告施璋昇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蔡明志係侵 害其等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並使原告等3人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而自己受有利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應賠償返還其等之損害及返還其所受利益乙節, 自難採認。
(三)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 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 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 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77條所規定。據此,無因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 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且管理他人事務,不利於本人,並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 所生之利益。惟無因管理所謂之本人應係指本有管理該等 事務權限之人,就出租房屋之事務而言,因出租房屋係將 該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有償賦予承租人行使,則所謂出租 房屋事務之本人,應係指該房屋所有人或經該所有人授予 該房屋使用收益之人。又按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 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故同一不動 產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 效(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8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訴外 人陳明正於71年7月間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3人 之被繼承人許國在係於陳明正取得所有權後,已如前述,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依據上開判 例意旨,應以在先之設定即陳明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設定為有效,亦即陳明正係於71年7月間即自始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而許國在無法因地政機關將其登記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原告3人自始即無 法因繼承許國在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等3人 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 無溯及效力,是在判決前應仍屬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
並不足採;至原告3人雖另主張:原告等3人信賴不動產登 記效力而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該判決確定前仍為所有 權人云云,惟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為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是查地政機關雖違法將系爭 房屋所有人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 ,嗣又違法以繼承為由,將原告等3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然當時許國在係以使用執照辦理建物總登記為由 ,申請系爭房屋第1次登記乙情,有臺灣省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81年12月4日安南地所一字第5238號函及系爭房 屋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可見許國在在系爭房屋建造之時即與系爭房屋有一定之 關係,則許國在及原告等3人當時對於系爭房屋之一切情 形應有相當之瞭解,始為合理,是以,許國在與原告等3 人當時是否確實不知系爭房屋已經法院拍賣而由陳明正承 受乙情,已非無疑;且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 欄則業已記載(限制登記事項):「本建物係建號重複登 記涉及私權爭執在未解決前禁止其所有權移轉及其他設定 負擔處分登記之申請」,則縱然原告等3人主觀上確實不 知其等非屬系爭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然其等不知亦難認非 無重大過失;故綜上,其等信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之 情事並不值得保護。再況,即使認原告等3人對於上揭所 有權登記之信賴值得保護,亦應屬國家補償之問題(行政 程序法第120條參照),並無使原告等3人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餘地。據上所述,原告等3人猶據前詞主張其等應 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乙節,尚不足採。是以,縱認被告施 璋昇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蔡明志係屬(不法)無因管理, 然被告等3人既非屬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觀之上揭規定及 說明,其自非屬無因管理規定所指出租系爭房屋事務中之 本人,要無依據無因管理關係請求享有被告施璋昇管理( 出租)系爭房屋之利益,則原告等3人主張:其等係系爭 房屋所有人,乃依據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施璋昇返還出 租系爭房屋之利益乙節,委不足採。
(四)又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蔡明志未經查證向無所有權之被 告施璋昇承租系爭房屋而係為惡意占有系爭房屋之人,依 據民法第958條規定,被告蔡明志應返還占有系爭房屋所 得孳息之義務,又類推適用民法第952條規定,原告等3人
基於上揭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前仍屬系爭房屋所有人之 地位,自得請求被告蔡明志返還上揭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 決前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云云,然原告等3人並非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並未因上揭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是否判 決而有不同,已如前述,則其上揭主張前開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判決前仍屬系爭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據第958條、第 952條請求被告蔡明志返還該部分之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等3人既無法證明其等與被告施璋昇間就系爭房 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又其等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其分 別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 、第181條但書、第177條第1項、第2項及第958條、類推適 用第952條規定,請求被告施璋昇應給付原告等3人720,000 元,其中138,400元由被告施璋昇、蔡明志連帶給付,及自 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上揭爭點事項2及其餘之主張 或原告聲請傳喚許祺昌及兩造之其餘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18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