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584號
TNEV,102,南簡,584,20140226,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李迎來即大發餐具行
訴訟代理人 何秉桓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沈富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沈富雄之遺產管理人沈富雄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52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沈富雄之遺產管理人沈富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台幣1,32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沈富雄之遺產管理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12,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以零售或批發餐具為業,於民國99年起至100年3月 間,陸續販售保鮮膜、衛生筷、紙巾等貨物予被告,惟被 告至今短付貨款共新台幣(下同)306,047元。其中金額 43,613元,原告曾將100年3月份請款單(原證一)交與被 告做確認,尚有被告之員工簽章以茲證明貨款存在;又其 餘金額262,434元,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25日、100年4月 16 日、及100年5月17日開立面額為112,852元、112,325 元及37,257元之支票與聲請人作為擔保,有支票影本與銷 貨明細表(原證二、三、四)為憑。又沈富雄於100年3月 19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年 度司財管字第75號裁定選任被告林瑞成律師為沈富雄之遺 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據給付買賣價金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二)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被告應給 付價金306,047元予原告:
⒈買受人確為沈富雄個人,而非湛蒲有限公司: 原告與被告往來已久,被告原先皆係以其獨資商號「富蓮 行」、「富薆素食餐廳」(原證五)、「道香」之名義與 原告交易,至99年04月26日,被告成立湛蒲有限公司後, 始使用該公司之名稱與原告交易,然雙方之認知仍為原告 係與被告沈富雄締結買賣契約。




湛蒲有限公司之地址與富蓮行相同,且被告曾使用「富薆 素食麗緻喜宴會館--湛蒲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締約, 故雙方仍係基於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交易之認知而 締結買賣契約。湛蒲有限公司之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 ○○里○○路00000號」,與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行「富蓮 行」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0號」相同,被 告成立湛蒲有限公司後,亦經常使用「富薆素食麗緻喜宴 會館-湛蒲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交易,原告自有合理 之理由認定被告時係以自己個人之名義與之交易,而非與 湛蒲有限公司締結契約。
⒊退萬步言,縱認定原證四、原證五僅能證明原告係與湛蒲 有限公司為交易,但原證二、原證一皆係以被告個人獨資 商行之名義為之,可認該二筆買賣契約係存在被告與原告 間。原證二之發票人簽章為「富蓮行」、「沈富雄」,原 證一上之客戶名稱為「富薆素食麗緻喜宴會館--湛蒲有限 公司」,均係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行,可證該二筆買賣契約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43,613元(原 證一)與112,852元(原證二),共156,465元。(三)被告簽立支票,應負票據責任,縱使支票據雖已罹於時效 ,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 利益306,047元以及利息: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 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為票據法第5條、第9 條所明定。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 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 限度,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⒉原證三、四之發票人雖為「湛蒲有限公司」、「沈富雄」 ,然前者之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路0000 0號 」(原證六、原證三),與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行「富蓮行 」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0號」(原證二、 五)相同,故原告確實已將貨物送至上述地址而使被告受 有利益,自得依據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票據上所載之金 額以及自退票日起(分別為100年4月18日、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對造時起)計算之年利六釐利息。
⒊原證二(原告誤繕為原證三)之發票人為「富蓮行」、「 沈富雄」,係被告個人之名義,故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 原告自得依據票款給付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112,852元以及利息。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47元,並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將貨物出售予湛蒲有限公司,原告與沈富雄間並無 買賣契約存在。又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係載明「湛蒲有限 公司」為買受人,原告提出之支票為湛蒲有限公司所簽發 ,可見兩造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應向該公司請求,況 且該送貨單並無沈富雄簽收,被告除否認收到貨物外,對 於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予以否認。另湛蒲有限公司所營事 業為:「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國際 貿易業、餐館業」,而原告所出售者為保鮮膜、衛生筷、 印刷扁紙巾等貨物,合於該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顯然原 告係與該公司交易,而非與沈富雄個人交易,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三紙,面額 112,852元該紙支票,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但否認受有 利益;其餘二紙支票非被告共同發票,被告只是基於湛蒲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在支票上用印,況且被告就該支 票亦未受有利益。
(二)湛蒲有限公司於其法定代理人沈富雄死亡後,已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8號選派黃麗淑為該公司清算 人,原告欲行使貨款債權尚無困難,併予述明,此有該法 院102 年2月18日桃院晴民祥102年度司字第3號函可稽。(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沈富雄自99年至100年3月間陸續向其購買貨物 ,尚積欠款項112,825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沈富雄向其購買貨物,以被告沈富雄 即富蓮行所簽發如原證二所示,發票日為100年3月25日、 票號BA0000000號、票載金額112,852元之支票1紙供擔保



,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不 獲兌現及沈富雄於100年3月19日死亡,被告林瑞成律師為 沈富雄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原證二所示之 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 第33頁)及銷貨明細表為憑,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833號沈富雄之繼承人拋棄繼承 事件、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是以,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前揭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該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頁),惟仍執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 支付。被告以其並未受有利益為由對抗執票人,顯與支票 為無因證券之法律性質不合,自非可採。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 付。
⒊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 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證 二支票之退票日為100年3月30日,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100年3 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於聲請本院發支付 命令時,就遲延利息僅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4月3日起,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自 無不許。是以,原告就上開票款,自得請求被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112,852 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原告就上開112,852元之請求,係以票款返還請求權、利 益返還請求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是為選 擇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 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 訴判決;原告之主張依票款請求權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 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另原告主張沈富雄自99年至100年3月間陸續向其購買貨物 ,尚積欠貨款43,613元、112,325元、37,257元,乃依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 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9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債權人自不得向非契約之當事人請求,此為債之相對性原 則。
⒉原告上開之主張固以其持有湛蒲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發如 原證三所示,發票日為100年4月16日、票號QE0000000 號 、票載金額112,325元,及如原證三所示,發票日100年5 月17日、票號QE0000000號、票載金額37,257元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估價單、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第37-45頁、第83頁)為據。惟查: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買賣價金及票款云云,惟依原 告提出原證一所示之請款單、估價單;原證三所示之支 票、估價單、銷貨明細表;原證四所示之支票、銷貨明 細表及102年9月3日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客戶名稱或 載為「湛蒲有限公司」,或載為「道香」,或載為「天 福養生素食館」,均非沈富雄個人。顯見,與原告成立 買賣契約者,或為「湛蒲有限公司」,或為「道香」, 或為「天福養生素食館」,均非沈富雄個人。揆諸首揭 規定及債權相對性之說明,原告主張沈富雄自99年至 100年3月間陸續向其購買貨物,尚積欠貨款43,613元、 112,325元、37,257元云云,自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系 爭買賣的對象為沈富雄個人,發票買受人記載為湛蒲有 限公司、送貨地址均係依沈富雄指示所為,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⑵況原證一所示之估價單雖有劉淑娟、黃淑英陳蜜及鍾 享智簽收,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富薆素 食餐廳、湛蒲有限公司、富蓮號三家公司及商號之員工 資料,經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12日函覆,依該函所檢附 之(歷史)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 卷第59-63頁)所載,鍾享智陳蜜二人確為湛蒲有限 公司之員工,至劉淑娟、黃淑英,則並無其人等情觀之 ,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湛蒲有限公司所訂立無疑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3,613元、 112,325元、37,257元,為無理由。(三)另原告雖主張原證三、四之支票上有被告之私人印鑑,故 被告應為共同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給付原告112,325 元、37,257元云云。被告則以沈富雄非共同發票人,僅因 擔任公司負責人而蓋章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 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 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有最高法院著有68年 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 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 ,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 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 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而「公司 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 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 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 記載」,亦有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1529號、69年台上字 第394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沈富雄在上揭二紙支票上蓋章時,係湛蒲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其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湛浦有限公司印 章後,緊接蓋用自己印章等情,有該二紙支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7、43頁)。參諸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 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 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 多有乙節以觀,沈富雄雖未於其簽名上方載明法定代理 人字樣,然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乃本於湛蒲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公司簽發系爭支票, 而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
⒊又按支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 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 在支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 視為發票行為。倘既僅在系爭支票金額之上加蓋印章,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是項在金額上蓋章,係用以防止 塗改金額者,尚難認屬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2143號、第3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原告提出原證三面額112,325元、原證四面額37,257 元



之支票,金額之上加蓋沈富雄個人印章,此有原證三、 四之支票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是項在金額上蓋章,僅係用以防止 塗改金額,尚難認屬發票行為。
⒌從而,原告主張原證三、四之支票上有被告之私人印鑑 ,故被告應為共同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云云,應無理 由。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四項亦得請求被告 償還原證三支票112,325元、原證四37,257元之支票利益 云云。然查,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 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 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然 沈富雄個人並非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原告依據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五)據上,沈富雄並非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原證 三、四所示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則原告主張沈富雄應給付 買賣價金、票款、返還利益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瑞成律師 即沈富雄之遺產管理人於沈富雄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 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即1,986元),其餘訴訟費用1,324 元由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沈富雄之遺產管理人沈富雄遺產範 圍內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1/1頁


參考資料
湛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