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陳台生
李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三三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共有部分一三四二建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一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秀蓮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各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台生於民國(下同)88年4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99,997元,及自95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有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資證明。
㈡按被告陳台生動用循環利率進行消費,僅繳納本息至95 年1 月3 日,至此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而被告陳台生隨即於95 年1 月16日將其名下財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96,及其上同段1335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6、共有部分1342建號、權利範圍1/8,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 巷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 予其配偶即被告李秀蓮,並於95 年2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脫產之意圖不證可知。又被告陳台生名下並無任何 資產,僅有薪資所得20餘萬元,現經原告聲請扣薪中,故被 告陳台生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因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無償行為,致被告陳台生之整體財產減 少,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 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21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9日臺南電 謄字第068638號異動索引表、被告陳台生之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97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各1 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 102 年12年8日、103年1 月2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87號卷第32 頁、本院卷第5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僅以該無償之法律行 為有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已足,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或受益人 於受益時均明知將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至於請求 撤銷之債務人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包括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而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性質,係兼有形
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其不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 且含有請求回復原狀之作用。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 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不論債 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六、經查,被告陳台生於95 年1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 償贈與並於95 年2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秀蓮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台生之消費借貸債權 之追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 年1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於95 年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併塗銷被告李秀蓮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 判費3,200 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敗訴之被告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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