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468號
TNEV,102,南簡,1468,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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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廖彰國
被   告 翁兼章
      黄惠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翁兼章與被告黄惠偵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翁兼章黄惠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 31號、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黄惠偵對被告翁兼章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 之抵押權,影響其對被告翁兼章債權受償權益,因而請求確 認係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以,被告間上揭債權 債務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兼章於民國89年4月8日提供其所有系 爭土地予原告與被告黄惠偵設定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原告確實已借 貸10萬元予被告翁兼章,惟被告黄惠偵實際上並未借貸10萬 元予被告翁兼章。嗣原告因上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而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黄惠偵業經



列入參與分配,致原告債權未獲完足清償,然被告黄惠偵既 然未借貸10萬元予被告翁兼章,理應不得參與分配,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翁兼章黄惠偵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係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 確認被告翁兼章與被告黄惠偵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按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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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