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359號
TNEV,102,南簡,1359,2014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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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駱瑞淇
被   告 陳慶祝
      陳逸翰即陳秋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 請求:「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6月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 關係不存在。2.被告陳逸翰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4年6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 明:1、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6月1日以買 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6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逸翰應將前項不動產 於94年6月1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慶祝所有。」嗣於102年12月30日 以書狀撤回有關先位聲明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慶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慶祝於93年1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陳慶祝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另



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被告陳慶祝持卡消費後, 自94年3月18日起即有逾期繳款紀錄,並自94年8月18日起未 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58,774元,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合計88,595元未清償,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 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原告向被告陳慶祝催討前揭 款項,其皆置之不理,經原告查閱被告陳慶祝財產,始知被 告陳慶祝於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情形下,為免財產遭強制執 行,竟於94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被告陳逸翰所有,致原告之債權無從求償,被告陳 逸翰為被告陳慶祝親屬,對被告陳慶祝積欠債務情況不可能 不知,且被告陳逸翰僅提出買賣契約書,並未提出支付價金 之證明,若被告2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收受 及資金流向,則其等間係以表面上買賣行為隱藏贈與之法律 行為,致被告陳慶祝積極財產減少、消極財產未減少,自屬 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逸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1日所為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陳逸翰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歸仁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慶祝所有。二、被告陳慶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陳逸翰則以:伊與被告陳慶祝並無親屬關係存 在,伊係透過他人介紹以21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慶祝購買 系爭不動產,且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代書可證明,伊不清楚被告陳慶祝財務狀況,亦無何 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對伊起訴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244條第2 項為由,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陳逸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慶祝於93年1月間向債權讓與人新光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積欠新光銀行消費款本 金58,774元及自94年8月起之利息、違約金債務,新光銀 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款明細、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陳逸翰抗辯被告陳



慶祝係基於其二人94年5月13日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為證,原告就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自屬可採。又被告陳逸翰當時係以21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 陳慶祝購買系爭不動產,於簽約時有給付現金10萬元、另 20萬元於增值稅,契稅開單日後由被告陳逸翰給付被告陳 慶祝完畢,尾款180萬元則由被告陳逸翰向銀行貸款交付 ,多退少補,其後被告陳逸翰確有委託代書向台新銀行辦 理貸款清償被告陳慶祝之原貸款債務,並將其餘款項再交 付予被告陳慶祝等情,亦經證人即承辦被告上開買賣事宜 之代書陳秋月到院證述明確,並經證人當場提出留存於其 事務所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各2份供本 院審酌,核屬相符,且與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資 料亦屬相符,堪信被告陳逸翰亦確有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 清償被告陳慶祝之抵押債務,原告雖以被告陳逸翰及代書 均僅係口頭陳述,未提出現金支付證明而質疑證人之證詞 ,惟證人與兩造間並無何特別利害關係,證人所證情節亦 無何不符常情之處,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所述 確屬不實,僅空言主張,自難認證人之證詞有何不實之情 ,是本院依被告陳逸翰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證人 即代書之證詞,認被告陳逸翰係以21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 陳慶祝買受系爭不動產,且已支付價金完畢之事實為可採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 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 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 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 判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逸翰係以210萬元為對價向被告 陳慶祝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 ,則被告2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行為自屬有償行為,又原告雖曾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可能有 價金不相當之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依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5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系爭96建號建物之94年度契稅繳款書,96建號建 物核定契價為259,500元、系爭345地號土地94年度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系爭345地號土地94年度移轉現值總價722, 1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則系爭不動產於94 年度之公告現值約為981,600元(259,500元+722,100元) ,本件被告陳逸翰以總價21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確已 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價值,亦無何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不 相當之情形存在,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即應認該價格 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應屬相當,被告陳慶祝出售系爭不動 產既已獲得相當對價,依前所述,即難謂係詐害原告債權 之行為。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 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 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2人詐害債權,應由原告就被告陳逸翰受領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時,「明知」被告陳慶祝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 告債權之結果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逸翰與被告 陳慶祝有親屬關係應知悉被告陳慶祝之債務云云,惟為被 告陳逸翰所否認,並主張其與被告陳慶祝並無親屬關係, 且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為證, 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親屬關係存在及被告陳逸翰知悉被告 陳慶祝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 言主張,亦難謂已就被告陳逸翰明知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四)綜上所述,被告陳逸翰已以相當市價購買系爭不動產,自 難謂被告陳慶祝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之總財產有減少,亦難 認被告陳逸翰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陳慶祝之總 財產將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且為被告陳逸翰所明 知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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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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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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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 關廟區 │ 松腳段 │ │ 345 │建│83.0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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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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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96 │臺南市關廟區松│臺南市關廟區松腳│3層鋼筋混凝土 │ 一層:45.16 │ │ 全部 │ │
│ │ │腳段345地號 │村松平街58巷6號 │造、住家用 │ 二層:45.16 │ │ │ │
│ │ │ │ │ │ 三層:45.16 │ │ │ │
│ │ │ │ │ │ 總面積:135.4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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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