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泳宏
被 告 謝琬貞
謝琬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謝琬貞應將前項不動產,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琬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琬貞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信用卡債務 新臺幣(下同)100,138元,及其中98,648元自民國96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謝琬貞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㈡原告於102年9月4日申調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發現被告謝 琬貞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8月15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琬如。被告間為姊妹關係,被告謝琬貞 因債務纏身,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謝琬如後,名下已無 財產,致原告不得就該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此舉顯係脫產行 為,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並非出於真意,應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 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併代位被告謝琬貞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㈢縱認被告間買賣關係屬實,惟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其債務
之總擔保,被告間為姊妹關係,被告謝琬如自認知悉被告謝 琬貞對於原告負有債務,仍予買受被告謝琬貞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難謂無詐害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
⑵被告謝琬如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96年8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謝琬如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琬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
㈡被告謝琬如辯稱如下:
海中街31號與33號房屋後面廚房部分有相通,是祖父起造的 二間房子,伊與謝琬貞是姊妹,房屋所有權登記是母親辦理 的,伊不是很清楚。伊知道姐姐謝琬貞有欠原告錢,但是欠 多少不清楚,伊有聽媽媽他們在講。本件登記是母親處理的 ,整個買賣過程都是伊媽媽主導,伊並沒有拿出任何的錢來 支付買賣價金,也不知道母親是怎麼辦理過戶的。伊在95年 至96年的間在一家工廠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 千元左右。伊之前不住在家裏,系爭房屋之前是母親與姊姊 一家人一起住,隔壁33號是姊夫開設機車行,後來姊夫不做 了,換成我頂下來聘請他繼續做。姊夫及姐姐已經離婚了, 伊目前跟家人住在31號,姊夫自己一個人住在33號等語。四、本件經證據提示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謝琬貞與原告間有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謝琬貞尚積 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予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謝琬貞所有,嗣以96年7月20日以 買賣為原因,於同年8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 琬如。
㈢被告謝琬如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謝琬貞。
五、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有買賣之事實,亦 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已有害其債權,備位依據民法第244條 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 被告答辯如上,是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 存否乙節自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此無效行為已足影響其對 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即有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 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 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 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乙節,除質疑二人為姊妹關係,並以被告謝琬如 於審理中已自認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謝琬貞之事實 ,及被告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明有買賣事實等情為據。經 本院訊問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過程,據被告謝琬如陳稱 :我知道姐姐謝琬貞有欠原告錢,但是欠多少我不清楚,我 有聽我媽媽他們在講。本件登記是我媽媽處理的,整個買賣 過程都是我媽媽用的,我並沒有拿出任何的錢來支付買賣價 金,我不知道我母親是怎麼辦理過戶的等語,顯已自認被告 間對於買賣未有合意及價金交付等情。又本院調閱系爭不動
產前向京城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及清償事宜,依該行回覆資料 觀之,被告謝琬如取得系爭不動產時,被告謝琬貞原對京城 銀行負有約90餘萬貸款債務,移轉時貸款業已清償,似非無 償行為。經本院詢問被告謝琬如清償乙節,被告謝琬如陳稱 :京城銀行貸款何時還款我不清楚,好像是我媽媽生病的時 候他去還的等語。可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因被告 謝琬貞積欠債務情狀下,由被告之母一手主導,辦理移轉登 記及清償貸款事宜,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亦無價金支付之 情,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確係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合意及價 金之支付,係因被告之母知悉被告謝琬貞積欠銀行債務情狀 下,一手主導辦理移轉登記及清償貸款等事宜,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備位請求之其餘攻擊、防 禦或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公示送達廣告費150元及訴訟資料查詢費用10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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