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金生
邱得進
朱淑珍
林福召
吳阿妹
彭敏宗
陳靖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甫
訴訟代理人 許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生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邱得進、朱淑珍、林福召、吳阿妹、彭敏宗、陳靖文各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林金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10日起僱用原告施作臺東縣消防局 宿舍地下1 樓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施工 均依照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林榮魁指示辦理,詎被告以原告 施作錯誤為由拒絕給付工資,依男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 同)2,200元、女工每日工資1,900元計算,被告分別積欠 原告林金生2萬5,565元(計算式:2,200元×9日+撿料工 資5,765元=2萬5,565元)、原告邱得進7,700元(計算式 :2,200元×3.5日=7,700元)、原告朱淑珍1,900元、原 告林福召1萬3,200元(計算式:2,200元×6日=1萬3,200 元)、原告吳阿妹5,700元(計算式:1,900元×3日=5,7 00元)、原告彭敏宗6,600元(計算式:2,200元×3日=6 , 600元)、原告彭靖文1萬8,700元(計算式:2,200 元× 8.5日=1萬8,7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非固定工期、工程款給付又 依工人數按日計算,顯與民法承攬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原 告林金生係受被告公司副理許政陽之請託代找其餘原告進 場施作,因而有時由原告林金生代為轉達工地主任之指示 ,亦與常情無違,尚不得據此認為原告林金生對其餘原告 有管理權限,至於撿料工資乃原告林金生按建築師之鋼筋 圖面,計算工地鋼筋長度及支數所得之報酬,與鋼筋綁紮 錯誤無關;又原告接手系爭工程前,他工班已於工地搭建 2種長度鋼筋,此有105年12月13日估價單為證,原告再依 循林榮魁指示,裁切鋼筋後綁紮,事後因監造人員表示同 樓層鋼筋不得長短不一,始將鋼筋拆除,是以鋼筋綁紮錯 誤之情事,或肇因於前工班疏失,亦或工地主任違誤,實 非可歸責於原告,姑不論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抑或僱傭契 約,均無礙被告應負給付之責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生2萬5,5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得進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朱淑珍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福召1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阿 妹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敏宗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靖文1萬8,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⒏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林金生就承攬事項及承攬金額達成協 議後,被告始將原承攬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給原告林金生 ,由原告林金生負責工地現場之鋼筋撿料、現場技術指導、 督促工人施工及人員派遣等事宜,至林榮魁僅為現場管理人 員,其非鋼筋綁紮之專業人員,是以系爭工程之施作以原告 林金生之專業判斷為準。雙方並未另行簽訂承攬分包契約, 被告亦非原告勞、健保之投保單位,原告林金生實係鋼筋綁 紮工班之負責人,其餘原告乃原告林金生自行僱用至工地現 場施作之人,況自被告支付原告林金生之金額以觀,亦足證 承攬關係僅存在被告與原告林金生間,顯見除原告林金生外 ,其餘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因信賴原告林 金生之專業,乃依其撿料結果進行後續工程施作,被告原規
定2星期應完成1層樓之鋼筋綁紮,因原告林金生擔心無法如 期完成才改採按日付款,之前被告均依約履行,嗣因監造人 員發現有綁紮錯誤情事,致被告受有工料損失,屢與原告林 金生商議未果,故暫不支付原有之系爭工程尾款16 萬6,565 元(包含原告林金生得領取之工資及撿料費用共計2萬7,765 元,餘款13萬8,800 元則為工程利潤及原告應給付其餘原告 之工資)予原告林金生,經與原告林金生應賠償被告工料損 失22萬4,140 元扣抵後,已無所餘,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於系爭工程現場施作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日期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57頁、第67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被告固承認將系爭工程分包給原告林金生,由原告 林金生負責工地現場之鋼筋撿料、現場技術指導、督促工人 施工及人員派遣等事宜,惟否認與原告邱得進、朱淑珍、林 福召、吳阿妹、彭敏宗、陳靖文間有何契約關係之存在,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與原告邱得進、朱 淑珍、林福召、吳阿妹、彭敏宗、陳靖文間是否確有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林金生得否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與原告邱得進、朱淑珍、林福召、吳阿妹、彭敏宗、 陳靖文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 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承攬與僱傭 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 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 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
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 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 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 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 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 (一)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 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 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 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 ,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 ,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 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 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四)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證人曹華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12月間在消 防局宿舍工地工作過,是原告林金生介紹我去綁鋼筋。工 地主任會教我們綁鋼筋,主任如果不在的話會轉告林金生 ,但是我不曉得主任的名字。工作時間是早上7 點30分到 11點30分,下午是1點30分到5點30分,11點30分至13點30 分是中午休息時間,我看板模工人是從7 點30分開始,原 告林金生也這樣告訴我,我就跟著這樣。工作時間、休息 時間是我們自己討論、自己決定,跟工地的其他工人一樣 。原告林金生告訴我工錢一天2,200 元,當時原告林金生 介紹我去工作,是由被告公司一個高高的人接洽。我不知 道消防局宿舍工程部分原告林金生與被告的關係,我在現 場施作期間,不需要打卡上下班,我們到現場就是由主任 點人數,依人數訂便當,我自己紀錄我自己的工數表,我 再直接找原告林金生請款。我在施工期間也沒有和被告公 司的人員接洽過,也沒有在被告那邊投保勞保。當初原告 林金生跟我說酬勞是領現金,但是第一天就沒有領到,那 時原告林金生說老闆沒有來,可是做到後面都還沒有領到 錢。工程期間,我與其他原告都是計算自己的工作表,再
跟原告林金生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3.由上開證言可知,曹華湘及原告邱得進、朱淑珍、林福召 、吳阿妹、彭敏宗、陳靖文均係依原告林金生介紹並指示 至系爭工程施作,並未與被告人員接觸,原告邱得進、朱 淑珍、林福召、吳阿妹、彭敏宗、陳靖文亦不須於被告處 打卡或受被告指揮、懲戒,而酬勞計算方式亦係原告邱得 進、朱淑珍、林福召、吳阿妹、彭敏宗、陳靖文計算自己 之工作表,再依實際工時向原告林金生請款,而非直接由 被告給付,是其等與被告並無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 從屬性存在,足徵原告邱得進、朱淑珍、林福召、吳阿妹 、彭敏宗、陳靖文係受僱於原告林金生,並非被告之小包 或受僱人。至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雖有被告之現場管理 人員林榮魁之簽名,惟上開估價單上之領款人均係原告林 金生而非其他原告,是上開估價單亦不足作為證明原告邱 得進、朱淑珍、林福召、吳阿妹、彭敏宗、陳靖文與被告 間確有契約關係之證據。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邱得進、朱淑珍、林福召、吳阿 妹、彭敏宗、陳靖文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邱得進、 朱淑珍、林福召、吳阿妹、彭敏宗、陳靖文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報酬,應屬無據。
(二)原告林金生得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且瑕疵並非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需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 於期限內修補時,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瑕疵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請求減少 報酬、損害賠償。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 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 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 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
自決定僱工修補或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 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 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並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 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 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86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與原告林金生就承攬事項及承攬金額達成協議後 ,將系爭工程分包給原告林金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每日 出工簽單、商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5 頁),堪 信為真實。而關於原告林金生得請求之報酬部分,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委任原告林金生施作時,是由 原告林金生管理工人、技術指導及撿料工作,原告林金生 每日出席的費用是2,200元、撿料工作是每噸100元,原告 林金生出席10天酬勞2萬2,000元、撿料費5,765 元,所以 合計是2萬7,765元,這是包含在166,565元,扣掉2萬7,76 5 元的錢之後,應該是原告林金生要給其他他找來工人的 工資即其他原告及林金生自己的利潤,其他原告我們都不 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而原告林金生請求2 萬5,565 元報酬,未逾上開被告承認之範圍,是其請求應 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因監造人員發現有綁紮錯誤情事,致被告受有 工料損失,故暫不支付原有之系爭工程尾款16萬6,565 元 予原告林金生,經與原告林金生應賠償被告工料損失22萬 4,140 元扣抵後,已無所餘等語,並提出計算說明及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惟上開資料為被告片面 製作,且亦無法證明鋼筋綁紮錯誤係可歸責於原告林金生 ,況被告亦未證明於自行修補上開瑕疵前,已先請求原告 林金生修補,則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林金生修補 瑕疵,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 ,應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6月9日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6 月10日,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邱得進、朱淑珍 、林福召、吳阿妹、彭敏宗、陳靖文間就系爭工程確存有契 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林金生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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