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福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699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利紙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動產附表編號 5所示之「原料用紙(棧板)」中之就屬原告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180P高白道林紙27板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9日委託訢外人凱利紙業有 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代為向印尼的造紙公司(Indah Ki at Pulp and Paper)訂製 180P高白道林紙共53板(下稱系 爭高白道林紙),雙方約定貨到高雄港付現金票,且原告亦 已付清,上開現金票(票面金額:新台幣 678,400元、票號 : EA0000000、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台南分行)亦早已經訴 外人凱利公司兌現,合先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90號 判例可稽。查系爭高白道林紙為原告特定委由訴外人凱利公 司向國外公司代為訂製,擬於國內加工外銷歐美各國,為符 合成本,每次訂購均係一次訂購一貨櫃並船運來台,然原告 公司之工廠難以一次容納一貨櫃之系爭高白道林紙,是以於 訂購系爭高白道林紙時,與凱利公司之代表楊政憲訂有協議 ,系爭高白道林紙由凱利公司提供寄倉服務,再分批送至原 告公司,凱利公司之代表人楊蔡茶、楊政憲與原告公司負責 收貨之員工張仁壽均可證明。目前系爭高白道林紙尚有27板 寄倉於凱利公司之倉庫,然被告與凱利公司因有債務糾葛,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凱利公司財產,鈞院前開查封顯係錯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高白道林紙為原告公司委託凱利公司代向印尼的造紙公 司印尼的造紙公司訂製並與凱利公司約定寄倉於凱利公司之 倉庫,此有證人張仁壽之證詞可證,系爭高白道林紙確為原 告公司所有,事實已屬明確;被告雖辯稱「…被告於鈞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75699號事件執行期日,僅查封『原料用紙( 棧板)』(拍賣附表編號5)46板,尚有諸多遺留在現場, 並未併同查封。今原告弘源公司僅籠統主張其中27板為其所 有,並未提出詳細事證具體證明、特定…」,查系爭27板高 白道林紙確屬原告公司所有,已於前述,被告空口指稱現場 尚有其他原料用紙遺留在現場…等語云云,與本案全然無關 ,實不足採信。退步言,假設現場確有其他與系爭27板高白 道林紙之相同原料用紙,亦可能為訴外人楊政憲考量原告公 司為大宗客戶,因而為節省成本或出於其他不明原因,又向 印尼的造紙公司訂製、然此為訴外人楊政憲之個人行為,與 本案又有何干。原告公司僅針對請凱利公司代為訂製之系爭 27板高白道林紙為請求,僅因系爭27板高白道林紙為原告公 司所有,原告公司自得捍衛本身之權益等語。
㈣並聲明:
⒈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699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利 紙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 5所示 之「原料用紙(棧板)」中之就屬原告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180P高白道林紙27板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表示其係委託 訴外人凱利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以凱利公司之 名義,向印尼造紙公司訂貨,再由凱利公司分批送至原告公 司等云云。然查,系爭高白道林紙均係由訴外人凱利公司以 其自己之名義,逕向印尼造紙公司整批訂貨(為符合成本, 每次訂購均係訂購一貨櫃),印尼造紙公司再交付系爭高白 道林紙予凱利公司,適足證明凱利公司係屬系爭高白道林紙 之所有權人。至於凱利公司取得一貨櫃高白道林紙後,雖從 中挑取一部分出售予原告公司,惟未交貨予原告公司前,系 爭高白道林紙之所有權仍屬凱利公司。
㈡被告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699號事件執行期日,僅查封 「原料用紙(棧板)」(拍賣附表編號 5)46板,尚有諸多 遺留在現場,並未併同查封。今原告公司僅籠統主張其中27 板為其所有,並未提出詳細事證具體證明、特定,何以直指 被告查封其所有物?查系爭高白道林紙既屬訴外人凱利公司
所有,按債務人之財產係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依法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反之,倘訴外人楊政憲有詐害原 告之行為事實存在,原告自得循民、刑事訴訟救濟管道,向 楊政憲主張、究責,惟不得據此干預被告依法聲請執行訴外 人凱利公司之財產以求償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699號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利紙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業已實施查封之動產附表編號 5為「原料用紙(棧板) 」46板。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主張前開經實施查封之動產附表編號5為「原料用紙( 棧板)」(180P高白道林紙)46板中之27板為原告所有,是 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102年度司執字第756 99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利紙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 5所示之「原料用紙(棧板)」 (180P高白道林紙)中之就屬原告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27板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所爭事實固各說各話 ,就所主張有利事實部分,各執其詞。依法,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 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 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 規範之具體展現。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原料用紙 46板中之27板為原告支付價金購入而取得所有權,惟經被告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為附表編號5所示「原料用紙(棧板 )」(180P高白道林紙)46板中之27板之所有權人乙情,負 舉證之責。
㈡本件180P高白道林紙是否所有權屬於原告,應係本件訟爭所 在,如180P高白道林紙係原告向凱利公司訂購,則於該 180
P 高白道林紙尚未交付之前,依理應尚屬凱利公司所有,似 無庸置疑。惟若該180P高白道林紙係原告公司委託凱利公司 代向印尼的造紙公司印尼的造紙公司訂製並約定寄倉,則該 180P高白道林紙所有權即屬原告所有。
㈢就上開46板180P高白道紙中之27板為原告弘源印刷企業有限 公司所有,係原告委託訢外人凱利公司代為向印尼的造紙公 司訂製180P高白道林紙共53板,雙方約定貨到高雄港付現金 票,且原告亦已付清,上開現金票(票面金額:新台幣678, 400元、票號:EA0000000、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台南分行) 亦早已經凱利公司兌現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訂購確認書影本 、金支出傳票影本乙份、入貨記錄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證人 張仁壽到庭固無法為若何有利之證明,惟查;上開訂購確認 書載明「1.品名;180P高白道林紙... 4.付款方式;或到高 雄港付現金票。5.交貨時間及方式;於2013年1月5日貨到凱 利,再送往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依原告主張,該180P高 白道紙係原告委託凱利公司代向印尼的造紙公司訂製並與凱 利公司約定寄倉於凱利公司之倉庫一節,似屬可信。 ㈣本件訟爭,原告就180P高白道林紙為其所有一節,已據其提 出上開證據證明,且尚屬可信,而系爭180P高白道林紙是否 確如原告所主張有如證物中之特定標示,因該訴外人凱利公 司雖經本院會同兩造欲前往勘驗卻因該公司鐵門深鎖且內無 一人而無法勘驗,復因關鍵證人楊憲政據兩造陳稱已因負債 逃亡不知所在而無法應訊,但被告就所謂系爭180P高白道林 紙應屬凱利公司所有,除主張只張係於凱利公司查封,逕行 主張紙張係凱利公司所有外,其餘並無法提出對奇主張有利 之證據以供調查。
㈤依上述,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業據依法提出證據,經調 查尚屬可採,反之,被告處一再主張紙張存放於凱利公司即 應屬凱利公司所有外,並無法就原告主張係委託採購一節提 出反證,本院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系爭180P高白道林紙 既為原告所有,被告逕行予以查封,從而原告本於系爭27板 高白道林紙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699號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利紙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拍賣動產附表編號 5所示之「原料用紙(棧板 )」中之就屬原告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180P高白道 林紙27板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4,4 00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 2,1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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