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穆永宏即丘燕雄
被 告 穆燕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 在台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㈡被告穆永宏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8,231元及利息費 用迄未清償,原告乃依其地址查詢,發現被告於民國102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號(應有部分1/4)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穆燕忠,致被告穆永宏名下已無其餘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因被告穆永宏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逾期, 可見其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意思,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兄長即被 告穆燕忠,此舉已有害原告對於被告穆永宏之債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 告穆燕忠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穆永宏在本院另案99年度南簡字第877號事件中,以通 謀虛偽的意思表示,曾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 姐姐丘素美,經原告訴請法院撤銷,由本院審理後,業已確 認二人間之買賣無效,系爭建物回復登記予被告穆永宏後, 原告即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拍賣無實益,於 102年6月塗銷查封登記,詎被告於同年7月隨即辦理本件買 賣登記,被告穆燕忠是被告穆永宏的哥哥,二人住在同一房 屋,自應知悉被告穆永宏就訟爭房屋應有部分被拍賣之事, 縱被告穆燕雄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但成年子女亦居住該處, 被告穆燕忠應無不知悉被告穆永宏積欠債務及遭法院拍賣之 情形。
㈣被告穆燕忠雖否認知悉拍賣乙事,但其設籍該處,成年子女 也居住在裡面,法院拍賣時均會在建物顯眼處張貼查封條, 不可能不知道房子被查封拍賣。兼以被告穆燕忠既以幫助被 告穆永宏還債為由,向被告穆永宏購買系爭建物,必對被告 穆永宏之經濟狀況有所瞭解,豈會輕率出手。被告等明知被 告穆永宏對原告負有債務情形下,故意為本件買賣行為,意 圖逃避還款責任,其心可議。
㈤被告等雖以被告穆燕忠清償被告穆永宏之抵押權貸款為買賣 對價,惟被告二人係於91年間共同向大眾銀行貸款,為共同 借款人,被告穆燕忠本身亦為貸款之連帶債務人,被告穆燕 忠所清償200萬元關於被告穆永宏部分,本質上亦為清償自 己之債務,尚難逕以切割說明該部分200萬元即為清償被告 穆永宏之部分。且被告提出之證物,只可看出買賣價金200 萬元匯款到中國信託銀行指定帳戶,匯入後資金流向不明, 無法證明有清償大眾銀行的貸款。另關於系爭建物價值乙事 ,執行法院拍賣時依執行卷內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價 值400多萬元,已考量產權、折舊率等狀況,且估價表上未 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屬建物之單價,均低於主建物之單價,鑑 定價格應屬合理。雖大眾銀行102年間進行之估價,認系爭 建物方面具有840餘萬元之價值,但並未包含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部分,而該部分面積較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之加總為 大,故實際價值應高於大眾銀行上開鑑定之價格。 ㈥聲明: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應有部分1/4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被告穆燕忠應將系爭建物上開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穆永宏:
伊是用210萬元的價金將系爭建物賣給哥哥即被告穆燕忠, 被告穆燕忠還拿了9萬元給我,其餘價金200萬元則是用來還 貸款。伊對於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及曾將系爭建物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丘素美,後來遭法院判決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應塗銷登記等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穆燕忠:
⒈系爭建物登記為四個兄弟共有,土地則登記二個兄長共有, 被告穆燕忠是老二、被告穆永宏是老三,房屋是被告穆燕忠 與大哥蓋的,91年時全體一起向銀行貸款,被告穆永宏也是 債務人,也要分擔清償貸款責任,銀行對於被告穆永宏一直 有微詞,認為不適合擔任借款人,所以被告穆燕忠就跟被告 穆永宏協議買下其應有部分,原來貸款餘額是790餘萬元,
被告穆永宏應分擔的部分是200萬元。大部分買賣價金用來 清償貸款,之後再向銀行變更設定,被告穆永宏現已脫離抵 押債務人及借款人身分,後來貸款義務人只有其他三兄弟。 被告間確實有買賣行為,並向銀行清償貸款。之後再以系爭 建物及坐落基地重新申貸,原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由1,800 萬元,變更為3,000萬元,義務人跟借款人也已變更。 ⒉對於被告穆永宏之前訴訟事件,被告穆燕忠是本件訴訟的時 候才知悉,被告穆永宏之前有隱瞞被告穆燕忠,且二個案例 買賣情形不相同,前案對本案並沒有拘束力。被告間如果確 實有清償優先債權,依實務見解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被告 穆燕忠並沒有居住該系爭建物內,是提供給成年子女居住。 ⒊對於本院強制執行卷宗所附鑑定報告,伊有意見。該份報告 並未考慮到產權不完整,市場接受度低,建物已經十幾年了 ,折舊率高,且有違建部分,及增建部分跟實體建物的單價 是相同並不合理。被告穆燕忠並不知道房子被拍賣之事,否 則伊有優先權就會去承購。以系爭建物整棟課稅現值僅319 萬元,被告穆燕忠向被告穆永宏買受動機,係為徹底解決被 告穆永宏之抵押債務,故以210萬元作價,指定200萬元清償 銀行債務,並無價格不相當,據悉本次重貸,銀行就房屋估 價亦約800多萬元,被告穆永宏之應有部分僅1/4,且非土地 所有人,價值應低於200萬元,被告穆燕忠是以相當對價向 被告穆永宏購入系爭建物及清償抵押債務,此與民法第244 條之要件有間。
⒋被告穆燕忠確實是把債務全部清償再另行貸款,銀行可能為 了方便抵押程序,僅以抵押權設定變更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請 變更,惟本次借款已重新約定利息、借款額度,應屬新貸。 又由原來借款的契約書可以了解被告穆永宏原為系爭建物貸 款的債務人,確實負有清償義務,重新貸款後,貸款額度雖 然提高,應是產權完整、信用狀況較好才提高,並不表示建 物的價值提高才提高貸款額度。至於原告質疑買賣價金有無 清償貸款乙事,由大眾銀行回函可看出,系爭房地貸款已經 清償完畢,另外申請貸款,所以才會另外估價、簽約。被告 間在簽訂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買賣價金要匯 入中國信託指定帳戶,買賣完成過戶登記後才能領出清償貸 款。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原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 1/4,被告穆永宏前就系爭建物與訴外人丘素美成立買賣契 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原告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 權移轉訴訟,由本院以99年南簡字第877號審理後,判決確
認被告穆永宏與丘素美間就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丘素 美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穆永宏復於102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 轉登記予被告穆燕忠。
㈢臺南市○區○○段000○號暨坐落之基地原以被告二人、訴 外人丘燕童及穆福恩等四人為債務人,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 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嗣後抵押權登記之擔保金額已由 1,800萬元變更為3,000萬元,債務人亦變更為被告穆燕忠、 丘燕童、穆福恩三人。
㈣被告穆永宏因借貸關係,尚積欠原告本金328,231元及遲延 利息未予清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有害原告債權 ,爰依據民法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穆燕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 業據被告答辯如上。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間係於102年7月間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2年10 月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說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已 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 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 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 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 為(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故債務 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 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 詐害行為。
㈢查本件被告穆永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
告穆燕忠乙節,有卷附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建物謄本(102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95號卷18-23頁)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102年11月6日發文檢送移轉登記資料(卷34-43頁)供參, 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被告穆永宏移轉系爭建物之際,系 爭建物全部暨坐落基地前於91年11月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二人原均為 該筆擔保借款債務人,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間辦理移 轉登記時,原貸款餘尚有7,867,492元,移轉後已將原有貸 款餘額清償,變更以被告穆燕忠擔任借款人、訴外人穆福恩 及穆燕童二人為保證人,另與大眾銀行簽訂不動產擔保借款 約定書,另借貸2,500萬元,及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等情, 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檢送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資料( 卷44-5 0頁)、被告穆燕忠提出被告間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卷58-80頁)及大眾銀行102年12月23日發文檢 送變更登記前後借貸相關資料供參(卷108-119頁)。由上 開資料可知,被告穆永宏原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對建物 暨坐落基地之擔保借款約790萬元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嗣後 其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與被告穆燕忠,業 已清償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優先受償權之擔保債務,而非債 務人之一,亦即其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穆燕雄之行為,雖發 生減少財產之結果,同時亦免除高達790萬元之擔保債務之 責,難認對其整體資力有何影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 旨,自不得驟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而任意予以 撤銷致有害交易安全。
㈣雖原告以被告間之買賣價金並不相當,有害其債權,並以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673號事件鑑定報告為其憑據。然該份 鑑定報告為100年11月間製作,距被告二人買賣行為已間隔 一年半,難為交易時之市價參考。本院參酌大眾銀行於103 年1月10日發文檢送被告穆燕忠102年7月間申貸時,該行對 系爭建物全部鑑估之價額為8,404,713元,以此換算被告穆 永宏系爭建物之價值約210萬元,尚與被告間約定買賣價金 210萬元相當,並無原告所述買賣價金不相當之情事。及以 被告穆永宏出售價值200餘萬元之系爭建物與其免除高達790 餘萬元之擔保債務相比,顯然大幅減輕被告穆永宏之債務, 對於整體債務而言,自屬有利。
五、綜上調查,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被告穆永宏既將 出售價金大部分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擔保債務,是其 移轉系爭建物雖減少名下財產,然同時亦減少高達約790萬 元之擔保債務,難認對其整體資力有何影響,而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 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及 訴訟資料查詢費1,00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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