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241號
TNEV,102,南簡,1241,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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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杜平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盛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怡斌
      王國海
      葉清華
      胡海霖
      賴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6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之自來水管 線。」原告嗣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 撤回備位聲明,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0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購置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地後, 發見當地本非自來水供應範圍,周遭居民長期使用井水及 地下水,原告為求用水便利,遂於98年12月11日填載用水



設備工程申請書向被告表明有申裝用水管線之必要,並敘 明請求裝設管徑為25mm之用水管線。原告申裝當時,鄰近 之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0000號用戶即 訴外人方昭銘江張恩張伊香等人(下稱其他申裝用戶 3人)亦申請用水,被告於收受原告之用水申請後,隨即 來電告知原告同意依原告之申請設置用水管線,並要求原 告以現金繳納用水管線之設置費用398,654元,原告不疑 有他,隨即依被告指示完成繳費作業,後即由被告辦理用 水管線裝設作業。
(二)憲法第7條規定確保人民享有平等權,即要求於各法律領 域均不應歧視,且不得對具有相同本質者,異其對待,為 貫徹憲法於各領域之規範效力,人民雖無從於民事法律關 係中,直接援引憲法條文主張所享有之自由權利,仍得本 於憲法上基本權利之第三人效力理論,藉由民法第72條規 定,將憲法規範本旨納入私法領域,對私法行為產生拘束 效力,尤係針對行政事務藉由組織形式選擇自由及行為形 式選擇自由之方式,遁入私經濟行政頜域,更應受憲法規 範之拘束。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除藉由排除第 三人對於人民生存基礎之侵害外,同時賦予國家對於人民 基礎生活條件維持之保護義務。日常生活用水為人民基本 生活所分需之物,於人民形成都市發展經濟活動時起,即 不能期待人民再行如同傳統社會般自行前往天然水源處取 水,應由國家建構妥適之用水供應設施,使人民得以獲致 維持生活之用水,從而提供人民用水即為踐履國家保護義 務之公行政任務,為落實前開提供人民用水之任務,即行 設置被告公司辦理各項自來水用水事宜,準此,被告公司 既係為實踐公行政任務而設立機關,縱係以私法型態而設 置,猶應遵守憲法之各項誡命,始能避免國家行政行為藉 由私法組織型態規避公法規範之拘束,進而確保人民權益 ,其理甚明。原告與其他鄰近用戶均係向被告申裝用水管 線之民眾,且申裝用水管線之目的,均屬相同,用水型態 亦無二致,堪認原告與其他鄰近用戶應屬本質相同之自來 水申裝用戶,被告自應給予相同對特,始符平等原則,詎 被告於裝設用水管線時,未要求其他鄰近用戶分攤任何用 水管線之裝設費用,竟要求原告負擔用水管線裝設費用之 半數,顯係就本質相同之事物,為不同之對待,核與平等 原則有所背離,應由被告退還全數用水管線之申裝費用, 始符法制。
(三)縱認原告應當負擔所申請用水管線之費用,然原告僅申請 管徑為25mm之用水管線,被告卻未告知原告變更管徑之情



形下,逕行設計以管徑100mm之管線進行安裝作業,並以 電話通知原告繳納398,654元(即相當於管徑50mm之用水 管線裝設費用),卻未告知原告業已變更安裝用水管線之 管徑、原告負擔申裝費用之計算基礎、原告負擔費用之程 度、用水管線並非原告所專有等情,致使原告於全然不知 情之情狀下,繳納相當於管徑50mm之用水管線裝設費用。 原告既未同意繳納逾越申裝意旨範圍之裝設費用,殊難認 原告負有繳納逾越申裝意旨範圍裝設費用之義務,當由被 告退還逾越申裝意旨範圍裝設費用予原告,始符公平。(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坦認依原告用水需求,裝設 25mm之用水管線即可,無須裝設50mm之用水管線,並稱被 告公司係基於日後其他周遭用戶考量,而擴大裝設管徑, 並由原告負擔半數裝設費用,惟被告基於日後使用系爭用 水管線為其他民眾裝設管線之利益,逕行增大管徑,並要 求原告負擔本未申請且超出原告用水需求之管線裝設費用 ,實屬強加他人之負擔於原告,尤與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 有悖。
2、被告先以原告願意為其他鄰近用戶負擔用水管線裝設費用 ,從而未向其他鄰近用戶收取用水管線裝設費用置辯,並 提出訴外人江張恩張伊香之切結書為證,惟上開二切結 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同意渠等二人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埋設 自來水用水管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負擔費用之情 事,且據張伊香所書立之聲明書內容可知,於裝設用水管 線前,被告除水錶費用外,未曾提及任何裝設費用,且水 錶費用由張伊香自行給付完畢,自無可能由原告與張伊香 協商,代為負擔裝設費用,證人江張恩亦證述未曾與原告 協議關於用水管線費用之事,且未曾聽聞原告承諾代為負 擔用水管線裝設費用等情,核與張伊香所書立之聲明書內 容相符,堪信原告所稱未曾同意為其他鄰近用戶負擔用水 管線裝設費用為真,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合,委無足採 。
3、倘被告認應由第一次申裝用水管線民眾負擔申裝費用398, 654元,然第一次申裝用水管線者,分別有訴外人江張恩張伊香方昭銘及原告,縱有負擔用水管線申裝費用之 必要,亦應由其他申裝用戶3人及原告平均分擔,原告所 應負擔數額不應超過99,663元(計算式:398,654÷4=99 ,663元),被告應退還298,991元予原告,始符公平。 4、被告始終執被告公司內部作業要點或作業規範作為爭執依 據,惟被告公司內部作業要點或作業規範,並非法規範,



僅為被告公司內部工作規則,充其量僅能拘束被告公司內 部人員,對於原告欠缺拘束力,自難採為判決基礎等語。(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8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裝用水管線,被告設計期間 ,原告來電告知另有鄰近3戶(含原告共4戶)也需用水申 裝,訴外人即鄰近住戶江張恩張伊香並於99年2月2日向 被告申請裝設用水管線,訴外人即鄰近住戶方昭銘則於99 年3月3日向被告申請裝設用水管線,被告公司設計人員遂 依據「用戶用水設備申裝作業要點」規定之設計原則,考 量用水人口數、需水量、水壓高程差、敷設管長及供水能 力等因素後,25mm管線供水能力必不符需求,故採50mm管 徑設計,其新裝配管完整工程為原告所知悉,並於99年5 月22日竣工。依被告公司規定原所需工程款應由該4戶共 同分擔,但當時原告表示願意全額自行負擔,原告於被告 通知繳款之次日(99年3月24日)繳款時並未提出異議, 且全額繳納398,654元,倘原告當時不同意,本工程款必 會改由本案4申裝用戶共同承擔。因原告於101年底向被告 提出用水權益之質疑,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7日及101年1 2月27日兩次派員向原告說明,均當面獲得確認原告同意 鄰近3戶接水,且鄰近2戶(臺南市○○區○○里○○0000 0○00000號)之水表位置皆放置於原告屋前(臺南市○○ 區○○里○○00000號),顯係經原告之同意。倘原告不 同意負擔50mm管徑之工程費用398,654元,僅願意負擔25m m管徑之工程費用375,963元,則二管徑工程款差額22,691 元應由另其他申裝用戶3人負擔補償予原告。
(二)用水管線設計應依被告公司用戶用水設備申裝作業要點第 38條規定,根據用水人數及用水量設計水管口徑,多數用 戶申請時因水量增加,會併用一條較寬的水管,而不用多 數小水管,費用由申請之用戶均分,系爭用水管線設計時 考量當地未來發展,以加大管徑方式設計,俾符合未來新 用戶接用水時之需求,故以100mm管徑設計,由50mm增至 100mm管徑之差額費用,係由被告投資負擔(原告僅負擔 50mm管徑之工程款)。系爭用水管線費用雖由用戶與被告 共同負擔,惟相關維修仍由被告負責,依據被告營業章程 第12條規定:「……用戶外線如以加大口徑辦理,並由本



公司負擔加大部份之差額者,用戶不得反對本公司駁接他 人使用」。該營業章程係依據自來水法第58條所訂定,並 報請經濟部核定後實施,且於「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亦 明載告知,原告申裝用水時亦已簽認。再者,原告申請申 裝用水,係依被告營業章程第7條繳付應繳之各項費用, 故原告主張退費,依法無據。
(三)一般情形,民眾倘於相近時期內申請接水並施工於同一配 水管線,被告公司秉於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依平攤方 式計價,本案主要配水管埋管工程款項依平攤原則,重新 計算四戶用水申裝費用後,工程費用攤算明細說明詳如附 表,即訴外人即其他申裝用戶3人應分別補償原告96,248 元,共計288,744元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根據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 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 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 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 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 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 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 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關於原告於98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裝設管徑為20mm之用 水管線,其申裝當時,鄰近之其他申裝用戶3人亦同時申 設供水設備,嗣被告設計以管徑100mm之管線進行安裝作 業,並要求原告繳納相當於管徑50mm之用水管線裝設費用 398,654元,管線由50mm提升至100mm所增加之費用,則由 被告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 2年2月20日台水六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收費計算表 、被告提出之裝設工程進度查詢紀錄、繳費通知單、被告 102年7月3日台水六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及其他 申裝用戶3人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102年度補字第421號卷第9頁、第10頁;本院卷第16頁 、第17頁、第23頁、第34頁至第37頁),是該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其僅申請裝設25mm管線,並未經其同意即改



申設為100mm管線,且其未同意負擔其他申裝用戶3人之申 裝費用,但被告卻通知其負擔50mm管線之全部工程費用, 顯然不合理,被告應退還逾越申裝意旨範圍裝設費用予原 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原告表示願意全 額負擔費用,原告於被告通知繳款之次日即99年3月24日 繳款時並未提出異議,並全額繳納398,654元,又被告係 根據用水人數及用水量設計水管口徑,多數用戶申請時因 水量增加,會併用一條較寬的水管,而不用多數小水管, 費用由申請之用戶均分,倘原告不同意負擔50mm管徑之工 程費用,應由其他申裝用戶3人將應負擔部分補償予原告 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應負擔之申裝水管費用 應為多少?2、原告有無同意負擔其他申裝用戶3人應負 擔之申裝水管費用?經查:
1、按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 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為自來水法第58條 所規定。另按申請新裝、改裝、廢止或其他有關用水事項 ,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本公司所在地服務( 營運)所辦理,經認可後,繳付應繳各項費用,為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7條所規定。據此,申裝供 水設備之用戶自應繳付申裝用水設備所需之費用。再按「 用水設備之設計、施工檢驗應依照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 準及本公司用水設備設計施工作業須知及補充規定辦理。 」「用水設備設計前之勘查,應注意下列事項:一、用水 人口數,需水量及用水種類。二、調查接水點附近水壓與 高程差資料,及配水管之敷設情形,便於分析供水能力。 對於超高層建築物尤應評估建築物四周相鄰地區之管線系 統,對該建築物安全用水需要之供水能力。三、選擇經濟 的配水管線及適當裝設地點。四、路面鋪裝之種類、面積 及其他地下埋設物。五、管線如需通過他人土地時,應告 知申請人取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前項通過之土地 ,若屬既成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 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前項同意書。六、需否 夜間或特定時間施工。七、需否向道路養護主管機關申請 挖掘路面許可證。(如需申請則於設計同時,填妥挖路申 請書,俟繳清工程款後再提出申請,若申請人承諾十日內 繳款者,應即提出申請)。八、調查附近水號以便參考編 訂。如經勘查發現與申請書填寫不符時,除以口頭通知申 請人外,並應即送服務單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申請代 理人)改善或補辦手續。」分別為台灣自來水公司用戶用



水設備申裝作業要點第35條、第38條所明文;據此,被告 在受理用戶申設管線之申請後,尚應考量上揭作業要點第 38條所載之各款情事,以符裝設之供水設備能真正符合實 際情況所需,又考量用戶申設管線之目的係為能符合用水 所需,則應認不論申設用戶係申請何規格之自來水設備, 仍應繳付被告勘查現狀後所核定之應裝設供水設備規格所 需之費用,否則,倘被告僅能依據申設用戶申請之供水設 備規格裝設設備並收費,最後豈不是使申設用戶裝設不敷 或超過所需之設備,此情除有背於申設供水用戶裝設供水 設備之目的,亦有浪費社會資源之情形;是以,就本件而 言,被告在受理原告及其他申裝用戶3人之申請後,既經 其可考量上揭各項情事,而認本件申設供水設備時,其他 申裝用戶3人提出申請用水,且配水管線長度將近330公尺 ,恐會產生供水不足之情形,故應以裝設50mm管線供水設 施,始足以供水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 頁反面、第29頁),並有被告102年7月3日台水六業字第0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及 其他申裝用戶3人雖均僅係申設25mm管線供水設施,而被 告係收取裝設50mm管線供水設施之費用,則非無據。再者 ,原告雖另主張:倘僅考量其自己用水量,本即以裝設25 mm管線用水設施為已足,被告向申設供水設備戶收取裝設 50mm管線供水設施之費用,自無理由云云,然在有數申裝 用戶同時申設供水設備時,倘被告不得綜合判斷所有申裝 用戶之情形以決定供水設備需求後再一併施工,則其結果 係被告必須個別針對各申裝用戶裝設其各所申設之供水設 備,然後再個別向各申設供水設備戶收取所需費用,其結 果無疑係效率不彰、浪費資源,且因數人同時申設用水設 備時,在一併施工後,費用係由所有申設供水設備戶平均 負擔乙節,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而 個別施工之各申設供水設備戶則必須各自繳納其費用,則 顯然個別施工之情形較不利於申設供水設備戶;就本件而 言,原告及其他申裝用戶3人均係申裝25mm管線供水設施 ,而申設25mm管線供水設施所需費用為375,963元,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25mm 管線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 ),則倘認被告不得綜合考量全體所需而個別施工,原告 及其他申裝用戶3人均需各自繳付375,963元,而在綜合考 量一併施工之情形下,申設50mm管線供水設施所需費用係 平均負擔,原告及其他申裝用戶3人各僅負擔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則原告共需負擔109,910元(96,248+13,662=1



09,910)乙節,有被告所提50mm管線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 及工程費用攤算明細說明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 頁反面),據上可知,在被告綜合考量所有申設用水人之 情狀並一併施工之情形下,每位申設用水人之負擔顯然較 為有利;據上,被告綜合考量所有申設用水人之情狀以核 定所需用水設備規格,除可避免無謂之資源浪費外,對於 原告亦無不利,則原告猶執前詞予以爭辯,自難採認。 2、又被告雖抗辯:當時原告表示願意負擔全部費用,且原告 於被告繳款時並未提出異議云云,並提出原告所簽立之土 地同意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然查, 證人即其他申裝用戶人江張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其僅負 擔水錶費用,被告並無告知其要繳納用水管線裝設費用, 其無聽說亦不知情原告代其繳納費用,若須補繳費用,其 願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另訴 外人即其他申裝用戶人張伊香提出聲明書陳明:原告同意 借用土地供埋設自來水設備,但未曾提及自來水設備及用 水管線費用事項,被告僅向其收取水錶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同意書載明「土地 所有人杜平和……之土地同意提供……君埋設自來水設備 ,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等語細繹其文意,僅係指 原告同意其所有土地供張江恩張伊香埋設自來水管設備 ,並無同意負擔其他申裝用戶3人所應負擔之費用,自無 逕以該同意書認原告有同意繳付全額費用之意思,被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繳付全額費用之情事,則自難認 原告曾同意替其他申裝用戶3人繳付所有費用,是被告抗 辯:原告當時表示願意負擔全部費用等語,實難採信。另 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於繳款全額費用時並未提出異議云云 ,然衡之常情,一般人繳費時大多會依繳費通知之金額繳 納而不會細較其繳費細目,因此原告繳納全額費用時,應 係不知其係繳納全部費用,故亦難以原告繳付全額費用時 未表示異議,即逕認其有繳付全額費用之意思,則被告上 揭所辯,自難採認。
3、據上,原告既無同意替其他申裝用戶3人負擔全部費用乙 情,則原告自應僅需繳付其所需負擔繳付109,910元,均 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繳付398,654元,在超出其上揭應負 擔金額部分288,744元(398,654-109,910=288,744), 自屬被告無法律上而所受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 :原告上揭所繳付之超額費用,應由其他申裝用戶3人等 人補償原告云云,惟原告係因向被告申請用水管線,而給



付被告申請費用,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且依上揭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給付之不當得利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原告)與受領給付者(被告 )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 人請求返還利益,是本件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 兩造間,原告自應向被告請求返還上揭超額繳費部分,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僅為109,910元,被告卻向 原告收取398,654元,則被告逾收109,910元之部分係屬不 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8, 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7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
│埋管工程項目 │ 用 戶 │ 工程費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主配水管埋設(50mm)│ │384,992元 │倘由4戶分攤,每 │
│ │ │ │戶應繳96,248元。│
├──────────┼────┼─────┼────────┤
│用戶門前進水管埋設 │ 杜平和 │13,662元 │該4戶均已各自繳 │
├──────────┼────┼─────┤納。 │
│ │ 江張恩 │13,662元 │ │
├──────────┼────┼─────┤ │
│ │ 張伊香 │13,662元 │ │
├──────────┼────┼─────┤ │
│ │ 方昭銘 │13,95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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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