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2年度,1304號
TNEV,102,南小,1304,201402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鄧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32元,及其中48,356元自民國8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嗣 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32元,及其 中48,356元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請求金額、利 息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10月3日與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7年10月12日止,尚有 51,632元(含本金48,356元,利息3,276元),迭經催討, 仍未償還,依上開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 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依上開契約 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8,356元自97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臺分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將債權 分割之通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公告於新聞報紙,是本案債權 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令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 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