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八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德祥
訴訟代理人 方惠樂
被 告 賴美代
訴訟代理人 李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共計18,000元,及自變更聲明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之訴訟標的 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就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計算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公寓大廈「八德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八德大廈之住戶規約規定,未實 際居住(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亦應繳交300元之管理 費,詎被告自72年6月起至102年6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經 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繳納上開期間內最近5年之管理費18,000 元亦仍未繳納,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3年2月10日變 更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被告購買系爭建 物時,因坪數不足,與出售系爭建物之建商間有紛爭,迄今 仍未取得系爭建物之鑰匙及所有權狀,亦未進入系爭建物居 住,自應由該建商負責繳交管理費,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 費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即為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八德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八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規 定,未實際居住(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亦須繳納300 元之管理費,被告自72年6月起至102年6月間均未曾繳交管 理費,原告業已於102年7月間定期催告被告繳交上開期間內 最近5年之管理費,被告迄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八德大廈住戶規約、催繳通知單等資料為證(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623號卷第3至12頁、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24至3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時,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爭執,僅以其認管理費應 由出售系爭建物之建商負擔等語為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2年6月起至102年6月間 最近5年(應即為97年7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8 ,000元(計算式:每月300元×12月×5年=18,000元),自 屬有據。
㈡又系爭建物既經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即確為八德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無訛,不因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之人是否業已交 付系爭建物之鑰匙或所有權狀予被告而有異,被告自應依前 揭規定,按八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標準繳交管理費; 且被告與出售系爭建物之建商間關於系爭建物或所有權狀之 交付及建物坪數之爭議,乃屬被告與該建商間之法律關係, 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應由出售之建商 負擔而拒付管理費云云,即屬無由,無以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八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遵守之 住戶規約所定之管理費收取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 費18,000元,及自103年2月10日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03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