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國小字,102年度,2號
TNEV,102,南國小,2,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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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馬南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蔡錦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國家賠償,已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惟經被告以102年交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拒絕原告請求,有被告所提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30頁、第31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嗣 於訴訟中變更被告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見本院卷第43 頁反面),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6頁),且核其原訴 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是觀之上揭規定,原 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魏𡚾砡同居生活長達25年,並育有一子, 因原告中風,魏𡚾砡為貼補家用,即至臺南市政府求職, 而在交通局擔任臨時雇員,居然被其上司即訴外人黃玠庸 利用職權誘拐而拋家棄子,訴外人唐莞貽係被告公共工程 科約聘雇員,前因掩飾黃玠庸利用職權誘拐魏𡚾砡而以惡 言相激,致原告震怒,激動到連拐杖都折損,幾乎造成二 度中風,原告因而向其科長黃仁邦投訴,唐莞貽懷恨在心 ,於民國100年2月11日當臺南市警方勤務中心派遣警員張 暠仁和林福雄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樂客多生鮮超市 」前,處理在該處計算車流量之被告職員莊敏惠與原告間



之糾紛時,竟虛偽指摘原告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詆毀原 告名譽,並要求警員將原告以現行犯逮捕,召喚巡邏車將 原告抓回鹽埕派出所,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長達3小時,嗣 後科長黃仁邦知悉此事,用手機向警察表明不提告,唐莞 貽才悻然撤告離開,原告始重獲自由,然原告人格尊嚴掃 地,身心均已嚴重受損,唐莞貽公報私仇之行為,除造成 原告失去人身自由,精神受到嚴重打擊,甚至罹患憂鬱症 ,現正就醫治療中,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被 告竟漠視市民權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檢察官對於唐莞貽雖為不起訴處分, 但不代表其無行政上責任,黃仁邦有打電話給唐莞貽,可 證明是唐莞貽要告原告妨害公務,黃仁邦叫他撤告,但已 造成原告失去自由,故被告有責任,因被告職員唐莞貽向 警方稱原告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警方才以現行犯逮捕原 告,檢察署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從卷證資料可見 當時警員林福雄張暠仁有向檢察官陳稱聽到唐莞貽說原 告妨害公務。唐莞貽嗣後否認有叫警察並稱原告妨害公務 ,說是警察誤會,就算警察是誤會,既然已經知道警察是 以妨害公務逮捕原告,雖不是故意也有過失,造成其失去 自由,當然要由國家賠償。又警察已經說要拿手銬出來, 甚至已經叫警車來押解原告回派出所,其已失去自由,若 未強制送其到派出所,其怎會在派出所內,其係由偵查員 陪伴在所內,根本不能出去,甚至當天原告要去開庭,還 要其打電話去請假。本件重點是唐莞貽有無讓警方誤會, 而唐莞貽也在警局表明要告的意願,直到其科長黃仁邦要 其撤告並轉給警察電話,原告才重獲自由,所以原告失去 自由與唐莞貽、被告顯然有直接的關係,依據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第2條、第9條之規定,被告就這件事情應賠償原告 損失云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以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對訴外人唐莞貽提 出告訴,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未發現唐莞貽有稱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之 情事,且原告之行動來去自如,並未遭現場包含警員在內之 人限制行動自由或強制送派出所,反倒是原告態度強勢,時 而對包含警員在內之現場人員咆哮,被告職員均站立在現場 ,等候警方處理,未為公務之執行,故檢察官認唐莞貽當時 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原告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亦未



要求逮捕,而為不起訴處分,且本案與被告職員唐莞貽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計算車流量)之行為無關,與國家賠償要 件未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 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 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行使 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 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凡客觀上屬於社會通念職務範圍之 行為均屬之。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 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 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5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職員唐莞貽指摘原告係妨害公務 之現行犯,詆毀原告名譽,並要求警員將原告以現行犯逮 捕,召喚巡邏車將原告抓回鹽埕派出所,剝奪原告行動自 由長達3小時,造成原告失去人身自由,精神受到嚴重打 擊,國家應賠償原告損失云云,惟查,縱認原告當時確實 曾受拘束行動自由,然被告並無逮捕拘禁他人之職權,是 其所受拘束行動自由之原因係因到場員警認有將原告帶回 派出所瞭解情形之必要而將原告帶回派出所所致,並非由 被告或唐莞貽所為,則難認被告職員唐莞貽有因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以致原告受損之情形。 再者,原告雖另主張:當時係因唐莞貽向到場員警指摘其 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到場員警始將其帶回派出所云云; 然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謂之「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行 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 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凡客觀上屬於社會通念職務範圍 之行為均屬之,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 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已如前述;是查 ,唐莞貽為被告約僱人員,負責交通控制中心業務及99年 希望就業專案管理,因原告於100年2月11日至臺南市○○



路0段000號「樂客多生鮮超市」前,與被告99年希望就業 專案進用之職員莊敏惠發生爭執,唐莞貽基於管理職責前 往瞭解處理,因唐莞貽認原告之行為已影響被告職員測量 交通流量之工作,唐莞貽始向在場員警表示原告之行為已 影響被告職員工作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職員唐莞貽、莊 敏惠、胡清森魏經洲、魏𡚾砡於唐莞貽涉犯妨害自由一 案(下稱本件刑案)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即 被告交通工程科長黃仁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07號卷第7頁至 第10頁;100年度核交字第1128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核交 卷〉第28頁、第29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據 此可知,唐莞貽當時係因認原告之行為已影響被告職員測 量交通流量之工作,乃向到場之員警表示原告之行為已影 響被告職員工作,而請求到場員警依法處理,參以唐莞貽 係被告交通工程科之職員,而該科之職權(務)為管理交 通號(標)誌(線)、交通安全措施,依規定該科職員值 勤時並無需員警陪同之規定,該科職員執行職務若遇到民 眾妨害公務時,基於和諧之目的,職員若未報警處理,並 不會懲處該值勤科員,即使是報警處理,亦係屬被動請警 察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科長黃仁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確實(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6 頁),是則, 縱認唐莞貽確有向到場員警指摘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 ,唐莞貽此舉性質上亦應係屬基於被害人之立場向員警請 求處理(保護)之行為,與民眾受到侵害而請求警察保護 之行為並無不同,則唐莞貽該行為顯難逕認係為國家賠償 法第2條所謂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當時唐莞貽向到場之員警指摘其係妨害 公務之現行犯,已詆毀其名譽云云,然縱認唐莞貽確有此 舉,此舉亦難認係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謂之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已如前述;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被告既已否認唐莞貽 有何向到場員警表示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乙節,原告 對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唐 莞貽當時有向到場員警表示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之情 事,且證人即當時到場員警林福雄於本件刑案檢察事務官



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謂:其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之後,就 到現場處理,後來市政府派1位女性唐莞貽過來,唐莞貽 並向其表示伊係路邊執行市政府計算車流量幹部,原告的 行為可能會影響到他們勤務,其有告訴原告那些人目前在 執行公務,不要影響那些人執行公務,其當時並未聽到任 何人提到現行犯3字,原告當時還是繼續罵其中1位坐在機 車上的女性,說要告公然侮辱,以我在現場經驗,其間應 該有糾紛,其向原告說若要告,則需到警局製作筆錄,原 告要到他車內時,又走出車門外罵被告職員人員,來回達 3次,第4次他人到車邊時,卻突然蹲下去,好像體力不支 ,其問原告是否有能力到警局製作筆錄,原告卻說警察有 義務載伊到派出所行使伊所要提告的權利等語(見本件刑 事核交卷第35頁第3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續字第175號卷〈下稱本件刑事偵續卷〉第14頁); 又證人即當時到場員警張暠仁於本件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時證陳:勤務中心回報原告在金華路樂客多 有糾紛,其就到該處處理,原告對著1位小姐說要告訴那 位小姐妨害名譽,並要求我們留下該名小姐年籍資料,我 們有抄錄該名小姐的資料並向原告說,若要提告依法要到 派出所作筆錄,以利提起刑事告訴,之後被告派唐莞貽來 到現場,其並未聽清楚唐莞貽之陳述內容,只是在話語間 ,夾雜著原告有妨害公務之語,唐莞貽雖話語間提到原告 有妨害公務,但並未要求其等做任何動作,唐莞貽並未向 其說原告係現行犯,反而原告自己提到現行犯3字,因為 原告堅持對該小姐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原告本來就是有要 到派出所的意思,由於原告當時情緒不穩又有跌到情形, 又知道原告曾中風過,其才請派出所其他同事派車過來處 理等語(見本件刑事核交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件刑事偵 續卷第14頁),均核與證人即被告職員胡清森於本件刑案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伊負責路口統 計車輛來往的數量以調整紅綠燈的秒數,當時伊擔任該業 務的組長,伊率領交通局同事共計8人,在該處故車流量 的統計工作,原告就來找其同事莊敏惠,要求警察抄錄莊 敏惠個人資料過程中,原告與莊敏惠發生爭執,其以組長 身分,請原告不要影響伊等工作之遂行,惟原告仍針對莊 敏惠持續爭吵不休,致現場駐足圍觀之民眾越來越多,現 場一片混亂,伊因而撥打電話請交通局協助,被告方請唐 莞貽至現場處理,伊未聽見唐莞貽向警察表示原告之行為 有妨害公務或係現行犯,後來派出所的人請其等回派出所 作筆錄等語(本院刑事核交卷第2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第3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0頁、 第41頁)、證人即被告職員魏經洲於本件刑案檢察事務官 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陳:當時唐莞貽向原告表示不要影 響其等計算交通流量後,原告與唐莞貽間就有點爭執,但 其未聽見唐莞貽向警察稱原告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等語( 見本件刑事核交卷第28頁、第29頁;本件刑事偵續卷第14 頁)、證人即被告職員莊敏惠於本件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時證謂:當時原告報警要盤查其資料,現場 一片混亂,唐莞貽向員警表示原告影響其等工作,之後警 察請其等及原告到派出所作筆錄,但其未聽見唐莞貽向警 察稱原告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等語(見本件刑事核交卷第 28頁、第29頁;本件刑事偵續卷第14頁)及證人即被告職 員魏𡚾砡於本件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陳 :當時係原告報警的,原告的行為已經影響其等之工作, 但其未聽見唐莞貽向警察稱原告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件刑事核交卷第28頁;本件刑事偵續卷第 25頁);又經本件刑案檢察官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其 勘驗結果並無唐莞貽對原告稱其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之情 ,有101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件刑事偵 續一卷第47頁至第52頁);綜合上揭證據所示,足徵當時 唐莞貽並未向到場員警表示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乙情 ,則原告主張:當時唐莞貽向到場之員警指摘其係妨害公 務之現行犯,已損害其名譽云云,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唐莞貽當時向到場員警表示原告之行為已 影響被告職員工作之舉,並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要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應具備之要件未合,又唐莞貽 並無原告指陳之誹謗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唐莞貽有其所指陳之犯行,是原告依據上揭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唐莞貽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負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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