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號
TPBA,103,訴,4,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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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安秀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5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5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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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