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
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相 對 人 ○○○即○○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 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 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按「( 第1 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第2 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經聲請人以 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6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因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債權,經本 院核發97年3 月14日北高行田95執字第13號債權憑證在案。 茲聲請人復於103 年1 月7 日以上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件聲請為強制執行事件,依 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 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