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3年度,14號
TPBA,103,簡上,14,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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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龍星(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將其所屬苗栗工廠(址設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0鄰福 星246號)之「苗栗廠及苗栗二廠維修及現場機械組裝、配 管製作組裝及檢修」工程,交由訴外人苔程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苔程公司)承攬;將「PVA6場KH列消防改善泡沫、火警 設備」、「PVA6場KH列消防改善泡沫、火警設備配管」等工 程,交由訴外人勝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勝安公司)承 攬(勝安公司再將其中「長春化工(生一部六場)KH列(PV A6)消防系統改善」工程交由訴外人詹重文富勝工程行次 承攬);將「PVA6場K列PSCT上蓋修改」、「PVA6場H列PSCT 上蓋修改」及「PVAH列一、二段乾燥機本體保溫鐵皮切除」 等工程,交由訴外人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將「



設備吊裝與鋼構修改材料」及「設備吊裝與鋼構修改」等工 程,交由訴外人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所屬 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3月12日派員實施上訴人所屬苗栗廠 之聚乙烯醇六場反應區鹼化乾燥段廠房從事動火作業,發生 儲存槽爆炸,造成上訴人、承攬人及次承攬人之勞工一死八 傷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並查證上訴人交付上開工程 予苔程公司及勝安公司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有關該工作環 境(聚乙烯醇六場)之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及其管線內含易 燃液體(甲醇)之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屬實,被上訴人乃以101年11月30日勞中檢授字第1010300 662 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未 盡告知各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然上訴人身為事業單位所應負之告知義務 ,其範圍究竟如何?法律條文實付之闕如,上訴人本難有遵 循之依據,是以,在未有法律條文明確定義下,本難以遽認 上訴人所為之危害告知程度係屬具體或籠統之程度。原判決 竟以上訴人對苔程公司僅有「籠統告知」、另對勝安公司則 「完全未告知」工作環境有危害物質,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 判斷,即有未合。且原判決既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3條規定,係用以確認事業單位是否已為告知,則該條規定 毋寧僅為「證據要件」而非「構成要件」,亦即,倘被上訴 人就葉律焜是否告知乙情有所爭執,應僅能以書面作為證據 ,不得以葉律焜之上開告知未作成書面即認為不生告知效力 。原判決逕謂葉律焜之告知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3條規定,而不生效力,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於事前具體告知承 攬人苔程公司、勝安公司有關現場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災措施,而未履行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告知義務,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 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其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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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苔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