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謝良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就應
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謝良梅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執照事件, 本院於訴訟進行中,依職權通知證人曹書生、謝一田到庭作 證,證人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0 元及530 元,合計 1,090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 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及發 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791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開證人旅 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 項 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