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3年度,13號
TPBA,103,交上,1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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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曹家瑄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5 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下稱石牌派出 所)擔服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經執勤員 警對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上訴人未配合 完成測試,遂認上訴人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 ,而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 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5923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認上訴人有汽 車駕駛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各款規定吊扣 駕照期間有再違犯該條項規定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 第AEZ7592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就系爭舉發通知單 之事實調查後,認本件違規行為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67條第3 項規定,遂 於102 年7 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1-AEZ75923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



2 年度交字第18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駕照期間有第1 項情 形」,然舉發違反法條卻係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 項,兩者顯然不符。㈡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始發現 另有2 張未曾見過之告發單及更正書,記載上訴人名字及身 分證字號,而開單違規日期竟為102 年7 月5 日,此豈非偽 造文書?而其中一張載明「駕駛吊銷期間駕駛小客車」,另 一張卻係記載「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客車」,此又豈非偽證 ?警察自行補單,且未經上訴人簽收之罰單,是否合法?甚 至拿到法院作為證據?原審不察,竟認為此屬微量瑕疵、警 方內部作業,如何令人甘服?㈢上訴人所欲提起訴訟之對象 係開單警員或單位,並非被上訴人,法院收件處卻要上訴人 以本件被上訴人為訴訟對象,甚至上訴人提起訴訟時,明明 僅有一個戶籍地,且同一人、時、地,遭同一警員開2 張罰 單,卻無法在同一裁決所到案繳費,亦無法在同一法院救濟 ,本件警察取締告發方式之合法性,法院處理之情理性,實 在無法令人折服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係以:㈠本件執勤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時,已 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於法本無不當,然在被上訴人 裁處前之調查階段,經審視本件違規行為及態樣,乃在基礎 違規之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下,變更本件所違反之法規,亦 非法所不許,故被上訴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予 以裁處,於法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至石牌派出所更正本件 舉發通知單之舉發法條卻仍有錯誤一節,雖有疏誤,惟此尚 屬微量瑕疵,且被上訴人本已引用正確之法律規定為本件裁 處,故尚難認有影響原處分之效力。㈡本件執勤員警因發覺 上訴人疑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經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予 以全程錄影,並對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 上訴人未配合完成測試,執勤員警遂認上訴人有拒絕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並於查證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件 時,另查悉上訴人之駕照先前已被吊扣而仍駕車,遂分別填 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有舉發機關所屬北投分局職務報告 、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並經原審當 庭會同兩造勘驗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內容屬實,而上訴人為本 件駕車行為之際,確仍處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亦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間里 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憑



。又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上訴人並予製單舉發之際,依行政罰 法第34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7 、8 條等規定,本即需 查證上訴人之身分,是執勤員警於查證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 證件時,另查悉上訴人之駕照先前已被吊扣而仍駕車,顯另 有此部分違規行為及事實,故另行製單舉發,於法亦難認有 違。從而,上訴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 行為,堪予認定。㈢本件上訴人所違反者乃為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駛小型車之行為,與其另遭舉發、裁罰之拒絕酒測違 規行為,無從認定有單一或同種類之意思決定,二者行為間 之違反時間亦屬不同而可區別,亦難認有何時空緊密關聯, 且兩者行為之違反態樣、法律構成要件均有不同,據此,該 二行為顯應評價為數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 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㈣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之法律 效果均為法律所明定,對被上訴人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 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 定對此可考量上訴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 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上訴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上訴人非不得 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㈤綜上,上訴人確有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而 被上訴人於裁處前之調查階段,經審視本件違規行為及態樣 ,乃在基礎違規之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下,變更本件所違反 之法規對上訴人予以作成原處分,於法難認有違,上訴人訴 請撤銷,於法無據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上 訴人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 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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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