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2號
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敏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郭靜儒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秦錚錚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翠岑
何信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興辦臺北市○○○路拓寬(自新生北 路至撫遠街)工程,依臺灣省政府民國39年6 月15日(參玖 )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規定准予簡化徵收程序,以 45年4 月23日(45)北市地用字第12650 號公告徵收訴外人 許○及原告等5 人共有臺北市○○區○里○段00000 、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徵收面積0.8601、0.0369、0. 0126、0.0150甲,其中000 地號土地未辦竣徵收移轉登記, 並於66年間與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00000 及0000 0 地號等7 筆市有土地合併,重測後編為臺北市○○區○○ 段○○段○○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00小段00、0000至0000 地號等8 筆土地,嗣許○應有部分於97年4 月14日辦竣繼承 登記予原告等26人後,原告於寶○段00小段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63/7700 0 (下稱系爭土地)。參加人地政處以系爭土地前經公告徵 收在案,迄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 ,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遂以98年9 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09 8000034700 號函囑託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 嗣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向參加人主張其未收取補償費,系 爭土地徵收失效,案經參加人分別以101 年10月25日府地用 字第10131479700 號函及101 年12月4 日府地用字第101332
09400 號函說明擬具相關意見報請被告核定,復經被告土地 徵收審議小組第22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參加人 爰以102 年1 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210147700 號函轉知原告 ,原告不服,為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7000 分之163 為原告所有,詎於98年9 月7 日,上開土地竟遭參加人囑託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辦 理徵收註記在案,惟原告就上開土地之徵收,迄今均未領取 任何徵收補償費。經原告向參加人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 失效證明書以塗銷該等土地之徵收註記,參加人以101 年5 月28日北市地用字第10131396400 號函稱:「經查旨揭土地 ……,係列入45年度『南京東路拓寬工程(自新生北路至撫 遠街)』徵收清冊,經本府45年4 月23日(45)北市地用字 第12650 號公告徵收,惟查無徵收補償資料,本案既經查有 公告徵收之事實,本局遂於98年間囑託本市○○地政事務所 辦理旨揭註記登記,故該徵收註記尚不宜塗銷。」原告復依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向參加人申請系爭土 地之徵收失效,經參加人以102 年1 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21 0147700 號函復:「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次會議 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決議理由略謂:『本案為45年 之徵收案件,經臺北市政府全力清查結果,查無系爭土地有 關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扣繳稅賦)等相關資料…本案土地 經臺北市政府於45年4 月23日辦理公告徵收後,雖查無系爭 土地相關徵收補償憑證資料,惟依據該府地政科46年11月4 日北市地用字第909 號函、46年11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0918 號函、46年12月18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號函等3 紙公函以及 公告徵收土地清冊內所載179 筆土地,其中176 筆土地皆已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顯見當時臺北市政府就該工 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 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發放補償費』…」。觀諸被告土地徵 收審議小組前揭會議決議理由,亦自承查無任何徵收補償之 相關資料。然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關於該徵收案之徵收補償 資料,即無法證明其前揭所稱176 筆土地已因發放補償費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該176 筆土地已因發放補償費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以遽認另外3 筆土地必亦已完成補 償費發放。反而,另外3 筆土地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可能係因未發放補償費或其他原因,以致徵收程序有所瑕 疵,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既未發給徵收 補償費,亦未與同時段其他筆土地一同辦理所有權移轉,顯
係徵收程序有所瑕疵,依土地法第233 條、司法院院字第27 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2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 段之意旨,應認本件徵收已失其效力。
㈡徵收土地所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 給之,若未於期限內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之徵收即失其 效力。又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規定:「需 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係立法者於101 年1 月4 日 考量「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係就個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依 事實認定之」,爰將原條文之「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修 正為「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準 此,辦理土地徵收固係為增進公共利益而為之,然若於執行 徵收程序過程中,因行政機關之疏忽,致徵收補償費之發放 程序有所疏漏,部分土地所有人因而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則 參諸上開意旨,該部分土地之徵收即應從此失其效力,以保 障人民之財產權,且不至影響徵收案之效力,而有害於公共 利益,可謂已就法益平衡作充分之考量,是無被告所辯避免 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之情形。本件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並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踐行補償費發給 程序,故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已失其效力。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 雖早已失其效力,然原告之系爭土地仍因受有徵受註記而遭 禁止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之不利處分,權益嚴重受損,且此 項侵害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即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能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㈣被告應就「原告已領具徵收補償費完竣」或「參加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將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合法送達原告」之待證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則該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 利益,即應由被告負擔。
1.被告若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畢,則可能之情況為 徵收執行機關即參加人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 費,原告並於受通知後前往領取,參加人則應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99條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另一種情況則為參加人雖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領 取補償費,然因原告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不明等原 因而未能領取,參加人則應將該補償費提存於法院,補償 費發放程序始趨於完備。惟被告已自承本件查無原土地所 有權人許○、原告等人補償費發放之相關領據收據資料,
亦無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資料,更無於法定 期間內將補償費領取通知合法送達予原告之證明,是被告 顯無法證明原告已領取補償費完竣或參加人已於法定期間 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則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 不利益,即應由被告負擔。況依被告所提參加人所屬地政 科(下稱地政科)46年11月4 日北市地用字第909 號函、 46年11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0918號函及46年12月18日北市 地用字第1076號函(下稱地政科第909 號、第0918號及第 1076號函)等公文,至多亦僅能證明需地機關就本徵收案 有核定預算發給補償費之事實,然與原告是否確已於本徵 收案公告期滿後15日內領取補償費係屬二事,被告擬以此 證明本件原告已領取補償費乙節,其舉證責任顯有未盡之 處。復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779號判決意 旨,可知同次徵收多筆土地事件中,土地所有人是否受通 知領取徵收補償費,應各別逐一判斷,不得以其他土地所 有人業已於公告完畢後領取補償費之週邊事實,作為訟爭 土地所有人是否已合法受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依據,是 本件被告欲以本件徵收土地清冊內所載179 筆土地,其中 176 筆土地自45年起皆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 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應已發給完竣云云,顯與 證據法則相違。
2.再者,被告所提有關本件土地徵收之資料中,均無原告就 系爭土地已領取補償費完竣或由參加人將補償費提存於法 院之資料,更無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證明 ,且系爭土地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徵參加人確實 未合法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蓋倘若參加人曾於法定期間 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並前往領取補償費,參加人 焉可能漏未就系爭土地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反之,若係原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拒絕受領,參加人焉可 能未將該筆款項辦理提存以求徵收補償程序之完備?以上 種種,均可合理推論出參加人當初辦理補償費發放時,即 獨漏未就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補償費領取之 通知,致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3.又地政科第909 號、第0918號函之公文固記載「為檢還南 京東路徵收地價付款發票及領款收據乙案復請查照」等語 ,然上開公文至多亦僅能證明本徵收案確有核定預算發放 補償費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已領取補 償費之事實。況被告屢稱本件徵收案因年代久遠,徵收資 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云云,然何以被告既能提出上開46年 間之公文,卻無法提出關於本件徵收案之其他資料?是否
仍有其他有利於原告之資料,被告卻未敢提出?且被告僅 提出上開公文,並未提出該公文所附之付款發票及領款收 據,自無從檢視原告是否曾經領取補償費。
4.被告固辯稱本案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而散失云 云,然國家機關就此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土地徵收程序 ,未能小心謹慎保存相關徵收資料,焉能因國家機關之疏 失,而將此不利益歸於人民承受?況被告既可能因疏失而 散失相關徵收補償資料,當亦可能疏忽漏未通知原告領取 補償費,否則何以其他筆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卻獨漏未辦理?倘若系爭土地係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卻漏未辦理,即更突顯出參加人處理本件徵收程序之 草率與疏失,自有可能實際在執行上亦有疏失而漏未通知 原告領取補償費。本件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與否,攸關原 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是否遭受國家機關不當侵害,若有 參加人疏未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可能性存在時,自不應 由原告承受此不利益,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已領具徵收 補償費完竣,亦無法證明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原 告領取補償費之事實,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即應自公 告徵收期滿後15日翌日起失其效力。
㈤關於地政科第1076號函所載提存清冊資料(下稱系爭提存清 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覆證實該 提存清冊資料與臺北地院之提存事件案件進行簿記載不符, 足徵被告所提出之徵收補償資料確實有誤:
1.前蒙鈞院就系爭提存清冊資料,向臺北地院函查該提存案 之提存款是否已領取、於該等提存案中或有無其他提存案 ,係以原告為提存對象等節,經臺北地院以102年10月9日 北院木46存智1288字第1020017841號函覆以:「上開提存 事件據辦案進行簿記載,僅知本院46年度存字第1288號至 第1294號等7 件係提存補償地價事件,惟提存金額與上開 來函附件『南京東路徵收用地補償費提存臺北地方法院清 冊』所載或異,而46年度存字第1295號係提存租金事件, 核與上述附件不符;另查上開案卷業已銷燬,許敏惠是否 為受取權人等其餘資料,無從查考。」等語。
2.觀諸上開臺北地院函文可知,被告所提出之上述函所載46 年度存字第1288號至第1295號等8 筆提存資料,不僅金額 上與臺北地院之提存事件辦案進行簿記載不符,甚至就46 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事件,於臺北地院提存事件辦案進 行簿係記載為「提存租金事件」,並非「提存補償地價事 件」,且二者之提存金額亦大相逕庭,顯見該二筆係屬完 全不同之提存事件,足證系爭提存清冊資料確實有誤,且
與事實不符。此外,參加人所提出地政科46年10月5 日北 市工土字第7828號函之公文係關於本徵收案之補償費發放 事宜,該公文中所載之支票號碼第640045號,即係前開臺 北地院函文所指應屬提存租金事件之支票號碼(參見系爭 提存清冊所載之46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事件),足見參 加人所提上開公文亦屬虛偽不實,此益徵被告於辦理本徵 收案之補償費發放事宜時,確有程序瑕疵及疏漏,甚至當 時承辦本徵收案補償費發放之公務員恐涉有偽造公文書之 嫌,故在被告或參加人無法證明「原告已領具徵收補償費 完竣」或「參加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將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通 知合法送達原告」之前提下,實難以他筆土地已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情事,直接推論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徵收補償 費完竣,是此部分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應由被 告負擔。
3.參加人固辯稱46年度存字第1295、1288號提存事件應係本 徵收案相關之其他補償或補助金,因逾期未領,故與其他 未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一併辦理提存云云。然參加人卻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46年度存字第1295、1288號提存事 件係屬本徵收案相關之其他補償或補助金,故事實上是否 確如參加人所辯,尚無法證實。且就上開函文記載46年度 存字第1295號係屬「提存租金事件」部分,參加人亦未就 此部分加以釐清並說明之,足見被告所提出之提存清冊資 料確實有誤,且與事實不符,此益徵被告於辦理本徵收案 之補償費發放事宜時,確有重大程序瑕疵及疏漏,甚至當 時承辦本徵收案補償費發放之公務員亦恐涉有偽造公文書 之嫌,自不得以此與事實不符之提存清冊資料作為原告有 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依據。
4.又參加人稱原告並未列入系爭提存清冊內,復參以地政科 第909號、第0918號函之公文所載(即本徵收案之地價補 償金大部分業經發放完畢),應可推知原告已領取本案徵 收補償費云云。惟原告並未列入系爭提存清冊內,至多僅 能證明本徵收案並無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領取之徵收補償 費提存於法院之事實,此與原告究竟有無實際領取徵收補 償費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參加人卻據此推斷原告已 領取徵收補償費云云,顯已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
㈥依參加人所稱,本徵收案之土地是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依據,在於有無查得補償費發放之領具資料,而本徵收案所 公告徵收之179 筆土地中,有176 筆土地因已查得補償費發 放之領具資料而陸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餘之3 筆土地
因查無徵收補償收據或提存資料而未辦理移轉登記,足見參 加人正係因查無該3 筆土地之補償費發放資料,而無法產生 該3 筆土地已完成補償費發放之確信,故而未敢逕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復稱本徵收案中之176 筆土地自45年 起陸續於46、47、48、51、53、57、99年間辦竣移轉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云云,惟被告及參加人均已陳明本件因年代久遠 、檔案保存不易等原因,皆查無全案工程徵收補償相關資料 ,然何以於99年間尚能辦理參加人所提「全案工程辦竣徵收 移轉登記情形表」(參證3 )中編號20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參加人是否另查得該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資料(蓋參加人 稱係查得補償費領具資料,始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 觀諸參證3 所示,本徵收案之179 筆土地中,絕大部分係於 45年至47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參加人前開所稱, 於查得補償費領具資料後,即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 45年至47年間,本徵收案之補償費發放資料應仍由參加人保 存中,並未散失,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若原告斯時 已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則參加人即應留存關於原告 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相關收據,然何以參加人卻漏未辦理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為何?參加人仍迴避何以系 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未敢具體說明。參加 人另又以○○族段00000 、00000 地號二筆土地,亦屬原告 共有,而該二筆土地已於45年6 月6 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臺北 市○○○○○○○段○○○○號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亦應 已於法定期間內將領取通知合法送達原告云云。然參加人上 開推論實毫無憑據,蓋原告就00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已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領取徵 收補償費乙節,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況何以同時間徵 收、同屬原告等人共有之00000 、000 、00000 地號三筆土 地,參加人僅就其中二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疏未辦理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箇中緣由,實係因參加人就 系爭土地漏未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致未能亦無法辦理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原告確未曾領取系爭土 地之徵收補償費至明,是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確已因被 告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不存在。 ㈦參加人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不僅不足以作為被告或參加人有利之認定,反突顯出 本件「地政機關應合法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重要爭 點,以及「被告及參加人就此部分均無法舉證證明」之事實 :上開決議係討論「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若未依土地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將補償地價及
補償費提存,徵收土地核准案是否因此失其效力?」之爭議 ,決議係認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 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 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 因此失其效力。」故決議之重點在於若地政機關已合法通知 應受補償人領款,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地政機關之事由致未能 發給補償費,地政機關縱未辦理提存,亦不影響徵收土地核 准案之效力。而本件之重要爭點正係參加人是否已合法通知 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然被告或參加人就此部分 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㈧參加人另以徵收計畫書內應準備補償地價總數及分配清冊所 載之○○族段000 地號土地已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2,8 36元,認為原告已於45年間公告徵收前已領取部分徵收補償 費,且原告所有○○族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已於45年 6 月6 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亦應可推知參加人已於法定期 間內備款待發,並將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合法送達原告云云。 然徵收補償費係於公告徵收後始為發放,何以參加人卻稱原 告「已於45年間公告徵收前已領取部分徵收補償費」,其依 據為何?且就原告先前質疑何以同時間徵收、同屬原告共有 之○○族段00000 、000 、00000 地號三筆土地,參加人僅 就其中○○族段00000 、00000 地號二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卻疏未辦理○○族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參加人不僅未正面回應,反不斷以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推斷原告已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云云,實過 於牽強,委無足採。
㈨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臺灣省政府(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 39534 號代電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7 000 分之163 )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 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觀上似有其困難,故對於此種年代 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 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 證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經參 加人全力清查結果,本件土地於45年4 月23日辦理公告徵收 後,雖查無原土地所有權人許○及原告等人之補償費提存法 院相關資料及補償費發放相關領款收據資料,惟依現行檔卷 資料,查得該府地政科第909 號函略以:「…用地地價補償
金大部分業經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完畢,僅有10戶蘇○澤9 名 等現在辦理依法提存法院中…」、第0918號函略以:「…查 本市○○○路○○道路用地地價補償金業經發放完畢…」及 第1076號函略以:「…南京東路地價補償費在法定期間已大 部分領取外,尚有其餘各戶已依據土地法237 條第1 款規定 提存法院待領完畢…隨文檢送提存書8 分…以憑辦理核銷… 」等3 紙公函,並依據上述資料以及公告徵收土地清冊內所 載179 筆土地,其中176 筆土地自45年起皆已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臺北市,顯見當時參加人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 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土地法第233 條 規定發放補償費。
㈡本件參加人於45年公告徵收迄今,事隔60年,如今再查證相 關證據資料自有困難或已銷毀,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 舉證當時補償費發放等相關資料在客觀上確有其困難,參酌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 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意旨,在衡酌公益與相關積極事證之 情況下,就原告受領補償費之確切證據,在不違反經驗及論 理法則下,就其他間接證據足以推定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法 所不許。因此,對此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 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 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違反法律安 定性,亦尚難因申請人主張未於期限內發放補償費,即得證 明有徵收失效之情事。
㈢本件原告應負相關舉證責任: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 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 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 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 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 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 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 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 需有客觀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所提 起者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姑不論其 所涉及者是否與公益有關,若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 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原告仍應負客觀的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625 號及102 年度裁字第624
號判決參照)綜上,本件經參加人全力清查結果,因年代久 遠檔案相關檔卷佚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全案工程補 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以免過度 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惟原告不但未能提出本件發放徵 收補償費之具體事證(如取消發價或補償費緩發等相關文書 ),僅因參加人查無徵收補償資料,即指稱參加人未完成通 知領款及補償,顯不足採。
㈣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請求調閱參加人興辦45年度南京東路拓寬(自新生北路 至撫遠街)工程之全卷資料乙節:依地政科檔存本件工程原 卷內容,查有協議價購會議、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明細、 徵收公告及地政科檢送付款發票予參加人所屬工務局之函文 等資料,惟徵收補償印領收據等相關憑證資料因早年係由參 加人所屬財政局辦理發價事宜,故未併同歸檔。揆諸徵收當 時尚無明確之相關法令及作業規範,且業務權責劃分未盡完 善,又歷經多次行政組織調整,故有檔案佚散不全之情形, 案經參加人相關徵收權責機關竭力清查,仍無法查得全案工 程之徵收補償資料。
㈡原告稱有關本件徵收案共179 筆土地,僅176 筆土地業已辦 竣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則所剩3 筆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 之原因為何?及有關本徵收案相關檔案資料有無進行全面清 查?清查之過程方式如何?如有被告所稱因年代久遠,相關 檔案佚散或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之情形,則佚散或銷毀之檔案 及原因為何?等節:
1.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徵收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 力,具有「原始取得」及「不待登記」之特性,即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早期(38年至66年間)亦無相關解釋命令 規範各縣市地政機關需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北 市仍有部分早期經依法徵收補償之公共工程用地卻仍登記 為私有未辦理登記為市有之情形。
2.參加人為維護市產,歷年來均主動積極清理是類土地,如 有查得領款收據或提存等資料即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 徵收移轉登記,如未查得領據資料者,為避免原地主再將 土地移轉第三人,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參加人則囑託轄 區地政事務所於該等土地加註徵收註記。
3.依據45年度南京東路拓寬(自新生北路至撫遠街)工程公 告徵收土地計劃書土地明細表及參加人刊登報紙公告之南 京東路徵收土地清冊所載,本件徵收用地共計179 筆,因
冊列土地均係67年重測前地號,歷經分割、合併、重測等 沿革致難以查對,經參加人101 年6 月至9 月間向松山地 政事務所調閱重測前後地籍資料,並派員赴地政事務所全 面逐筆查對重測前後人工登記資料,經清理結果,查得其 中176 筆土地自45年起陸續於46、47、48、51、53、57、 99年間辦竣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僅餘3 筆土地仍為私 有,因尚查無徵收補償收據或提存資料而未辦移轉登記, 參加人現仍持續清查中。
4.因參加人現存早期之檔案分類資料,係依57年編訂之臺北 市政府檔案分類法及59年修訂之臺北市政府檔案分類表辦 理,迄至74年函頒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始有「 土地徵收撥用,及地價公告案件」應予永久保存之明文規 定。早年檔案管理規定未臻完備,時有公告徵收與補償資 料未併同歸檔之情事。另土地登記申請案之保存年限係依 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依35年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 規定,登記申請書應保存10年,嗣內政部於77年函示修正 土地登記申請案保存年限延長為15年,並於84年修正土地 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故同一工程範圍內已辦竣徵收登記之 土地,其徵收登記案卷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
5.系爭土地45年徵收資料,因年代久遠,歷經行政機關組織 編制迭次調整異動、遭逢水災且檔案佚散保存不易,案經 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財政局、地政局等相關權責機關查調 結果,皆查無全案工程徵收補償相關資料,僅查得工務局 46年10月5 日北市工土字第7828號函地政科略以:「查本 市○○道路工程南京東路拓寬工程段內…各項補償費…業 經撥款完妥惟業主迄不具領以致簽發支票已逾年餘必須重 新簽發。…」、地政科為檢還南京東路徵收地價付款發票 及領款收據予工務局,前以第909 號函略以:「…用地地 價補償金大部分業於法定期間內經發放完畢,僅有10戶蘇 ○澤等9 名等現在辦理依法提存法院中…」及以第0918號 函略以:「…南京東路拓寬道路用地地價補償金業經發放 完畢…」等公文資料,顯見當時參加人就該工程應已編列 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規定發 放補償費,應無參加人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於公告期滿後 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 給完竣致失其效力之情形。
㈢有關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15 號裁定,主張 就本件「原告已領具徵收補償費完竣」或「參加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將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合法送達原告」之待證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及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確已因被
告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不存在等節: 1.本件徵收用地共179 筆,其中重測前松山區○○族段0000 (分割出00000 )、00000 、000 、00000 地號等4 筆土 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許○、顏○修等5 人共有,依徵收計 畫書內「應準備補償地價總數及分配清冊」所載該4 筆土 地應補償金額分別為95,104.57 元、1,393.06元、4,079. 7 元、1,658.41元(合計為102,235.74元),已補償金額 為42,836元,補償金額為59,399.74 元,足見原告原所有 本件徵收工程之土地已於45年間公告徵收前已領取部分徵 收補償費,且前開○○族段00000 (分割出00000 )、00 000 地號土地亦於45年6 月6 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亦應 可推知參加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備款待發,並將領取補償費 之通知合法送達原告。
2.本件工程雖查無通知所有權人領款之相關資料,惟對本件 被徵收土地多於45年間即已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是參加人 應已踐行備款待發、通知領款及發價前置作業等相關徵收 法定程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系爭土地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原告認參加 人查無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發放相關資料,即推定參加人未 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其徵收補償費,致徵收處分 應失其效力,其推論尚屬無據。
㈣原告指稱本件被告所提出系爭提存清冊所載46年度存字第12 88號至第1295號等8 筆提存資料,經臺北地院查復結果,其 提存金額與提存事件辦案進行簿記載不符,且其中46年度存 字第1295號提存事件記載為「提存租金事件」,又該1295號 提存書之支票號碼,與參加人所提46年10月5 日北市工土字 第7828號函之公文所載支票號碼第640045號相同,足證被告 所提出之提存資料有誤等節,說明如下:
1.按被告所提系爭提存清冊內計有8 筆提存案號,其中46年 度存字第1289至1294號等6 件提存事件,其受取人均為本 件徵收工程土地所有權人,且清冊內所載被徵收土地標示 與金額均與徵收公告所載內容相符;至於46年度存字第12 95、1288號提存事件,並未列有被徵收土地標示,應係南 京東路徵收案相關之其他補償或補助金,因逾期未領,故 與其他未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一併辦理提存。另參加人於 實務上辦理提存時,依例均先扣除稅費後再行提存,故提 存金額常有與原應發放補償金額不同之情形,原告不查, 遽以認定上述被告所提之資料有誤且與事實不符等情,顯 係誤解。
2.次按原告並未列入系爭提存清冊所列提存物受取人名冊內
,參依地政科第909 號函、第0918號函等公文資料,原告 系爭土地既未列入系爭提存清冊名單內,應可推知原告已 領取本件徵收補償費。
㈤原告指稱被告及參加人均已陳明本件因年代久遠,檔案保存 不易,皆查無全案工程徵收補償相關資料,何以於99年尚能 辦理參證3 編號20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按該編號20 土地係參加人於99年間清理舊案時,發現王○農等人所有重 測前臺北市○○段○○○○號土地(分割後為0000地號,嗣 經重測為松山區寶○段○小段0000地號)係屬參加人45年間 為興辦「南京東路拓寬(自新生北路至撫遠街)工程」徵收 範圍內用地,其補償情形,依徵收計畫書內「應準備補償地 價總數及分配清冊」所載該筆土地之應補償金額與已補償金 額相等,尚需補償之金額為空白,故徵收補償費業已發給完 竣,參加人爰就該筆土地重測後仍登記為私有持分部分於99 年間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13至16頁)、參加人所屬地政局101 年5 月28日北市地 用字第10131396400 號函(本院卷第17頁)、參加人102 年 1 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210147700 號函(本院卷第18頁)、 臺灣省政府民國39年6 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