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號
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慶隆(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張冠群(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 年11月9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前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舉行言詞辯論,原定102 年 12月12日宣判,原告於宣判前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2 第296 頁即102 年12月5 日聲請狀),經被告表示不同意, 故不生撤回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參照);爰於103 年 2 月13日再開言詞辯論,原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2 第326 、327 頁),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 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 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此 有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可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 6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又按 原告因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雖該行 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213 號解釋意旨,應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若行政處分之執 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 1 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如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處分 已執行完畢,或在訴訟進行中執行完畢,應認得將撤銷訴訟 轉換為確認訴訟(各級行政法院民國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
談會法律問題第13則參照)。準此,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 如該行政處分所發生的效力,對受處分人仍有法律上利益, 固得提起行政救濟,惟若提起撤銷訴訟而該行政處分已執行 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自無法達到訴訟目的,即屬欠 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
三、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複材模具材料製作及加工等4 項 」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101 年1 月12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 000565號函(即原處分)通知解除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後, 不服被告101 年2 月24日以備科設供字第1010002279號函復 之異議處理結果,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會申訴,經申訴審議 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 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後,原告猶表不服,就刊登公報部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被告依系爭原處分刊登政府公報,期 間一年即自101 年11月28日刊登公報公告日起至102 年11月 28日止,有政府電子採購網資料可稽(本院卷1 第93頁), 足見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依 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欲撤銷已執行完畢而不 存在之行政處分,無法達到其訴訟目的,原告縱有不服,亦 應以確認違法訴訟為之,方屬適法,原告逕提起撤銷訴訟, 顯係誤用訴訟類型,經本院闡明,原告明確表示不變更聲明 (本院卷2 第294 頁、311 至312 頁筆錄)。從而,原告提 起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 議判斷,無法達到訴訟目的,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應予 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57 號判決參照)。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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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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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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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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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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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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