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816號
TPBA,102,訴,816,201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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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佳輝綜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峯揚 (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典城
 王麗鈞
 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超祥為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馬幼竹,嗣本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1 月9 日判決原告敗 訴後,在103 年1 月17日送達判決前,被告代表人方於103 年1 月14日變更為廖超祥。茲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3 年2 月 17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 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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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輝綜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