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陳志正(兼原告陳意誠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民謙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
27日台內訴字第101031218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 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 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與陳意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主張被告中華民國(下同 )100 年9 月9 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2581341 號公告處分( 下稱系爭100 年9 月9 日公告)違法侵害渠等之權利,原告 陳志正及陳意誠係有共同利益之人,渠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陳意誠選定原告陳志正為當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 ,陳意誠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土地法第46之1 條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之 2 條規定:「(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46之3 條規定:「(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 ,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認 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聲請複丈。(第3 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 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 ,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規定 :「(第1 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 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 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 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 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可知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結果之公告,若未經於公告期間表示不服聲請複丈, 或經複丈後,公告處分即告確定,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公告處分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亦 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55 號判決參照)。且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 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92號 裁定),即依現制及前揭實務見解,對於重測結果聲明不服 ,阻其確定,應先經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 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三、查系爭土地係被告辦理100 年度○○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 土地,重測期間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重測程序,通知 原告及鄰地所有人到場辦理地籍調查協助指界,因原告與鄰 地同段65-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 ,送經新北市○○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並 於100 年8 月17日召開第2 次調處會,調處結果:「經出席 之委員決議:以乙方指界〈協助指界位置〉為雙方土地經界 線。」被告遂以100 年8 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1158133 號函檢送上開調處結果紀錄表及調處後面積參考表予相關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未依法於15日內向司法機關就爭議之界址 提起訴訟,被告乃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以系爭100 年9 月9 日公告重測結果,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新北市政府以 100 年11月1 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523210號函復:「……四 、……本案土地地籍圖重測之辦理係遵循土地法及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成果經查核亦無錯誤,故臺端申 請撤銷重測結果,歉難照辦……。」原告不服系爭100 年9 月9 日公告,提起訴願,遭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被告答辯 狀證物3 )、被告100 年8 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115813 3 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見被告答辯狀證物5 )、系爭100 年9 月9 日公告(見被告答辯狀證物7 )、原告100 年10月
24日異議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100 年11月 1 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523210號函(見內政部訴願卷第106 頁、第107 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地籍圖重測事件,原告所有系爭65-1地號土地與鄰地 65-15 地號土地界址之爭議,前經新北市○○區域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以乙方即65-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為雙方土地經界線,已如前述。是原告如對調處結果不 服,自應依前述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 2 項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乃原告並未依前開 規定就爭議界址提起訴訟,被告遂依前開調處結果辦理,並 以系爭100 年9 月9 日公告重測結果。原告雖於公告期間內 於100 年10月24日提出異議,但並未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原告雖稱:其並非對重測結果不服,而係認重測程序不法, 自無聲請複丈之必要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 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 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原告100 年10月24日異議書縱能認其內 容實質上已具備訴願書應記載之事項,或依行政程序法第98 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而寬認其101 年8 月27日始提出訴願書訴願並未逾期,惟因重測結果公告期間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者,不問所導致錯誤之 原因為何,應先經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循 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原告未經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即提起訴願,於法未合,訴願決定諭知不受理,並無違誤。 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且其情 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