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6號
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棋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周湧晉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2 年9 月27日交訴字第1020028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登記其所有之LW-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2 年6 月29日17時35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 建國路○○號前,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 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員警查獲,以系爭車 輛違規營業搭載2 名乘客,由中壢市中平路與建國路至內壢 工業區,車資每人新臺幣(下同)100 元,並製作司機及乘 客之談話筆錄,經中壢分局以102 年7 月9 日中警分交字第 1027011061號函(下稱中壢分局102 年7 月9 日函)送被告 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中 壢監理站據此以新竹監理所102 年7 月15日交竹監字第5300 163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新竹監理 所102 年7 月15日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 條第2 項規定。案經原告提出陳述後,被告仍以102 年7 月 24日00-00000000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102 年6 月29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壢市中平路與建 國路口時,2 名似菲籍女子靠近詢問原告可否載她們至中壢
市自強五路。原告見其等相貌清秀,雙手提有重物,遂同意 免費載送,車行至中正路時,遭員警攔查並誤認為白牌車營 業,員警認定原告與2 名女子達成由中壢市中平路與建國路 至內壢工業區,車資每人100 元之價金約定,惟該2 名外籍 女子英語能力不佳,警方製作談話筆錄時未有菲律賓語之翻 譯人員在場;且每人100 元車資價金與當地計程車、白牌車 之收費行情不同,警方認定2 名女子所稱2 人200 元即已達 成車資之合意,顯不合理;另原告從事早餐業,下午的時間 需準備次日原物料,實無時間與體力從事其他營業項目;又 原告曾加入救生、救援協會,本性樂於助人,當日以助人為 樂之心態同意免費載送,過程中從未向乘客表示需付車資, 就當日是否為原告主動詢問搭載乙節,2 名女子有筆錄不一 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處罰要件,係以原告經營汽車運輸 業者與否為據,同法第2 條第14款汽車運輸業之定義為「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 之事業」。查乘客若○莉於談話筆錄中記載「對方接近我並 詢問我是否要搭車」、另名乘客依○兒談話筆錄亦載明「主 動靠近對方車輛,司機示意詢問我是否要搭車,我應對後上 車搭乘對方車輛」及「車資為每人每次新臺幣100 元」。以 此觀之,原告及2 名乘客已談及車資數額並就車資數額達成 合意,原告辯稱警方製作依○兒、若○莉談話筆錄時未有菲 律賓語之翻譯人員在場,惟依原處分卷第4 至8 頁之乘客談 話筆錄可知現場有請翻譯在場;原告係以駕駛汽車收取報酬 為前提讓乘客上車,亦即是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至於 當事人雙方間最後雖因警方即時攔查尚未及交付車資,亦非 屬得撤銷處分之事由。且乘客與原告間互不認識,隨意讓不 相識陌生人上車,在未確認身分下即行駛,與常理未合。原 告未經申請核准,以自用小客車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違 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 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1 項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 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公路汽車客 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巿 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 者。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
營業者。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 客為營業者。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 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 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汽車貨運業:以 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 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汽車貨櫃貨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 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酌予變更。」「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 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 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 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 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第34條 、第77條第2 項、第7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 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 條、第138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94年5 月27 日交通部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即日 起生效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自用小客車 、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 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 萬元罰鍰 ,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 個月。……」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遭警查獲有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等情,有中壢分局102 年7 月9 日函、原告談話筆錄、乘客依○兒、若○莉2 人之談話 筆錄、新竹監理所102 年7 月15日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汽 車車籍查詢、原處分等附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 頁、第 3 至8 頁、第15頁、第18頁、第26頁)。原告雖否認有載客 收費之行為,然查據原告於警詢問時,陳述略以「(問:你 是否願意就本案與我談話?你今(29)日因何事於何時、在 何處遭警方攔查?)是。因警方攔查我違規載客,於17時35 分在中壢市建國路○○號遭警方攔查。」「(問:你現受僱 於何公司或何人?薪資多少?何時開始違規營業?因何違規 營業?)我沒有受僱於任何人。我沒有固定薪資。今(102 )年過年時。家境困難。」「(問:你今天所載客人由何地 乘坐要往何處?車(費)資新臺幣多少?)由中壢市中平、 建國路口欲搭載至內壢工業區(中壢市自強五路○號)。我 未收取到車資」等語;復參酌乘客依蕾兒於警詢問時,陳述
略以「我不認識司機(指原告),係我欲返回公司(桃園縣 中壢市自強五路○號)時,主動靠近對方車輛,司機示意詢 問我是否要搭車,我應對後上車搭乘對方車輛。我是由中壢 市中平、建國路口上車行駛至建國路○○號前遭警方攔查。 車資為每人每次100 元」等語;另乘客若○莉於警詢問時陳 述略以「我跟我朋友要回公司時對方接近我並詢問我是否要 搭車。我是由中平、建國路上車要回公司(中壢市自強五路 ○號)。共收費100 元」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3 頁、第4 頁、第7 頁),則由上揭原告與2 名乘客之陳述觀之,彼等 就原告確有搭載該2 名乘客為警查獲乙節並未予以爭執,足 證原告確有搭載該2 名乘客乙節屬實;又依該2 名乘客所述 雙方已談及車資數額並就車資數額達成合意等情所陳一致, 原告對此雖予否認,然以上揭2 名乘客,與原告素不相識, 且無何怨隙,衡情自無故為誣攀之理,且原告既自承不認識 該2 名乘客,卻隨意讓不相識之陌生人上車,在未確認身分 下即行駛,亦與常理未合。綜上事證,堪認上揭2 名乘客所 述應可採信。則原告與上揭2 名乘客,雙方已就自中壢市中 平、建國路口至中壢市自強五路○號之運輸行為及車資達成 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 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 件;至原告是否完成載客事實及該2 名乘客是否已交付車資 予原告,乃係契約訂立後之債務履行問題,不影響原告未依 公路法申請核准,而擅自以自用小客車經營汽車運輸業違章 行為之成立。是原告主張其過程中從未向乘客表示需付車資 云云,洵無足採。至原告就當日是否為原告主動詢問搭載乙 節,2 名女子有筆錄不一致云云,惟觀諸該2 名乘客此部分 筆錄,乘客依○兒表示其主動靠近對方(即原告)車輛,而 由原告詢問其是否要搭車等語;而乘客若○莉則表示係原告 接近伊並詢問伊是否要搭車等語,則彼2 人乃分別就其等與 原告間之應對為作答,尚難認有不一致之情形。又原告主張 警方製作依○兒、若○莉談話筆錄時未有菲律賓語之翻譯人 員在場云云,惟依上揭談話筆錄內業已載明其2 人之出生地 為「菲律賓」;且經警詢問後,彼2 人陳述略以:「(問: 中文聽說讀寫能力如何?你是否願意就本案與我談話?)目 前中文大致都可以。是,願意。有請翻譯。」「(問:妳來 台時間多久?)約2 年。」等語,則以該2 名乘客來台約2 年,已有一段時間,彼等陳述中文聽說讀寫能力尚可,合於 常理;復依上揭談話筆錄可知現場有請翻譯在場,亦難認原 告此項主張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非法經營汽
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最低額度之罰鍰5 萬元,並吊扣牌照2 個月,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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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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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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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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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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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