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813號
TPBA,102,訴,1813,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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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林游蔭霧
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代 表 人 陳秀暖(鎮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光華
參 加 人 林憲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憲治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與出租人林憲治(即參加人)間就座落宜蘭縣○○○ ○○○○○○○、○○○○、○○○○、○○○○及○○○○ 地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字第○○○○○號,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102 年6 月21日頭鎮民字第1020008722號函 ,略以:「台端出(承)租系爭租約,業經本所100 年2 月 22日頭鎮民字第10000016 64 號函准出租人收回自耕確定, 請台端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97年底租約期滿,出租 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本案既 經上級機關依減租條例第13 條 核定承租人已無補償項目, 本所當據以認定;惟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查承租人於本 (102 )年一期稻作尚在耕作中,請出租人於完成本期稻作 之價額補償後,或依減租條例第18條規定,待本期收益季節 後次期作業開始前,請出、承租人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 辦法』規定,檢具租約書正本、承租人領款收據等相關文件 ,洽本所辦理終止租約手續。」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 之結果,影響耕地出租人林憲治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 前揭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林憲治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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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