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0號
103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竹森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
18日院臺訴字第10201478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向被告申請公司設立 名稱等預查,申請案編號000000000 ,被告於102 年7 月29 日審查結果,以公司名稱「東亞茶葉有限公司」涉及同名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東亞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違反公司法第18條規定,不予核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以「茶葉」與「茶業」除發音相同外,其葉與業二字不 同、所代表之意義亦有別,茶葉為可食用之食品,茶業則為 動詞與名詞組合之不可食用之東西,茶葉與茶業係可資區別 之文字,徵諸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 條規定,二 公司名稱為不相同,應核准本件預查申請云云,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願決定係依公司法第18條規定駁回訴願,但原告認為依 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茶葉」與「茶業」除發音相 同外,其字型不同,其代表之意義也不同。依公司名稱及 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 條第2 項,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 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 名稱視為不同,另依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二公 司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 同。原告所預查之特取名稱「茶業」是可食用的食品,而 原來之東亞「茶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取名稱並非可食用 的食品,已足以區別其意義不同。「東亞」二字為特取名 稱,「茶葉」二字為業務種類與可資區別文字,「有限公 司」為組織型態,原東亞茶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預查之 東亞茶葉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不同,種類不同。
(二)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準則,並未規定公司名稱須審查 業務種類,被告已違反審查原則。被告前曾經核准「東亞 企業有限公司」與「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稱相似 之公司,為何不能核准「東亞茶葉有限公司」與「東亞茶 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 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7 月26日預查申請表(預查編 號:000000000 )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5 項、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 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在公司名稱中標示「茶葉」或「茶業」一詞,依一般社 會通念,係認定公司用以表彰其經營之業務重點,被告依 法認屬為表明業務種類性質之文字,至從事其製造、批發 或零售,依被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允屬「C11010 製茶業」、「F102050 茶業批發業」或「F203010 食品什 貨、飲料零售業」之業務範疇,非原告所稱視為公司特取 名稱或區別文字,又就業務性質而言,「茶葉」與「茶業 」二者尚難區別係屬不同之業務種類,歷來被告公司名稱 預查審核業務,皆視為相同之業務種類辦理。
(二)另原告申請設立「東亞茶葉有限公司」其登記之所營事業 「F102050 茶業批發業」與「東亞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早 期以文字敘述方式登記之所營事業:各主茶業之粗精緻買 賣,均有從事與茶業相關之業務,並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申請設立之「東亞茶葉有限公司」與「東亞茶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特取名稱同為東亞,而標示之「 茶葉」與「茶業」又係屬相同之業務種類,依上開法規之 規定,二公司名稱確屬同名,原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聲明陳述如上述,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申請登記之 「東亞茶葉有限公司」是否與已經設立之「東亞茶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名稱相同?
(一)按:
1、「(第1 項)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第5 項)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 ,視為不相同。」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5 項定有 明文。
2、次按「(第1 項)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 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 相同。(第2 項)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 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 同。」、「(第1 項)公司名稱除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 類組成外,並得標明下列文字:……二、表明業務種類之 文字。」經濟部98年7 月1 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80241526 0 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下 簡稱審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上開審核準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 公司法之授權,就登記公司名稱、業務之審核,所為細節 性、技術性之規定,經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本院予以尊重 。
(二)經查:
1、102 年7 月26日,原告申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案(編號 000000000 ),營業項目代碼為「F102050 茶葉批發業」 、「F401010 國際貿易業」及「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申請表詳本院卷第34 、35頁)。
2、「東亞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 營事業資料:1.各種茶葉之粗精製買賣及有關各種產品之 買賣及出口、2.有關上項之進出口貿易並就其業務對外保 證、3.代理有關廠商投標報價採購及經銷行紀業務、4.前 各項有關事業之經營及投資)經主管機關於62年1 月8 日 核准設立,經經濟部於95年11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533207 80號函解散,96年4 月27日停業迄今,尚未清算終結(詳 本院卷第28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三)次查原告本件申請之「東亞茶葉有限公司」與前述已經設 立登記現法人格尚未消滅之「東亞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者「特取名」稱同為東亞;而標示之「茶葉」與「茶業 」依社會一般通念,及一般客觀的交易上相對人之觀點, 均係用以表彰其經營之業務重點。且查原告申請「東亞茶 葉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代碼中「F102050 茶葉批發業」, 其中有關茶業之「製造、批發、零售」,依被告「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核屬「C111010 製茶業」、「F102 050 茶葉批發業」「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詳本院卷第42頁);(其中「F102050 茶葉批發業」)核 又與「東亞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1.各種茶葉之 粗精製買賣及有關各種產品之買賣及出口」,均同為買賣 茶葉相關之業務。因此原處分併參照前開審核準則第6 條
第1 項及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認為原告 申請之「東亞茶葉有限公司」與已經設立登記之「東亞茶 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取名稱相同,而標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雖有「茶葉」及「茶業」形式上不同,但不能別屬不同之 業務,故認原告申請之公司名稱與已設立之公司名稱相同 ,經核並未違法。原告執「茶葉」及「茶業」僅發音相同 ,然代表之意義及是否為動詞或名詞等不同,認所從事業 務種類亦不同云云,核與社會一般通念,及一般客觀的交 易上相對人之觀點不符,不能採據。
(四)原告雖又主張東亞企業有限公司、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對比公司,被告均允為登記,本件原告申請之東亞茶葉 若是同名稱,則被告私相授受前揭已核准的同名公司,顯 觸犯瀆職罪云云。
1、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有關憲法第7 條揭櫫之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於 多號解釋強調,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 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釋字第565 、596 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而平等原則之基本精神,在 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除要求相同之事務應為 相同之處理外,如對本質不同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亦屬 平等原則之違反。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 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 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 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 ,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 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 。
2、再按35年4 月12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6條規定 :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 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55年7 月19日 總統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條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 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 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而早期並無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 核制度,被告嗣依76年第1 次全國商業行政會議決議,於 76年6 月1 日公告施行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作業,並 於81年6 月26日訂定發布「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詳本院卷第89頁、90頁、均如附件5 )。又為解決早 期公司業務均由申請人依其自由意思,以文字敘述方式填
寫申請,致相同之業務,因文字敘述方法不同而有差異, 造成判斷二公司間,是否認定經營同類業務認定之困難, 故為公司所營事業標準化,致減少申請與審核雙方認知歧 見,以達簡政便民及利統計之要求,被告乃自於87年1 月 1 日起,採行營業項目代碼化措施(詳本院卷第91頁)。 3、公司法第26條之2 前段規定: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 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10年未清算完 結,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其立法意旨略以:「一、本條係101 年1 月4 日新增。二、按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係 屬不得再經營業務之公司,依法應行清算。惟實務上,經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多數未進行清算。按第六 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司之法人人格始於登記完成,終 於清算完結。公司如未清算完結,因法人人格尚存在,其 公司名稱仍受保護而不得為他人申請使用。此種情形,並 不合理,爰予修正,明定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 ,超過十年未清算完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使用 。又為避免與第十八條第一項『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 名稱相同……』之規定扞格,爰排除該項規定之適用。三 、依司法院96年1 月25日秘台廳民2 字第0960002208號函 略以:「法院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遭抗告法院裁定廢棄, 駁回破產之聲請確定,該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即失其效力 ,公司之人格自不因而消滅……」,上開見解業取代最高 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法 人宣告破產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之見解。四、經濟 部辦理公司名稱之預查,向依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決 議之見解,於公司經宣告破產後,其名稱即開放他人申請 使用。為配合司法院變更其見解,對於經宣告破產之公司 ,不再開放其名稱供他人申請使用。惟亦不宜長久禁止他 人申請使用,爰明定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 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開放其名稱供人申請。……」因上 開立法理由可知,本件被告陳稱早期公司破產或解散、撤 銷或廢止登記後,雖公司法人格尚未因清算或破程程序終 終而消滅,但被告實務上仍許同名之其他公司登記,因遭 司法機關之指正,乃修法如上,即足採信。 4、如前述,本件原告申請之「東亞茶葉有限公司」與已經設 立登記「東亞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不但「特取名稱」相 同,且公司名稱中「茶葉」與「茶業」標示之業務種類依 社會通念亦屬相同,為名稱相同之公司。至原告所舉之公 司,均屬特取名稱相同,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敘明所指之
各該公司登記行為時之法律,適用現行之「公司名稱及業 務預查審核準則」、營業項目代碼化措施、及公司法第26 條之2 前段規定,而認定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參照前開平等原則之說明,本難認有理由。 ⑴大同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於61年3 月15日 核准設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 於39年5 月1 日核准設立,其公司原名稱為大同製鋼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係於57年7 月9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大同股 份有限公司(詳本院卷第70頁至78頁)。依據當時有效之 公司法第26條、第18條規定,上開二公司,可能是當時承 辦業務人員,審核二公司以「文字敘述」(非前述目前使 用之代碼)方式登載營業項目時(詳本院卷第70頁至78頁 ),認定二公司係屬經營不同類業務之公司,爰予核准。 ⑵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A0000000 ),於43年 2 月22日核准設立,並於90年4 月25日撤銷登記;東亞企 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T0000000 ),於57年4 月16日核 准設立,並於91年3 月14日廢止登記(詳本院卷第79頁至 83頁),上開二公司設立登記時,均在76年以前,當時並 無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制度。
⑶南亞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T0000000 ),於57年7 月 9 日核准設立,並於74年12月12日解散登記;南亞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A0000000 ),於89年12月21日撤 銷登記,至該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經電洽申登機關臺北 市政府協助調卷,查無資料可稽(詳本院卷第84頁至88頁 ),參照前開說明,亦難認上開二公司名稱相符,即得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公司等名稱相符,被告仍予登記 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公司,經被告查證如上述,各該公 司名稱或均在76年前實行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作業登 記,且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各組公司名稱 相同,符合本件行為時公司法,且各該組公司所營事業相 同,從而參照首開平等原則之說明,原告並不能主張違法 之平等,因此原告此主張並無理由。
5、參照現行公司法第26條之2 前段規定,前開「東亞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東亞企業有限公司」;「南亞企業有限 公司」、「南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渠等公司經解散、 撤銷或廢止登記,均已逾10年,亦難認本件原處分有何違 法。而本件「東亞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5年11月28 日解散登記,原公司代表人為謝堉均,並經選任為清算人 (詳本院卷第66頁至69頁),是其解散尚未逾10年,被告
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並無不合。
五、因此,本件原告申請之「東亞茶葉有限公司」與已登記「東 亞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取名稱同為東亞,而標示之「茶 葉」與「茶業」,依社會一般通念又屬相同業務種類,故被 告原處分以二公司係同名,乃不予核准原告申請公司名稱預 查,參照前開法律規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續以維持,經 核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之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均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 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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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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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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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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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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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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