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1號
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樾(即原告董事長順翊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
)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曾大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2 年9 月
27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營業車輛曾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 1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免徵通行費之申請,經被告同意給予 「【7504】板橋市-北二高-臺中市○路線(配置28輛車) 及「【7500】臺南市-中山高-臺北市○路線(配置86輛車 )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惟其所有車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6 部裝有免徵收通行費車 輛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下稱車內設備單元)之營業大客車 ,於100 年第4 季(即100 年10月至12月)有「【7504】板 橋市-北二高-臺中市○路線2 車次及「【7500】臺南市- 中山高-臺北市○路線9 車次,共11車次行駛非核准路線之 收費站;另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0-00、000-00等3 部裝 有車內設備單元之營業大客車,於101 年第1 季(即101 年 1 月至3 月)共有「【7500】臺南市-中山高-臺北市○路 線6 車次行駛非核准路線之收費站,被告遂函請原告說明違 規原因,經原告於101 年1 月11日、101 年5 月25日、101 年6 月14日及101 年8 月29日表示係因駕駛員路況不熟及駕 駛員疏失而行駛。被告認原告違反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 子收費注意事項(下稱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爰 按同注意事項第16條第1 款規定,以102 年6 月11日業字第 1010018823號函,就100 年第4 季11車次違規(依年度別按
季計算違規次數,100 年計1 次違規)部分,裁處「【7504 】板橋市-北二高-臺中市○路線,計28輛車,自102 年10 月12日0 時起至102 年11月11日24時止,停止免徵收通行費 優惠1 個月,並就101 年第1 季6 車次違規(依年度別按季 計算違規次數,101 年計1 次違規)部分,裁處「【7500】 臺南市-中山高-臺北市○路線,計86輛車,自102 年10月 12日0 時起至102 年11月11日24時止,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 惠1 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取得之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乃為公路法及公路通行費徵收 管理辦法保障之權利,並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不因該權利 具優惠性格即容被告任意限制之:
⒈符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要件之公 路客運業營業車輛,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免徵收通行費後 ,其所取得之免徵收通行費優惠即受公路法及公路通行費徵 收管理辦法之保障。另公路法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等 相關法令亦未授權公路主管機關於其核准業者營業車輛免徵 收通行費後,有限制免徵收通行費優惠內容之裁量權限。 ⒉次按「本院對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受憲法上財產權所保障,向 來從寬認定,並不以人民事先曾提供過對償給付作為要件, ……,即使該法律賦予人民之財產利益純粹是基於國家之『 恩給』,不具任何對償性,仍不影響其憲法上財產權之定性 。」、「蓋本案所涉及之股東租稅緩課利益,係政府為促進 產業升級所選擇之一種手段,如前述,乃係經由立法創設並 給予符合法定要件者之一種財產利益。究其性質,應屬政府 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財經政策之考量,所給予之一種優惠。 其與經由個人勞力或資本運用所獲之傳統財產權,固有不同 ,惟該優惠之給予與否,仍涉及社會財富的分配,影響個人 財產利益,應受憲法一定程度之保障,以防止政府不當之任 意授予,或任意取銷或剝奪。……;且為防止政府恣意,政 府對於此類優惠之授予或取銷或剝奪,亦須遵循一定之正當 程序。本案系爭者固非股東租稅緩課利益本身,而係主張該 利益之公法上請求權。該請求權除如前述為憲法所保障之一 種財產權外,該請求權之實踐亦關係該緩課利益之獲得與否 ,與政府是否授予該項緩課利益,具密切關連性,為免政府 之恣意,如政府對之有所限制,亦應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 」釋字第606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本院卷第頁30-33 頁)可 參。可知,縱係無對償性之國家恩給,亦受憲法財產權之保 障,對其限制亦應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而不容國家任意取
消或剝奪。
⒊綜上,公路客運業營業車輛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免徵收通行 費後,其所取得之免徵收通行費優惠權利,雖為國家無償給 予之優惠措施,然仍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疇,不因 其具「優惠」或「恩給」性格,即可容公路主管機關任意限 制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之內容。
㈡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係屬行政規則,不得直接發生對外效力, 無從作為限制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之法源基礎,被告據電子收 費注意事項第16點第1 項規定作成影響原告權益之原處分,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 ⒈電子收費注意事項僅經交通部95年2 月10日交通部交路第09 50020037號函核定,且觀諸電子收費注意事項各點規定,並 未明示任何法律授權規定,顯見電子收費注意事項非為公路 法或其他法律所授權制訂,其法律位階僅為行政規則,應不 得設有任何直接對外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然被告 依據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之規定 ,裁處原告喪失1 個月之免徵收通行費優惠期間,顯然已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
⒉交通部依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制訂「公路通行 費徵收管理辦法」規範停徵或免徵通行費之事項,則有關停 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應於「公路 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中規範之,然交通部逕將停止免徵收 通行費優惠之規定制訂於僅具內部效力之電子收費注意事項 中,與釋字第524 號解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 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 ,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 政規則為之替代。」意旨顯然相違,電子收費注意事項顯有 違法律保留原則。
⒊就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無法律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乙節, 交通部路政司、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被告及公路 總局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等,共同參與102 年7 月24日「『 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之停止免徵收通 行費規定的授權依據為何?其據以所為之處分,是否逾越公 路法及其子法規定?」研商會議,該次會議結論明確指出( 本院卷第34-37頁):
⑴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尤其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各機 關單位的法規命令、行政規則都應合乎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本次會議所討論的「公路法」第24條、明定有關停徵、減徵 、免徵等事項均授權由子法(即法規命令)定之,交通部應
依照「公路法」、「行政程序法」規定明確於子法(公路通 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定之,以求依法行政。但交通部卻以授 權注意事項行使裁量權,已不符合公路法、行政程序法明定 授權應定於子法之規定,交通部應立即檢討改進。 ⑵因法律明定,法律授權應明確於「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定之,故該辦法尚未依法修正之前,交通部路政司、法規 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公路總局、高速公路局等單位, 對於因「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而受行 政處分之業者,於其提起訴願時,應從「行政程序法」、「 公路法」、大法官會議解釋均強調行政程序法、法律授權之 重要性,並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下,審慎處理及保障維護民 眾權益。另被告於上開會議中亦明確表示:「針對本次會議 所提問題,會建議檢討將注意事項,改定在法規之中;對業 者的處分及查證作業也應併同檢討。」,足見被告亦認系爭 注意事項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⒋綜上,電子收費注意事項法律位階僅屬行政規則,不生直接 對外發生限制人民權利之效力,且交通部本應於「公路通行 費徵收管理辦法」中規範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交通部逕將此等影響人民財產權重大之事項偷 渡規範於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中,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
㈢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第1 項規定內容實質上亦有違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第1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⑴觀諸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第1 項規定,其規定國道客運 業者1 年內有相同違規次數者,取消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 之期間均屬相同,乍看下似與平等原則無違,惟因電子收費 注意事項第16點第1 項係以「違規路線」作為取消免徵收通 行費優惠之基礎,故即便取消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之期間 相同,事實上亦會因國道客運業者違規之路線有別,造成國 道客運業者面臨輕重程度殊異之不利處分。
⑵國道客運業者縱有違反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1點、第13點第 1 項之情事,然其客觀情狀未必相同,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 失,亦可能有別,不考量此等因素,一概以違規次數作為取 消免徵收通行費優惠期間之判定基礎,難符公允。本件原告 係因被告施工改道次數頻繁,且司機於國道上長時間行駛, 對改道通行時間難保持與常人相同之注意程度,故發生本件 「非於改道時段,司機仍依改道路線行駛」之情事,然本件 客觀上情有可原,且原告所屬車輛駕駛主觀上亦無蓄意違規 之惡性,自應與故意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11點、第13點第1
項者為差別處遇,始稱合理。然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第 1 項僅以違規次數作為取消免徵收通行費優惠期間之唯一判 定基礎,顯係對不同客觀環境、不同違規態樣及不同主觀惡 性之案件,無正當理由逕為內容相同之不利處分,有違平等 原則。
⒉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第1 項規定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 ,違反比例原則:
⑴釋字第685 號解釋文謂「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 法第44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 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其處罰 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 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⑵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公路客運業營業車輛免 徵收通行費,乃公路法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明文保障 之權利,則被告依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第1 項規定取消 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雖非行政罰,然亦屬對人民之不利處 分,且為行政行為,自須考量比例原則之適用而不能恣意過 苛。
⑶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第1 項係以「違規路線」作為取消 免徵收通行費優惠期間之判定基礎,而非以取消定額優惠之 方式為之,因此,國道客運業者受取消免徵通行費優惠處分 之損失,將隨被取消優惠之「違規路線所經收費站之多寡」 及「業者獲准行駛之班次多寡」而放大或縮減,造成國道客 運業者面臨無合理最高額度(亦無最低額度)之不利處分, 於個案中形成過苛(或過鬆)之問題,自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之要求。
⑷原告本件違規情節並非重大,並非惡意違規營運行為,惟因 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第1 項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肇 致原告獲准行駛之「【7504】板橋市-北二高-臺中市」及 「【7500】臺南市-中山高-臺北市○○○○路線,上百車 輛、數百班次之免徵通行費優惠皆遭取消1 個月期間,違規 情節及原告所蒙受之損失間顯失平衡,顯有違比例原則。 ㈣至訴願決定雖引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47 號判決,認停止一 定期間免徵通行費優惠,僅係授益行政措施之暫時停止,並 非對業者之裁罰,非加諸業者法律規定外之限制,故無牴觸 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查,該 判決僅為個案判決,對法院不生拘束力。再者,該案原告所 主張之理由,無非係爭執其客觀上不構成違反電子收費注意
事項第13條第1 項之情事,及該案處分處罰過重,違反比例 原則等等,與本件原告起訴所持理由截然不同,自不能據該 判決即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況該案原告因未提起上訴 ,故該判決未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其判決理由是否合法可 採,誠非無進一步再予審酌之餘地。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據相關法規,以原處分免除原告公司特定路線、特定 期間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係優惠之暫停:
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於有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同條第2 項 規定:「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 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 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 可之市區或公路客運業營業車輛,得免徵收通行費」;同條 第2 項規定:「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免徵收通行費者,… …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次按 本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業者班車限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 載路線行駛;遇特殊改道需求者,應事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 暨被告機關核准同意」;第16條規定:「業者違反本注意事 項第11條、第13條第1 項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1 年內發生第一次時,該違規路線 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 個月。(二)1 年內發生第二次時 ,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2 個月。」。依前開法 條規定,凡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除獲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車輛 外,均應繳納通行費,若免徵通行費車輛有違規情事者,被 告機關即裁處停止其通行費優惠一定期間。查原告係經許可 之公路客運業,其營業車輛曾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 1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免徵通行費之申請,且獲被告同意給 予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本件係因原告車輛有前述違規情事 ,被告依前開注意事項規定給予優惠暫停之行政措施。 ㈡此種暫時停止優惠之行政措施,並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而 係回復原告依法繳交通行費之義務,故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之 可言:
⒈原告引用釋字第606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主張無對償性之 國家恩給亦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等語,本件注意事項僅行政 規則不得作為停止免徵優惠之依據,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法律保障原則云云。
⒉惟查釋字第606 號解釋理由書並無原告所引用之字句,可見 前述「無對償性之國家恩給亦受憲法財產權保障」等意,並 非前開大法官會議之正式解釋內容,僅能作為學說研討之材 料,對法院並無拘束力。
⒊本件免徵通行費優惠之停止,只是恢復原本依法應納通行費 之法定義務,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查公路通行費徵收係規定於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業已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使機 關有權力授與免徵通行費優惠,惟被告機關早在前開辦法93 年訂定前之90年間即已開始授與客運業者免徵通行費優惠, 可證免徵通行費優惠,確屬機關恩惠性給與,停止免徵只是 恢復原本依法應納通行費之法定義務,並非額外加諸原告任 何限制,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⒋有關原告所提出「『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 項』之停止免徵收通行費規定的授權依據為何?其據以所為 之處分,是否逾越公路法及其子法規定?」研商會議紀錄影 本部分:
觀諸該份會議紀錄,其會議召集地點係在立法院中興大樓會 議室,主持人為「立法委員鄭天財Sra ,Kacaw 」,會議結 論作成單位也是主席「立法委員鄭天財Sra ,Kacaw 」,姑 不論相關單位與會人員授權範圍如何,細閱該次會議召集之 地點、主持人、乃至於會議結論作成單位,不難知悉該文件 是針對民眾陳情事項而來,與行政機關內部法規研討,不可 等同觀之,此等會議紀錄,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㈢各客運業者所受免徵通行費優惠本來就不平等,恢復繳交通 行費當然也不平等:
被告授與各客運業者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本即因客運業者車 輛、路線多寡而厚薄不一,原告所受免徵通行費優惠較數家 業者為多,若依原告主張,此部分屬差別待遇,難道所有業 者都應享受同一額度免徵通行費之優惠?難道別家業者也可 要求被告比照原告所受優惠給予相同標準之待遇?抑或原告 願意比照別家業者所受優惠標準,退還免徵通行費之優惠? 原告所稱被告之作為違反平等原則乙節,非僅不當,且對原 告亦屬不利。
㈣原告雖主張因國道施工頻繁非故意違規云云。然查被告所管 理之國道高速公路範圍內,固有計程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 惟工程之施工並不影響車輛之通行,原告以此作為違規之藉 口,已顯理屈,其基於管理必要,更應於各車次之駕駛員出 車前,再為口頭或書面提醒,竟未如此辦理,一昧諉稱國道
施工使司機記憶能力及生理狀況均受限,顯悖管理常態,益 證確有可歸責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有無違規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 之情事?⑵原處分免除原告公司特定路線、特定期間免徵收 通行費之優惠,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⑶電子收費注意事 項第16點第1 項規定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茲分述 如下:
㈠按裁處時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 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 、貸款支應者。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三、在同一起訖地 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 ,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第2 項規定:「前項徵收 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 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 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 依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下列車輛得免徵收通行費:……四、經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市區或公路客運業營業車輛。 」;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 下稱電子收 費注意事項) 第4 條規定:「業者申請後,憑持本局核准公 文,依電子收費營運單位(以下簡稱營運單位)之電子收費 服務契約與相關規定,逕向營運單位洽裝免徵收通行費車輛 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以下簡稱車內設備單元),每車限申 裝1 台車內設備單元。」、第11條規定:「業者班車限依營 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遇特殊改道需求者,應事先報 請公路主管機關暨本局核准同意。」、第16條第1 款規定: 「業者違反本注意事項第11條、第13條第1 項致車內設備單 元遭移用、冒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1 年內發生第 1 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 個月。……」 。
㈡本件原告之營業車輛曾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規 定,向被告提出免徵通行費之申請,經被告同意給予「【75 04】板橋市-北二高-臺中市○路線(配置28輛車)及「【 7500】臺南市-中山高-臺北市○路線(配置86輛車)免徵 收通行費之優惠。惟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6 部裝有免徵收通行費車輛之 專用車內設備單元(下稱車內設備單元)之營業大客車,於
100 年第4 季(即100 年10月至12月)有「【7504】板橋市 -北二高-臺中市○路線2 車次及「【7500】臺南市-中山 高-臺北市○路線9 車次,共11車次行駛非核准路線之收費 站;另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0-00、000-00等3 部裝有車 內設備單元之營業大客車,於101 年第1 季(即101 年1 月 至3 月)共有「【7500】臺南市-中山高-臺北市○路線6 車次行駛非核准路線之收費站,以上事實有原告100 年度第 4 季以及101 年度第1 季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彙整表(訴 願卷第65-66 頁)、遠通電收公司函送被告之100 年12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101 年2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 國道客運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報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其所屬車輛確有行駛非核准 路線收費站之情事,堪予認定。則被告認原告違反電子收費 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爰按同注意事項第16條第1 款規定, 以102 年6 月11日業字第10100188 23 號函,就100 年第4 季11車次違規(依年度別按季計算違規次數,100 年計1 次 違規)部分,裁處「【7504】板橋市-北二高-臺中市○路 線,計28輛車,自102 年10月12日0 時起至102 年11月11日 24時止,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 個月,並就101 年第1 季 6 車次違規(依年度別按季計算違規次數,101 年計1 次違 規)部分,裁處「【7500】臺南市-中山高-臺北市○路線 ,計86輛車,自102 年10月12日0 時起至102 年11月11日24 時止,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 個月,於法尚非無據。 ㈢原告雖稱:原告取得之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乃為公路法及公路 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保障之權利,並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 不因該權利具優惠性格即容被告任意限制之;電子收費注意 事項係屬行政規則,不得直接發生對外效力,無從作為限制 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之法源基礎,被告據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 16條第1 項規定作成影響原告權益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 1.依前開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 條第1 項、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4 條及第16條規定可知,凡 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除經被告同意享有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車 輛除外,均應繳納通行費;業者若有違反,即停止其違規路 線免徵通行費優惠一定期間。原告係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 駛路線許可之公路客運業,其營業車輛曾依公路通行費徵收 管理辦法規定,向被告提出免徵通行費之申請,且經被告同 意給予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此種優惠係屬授益之行政措施 。被告以原告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致車內設 備單元遭移用,而停止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僅係使
原告回復至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應徵通行費之地位,俾被告 得向其所屬營業大客車徵收通行費而已。是以本件被告停止 原告特定路線於特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僅係受益行政 措施之暫時停止,於法並無不合。又客運業營業車輛雖得享 有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惟限於依規定行使經許可路線者,若 有違反,則停止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此為受益行政 措施之停止,並非對原告之裁罰。本件原告既有前開違規行 為,則被告依電子收費注意事項規定,暫時停止原告特定路 線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使其回復依法規繳納通行費 之原始權利狀態,僅是停止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暫 時回復原告本需依法繳交通行費之狀態,並非限制人民之自 由權利,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
2.復自歷史沿革觀之,上開恩惠給與係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 辦法訂定之前,被告已依行政院函文意旨辦理。申言之: ⑴依「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票證使用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 : 「本注意事項依據行政院84年8 月23日台84交字第31146 號函核頒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暨90年9 月10日台90交字第 052780號函訂定」(本院卷第47-48 頁)。查「國道客運路 線班車通行票證使用注意事項」本來單純是人工徵收現金通 行費,俟開始發售回數票時,因應行政院前開2 份函文政策 訂定,於90年間即已授與國道客運班車免徵通行費之優惠, 當時係發給國道客運班車「通行票證」,達免徵通行費之效 果,藉以促進大眾運輸之發展,達成公共利益之政策目的。 ⑵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因應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之授權 ,而於93年7 月21日正式訂定(本院卷第50頁),且於95年 2 月13日因應電子收費才發布「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 收費注意事項」(本院卷第51頁),其規範內容與前述「國 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票證使用注意事項」相似,由此歷史沿 革可知,本件通行費之立法政策,將「徵收公路通行費」此 等不利人民權益之事,列為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內容 ,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對客運班車授與免徵通行費之優惠 ,早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前3 年,被告即已依行政 院政策辦理多年,足見該免徵通行費之優惠確屬恩惠性給與 性質。
⑶公路法增訂第24條第2 項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 ,均未改變此恩惠性給與性質:
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固規定:「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 、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 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 機關( 構) 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另公路通
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經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市區或公路客運業營業車輛, 得免徵收通行費」,觀其內容,係授與機關有予客運業者免 徵通行費之裁量權限,並非直接規定客運業者符合要件機關 即予免徵通行費。至102 年12月4 日新修正之公路通行費徵 收管理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免徵通行費之客運業 營業車輛,其客運業者有移用或冒用車上設備單元、或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時,停止其違規路線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免徵收通行費優惠」,其意旨固與電子收費注 意事項第16條規定相同,僅係將該項規範更為明確地法制化 ,並未改變該通行費免徵之恩惠性給予之性質。是原告以公 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第4 項之修正,主張電子收費 注意事項係屬行政規則,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不足採。 ㈣原告復稱: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條第1 項係以「違規路線 」作為取消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之基礎,故即便取消停止免徵 收通行費優惠之期間相同,事實上亦會因國道客運業者違規 之路線有別,造成國道客運業者面臨輕重程度殊異之不利處 分,顯違平等原則;又該條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亦有違 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被告授與各客運業者免徵通行費之優惠,係依客運業者之實 際行駛路線許可之,藉以促進大眾運輸之發展,達成公共利 益之政策目的,其許可之行駛路線及車輛數,各客運業者依 其規模,本即不同。該通行費之優惠,既屬恩惠性給與,則 若客運業者違反規定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自得取消其優 惠,此際,自無庸考量各客運業者之行駛路線及車輛數。原 告以此主張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條第1 項違反平等原則, 要不足採。
2.如前所述,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除經被告同意享有免徵通行 費優惠之車輛外,均應繳納通行費;業者若有違反,即停止 其違規路線免徵通行費優惠一定期間。原告係經公路主管機 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公路客運業,其營業車輛曾依公路通 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免徵通行費之 申請,經被告同意給予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此種優惠既屬 授益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 線行駛,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而停止一定期間免徵通行 費之優惠,僅係使原告回復至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應徵通行 費之地位,俾被告得向其所屬營業大客車徵收通行費而已, 並無最高額限制之問題,原告指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 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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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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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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