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2號
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炎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志揚(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8 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20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
20121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鋁合金鑄造業,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台幣(下同)316,725, 240 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檢舉於94至100 年度 有隱匿出口報單產品價格20﹪之逃漏稅情事,經原查調查並 逐筆核對價差統計表等資料,乃據以認定原告94年度漏報營 業收入15,420,939元,致漏報所得額14,025,569元(漏報營 業收入15,420,939元+漏報利息收入172 元-合於獎勵規定 之免稅所得1,395,542 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332,14 6,179 元,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 並已繳清稅款,原查乃按所漏稅額3,506,376 元處以0.8 倍 之罰鍰計2,805,100 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02 年4 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8433號復 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 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並主張如下:
㈠本件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 」所載漏報所得本稅之計算係分2 個階段:⑴計算漏報課稅 所得額階段(欄位59課稅所得額):顯示更正核定之漏報課 稅所得額為14,025,397元(本次核定數19,252,057元減上次 核定數5,226,660 元),其計算係已減除欄位57合於獎勵規 定之免稅所得【即為原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2 規 定所授權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5 年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所享有5 年免稅之租稅減免優惠 。】⑵計算本次核定實際補(退)稅額階段(欄位117 應補 退稅額計算):本次核定應納稅額4,803,014 元減-投資抵 減稅額2,749,528 元(更正核定新增使用投資抵減稅額1,79 2,449 元=更正核定使用投資抵減稅額2,749,528 元減原申 報核定投資抵減957,079 元)減-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29, 609 元減-自繳稅額1,579,187 元等於=本次核定應補(退 )稅額344,690 元。減-歷次核定實際補(退)稅額339,57 0 元等於=本次核定實際補(退)稅額5,120 元。 ㈡被告對於漏報所得之本稅計算,係准減除原告依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所享有之5 年免稅金額及投資抵減稅額。惟被告計算 罰鍰時,則僅准減除原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享有之5 年 免稅金額,而否准減除投資抵減稅額,自有不法。被告對於 漏稅額計算基礎,係依所得稅法授權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112 條規定計算,該條文有關漏報或短報所得額 申報案件漏稅額計算公式,涉及納稅義務人是否得適用租稅 優惠要件之規定,且其所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租稅義務計算 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不應予以適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本件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受理檢舉函及相關事證,嗣被告 於100 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出口報單等資料 查核,屬經檢舉查獲之案件,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辦理更 正申報及補繳稅款,其並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在案, 是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5,4 20,939元為其所不爭之事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有漏報或短報所得額者,係「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並非「處以應補稅額」,因此,有漏稅 即成立違章之事實,即漏稅額之計算係以應納稅額為比較基 準,至原告主張應減除投資抵減稅額等,係為計算應補(退 )稅額,核與漏稅額之計算不同,且所指租稅減免之投資抵 減稅額,係基於促進產業升級之立法目的,而以抵減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方式完成,此與計算匿報所得所漏稅額時 ,予以減除漏報所得業已扣繳稅額之情形尚屬有間。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 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 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義務。違反誠實 申報義務者,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納稅義務
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核其立法略謂:「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 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 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此規定既係處罰不實 之申報行為,其應報自應以申報不實程度而定。亦即,以其 申報不實所致之漏稅額度為斷,故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 以罰鍰,而非規定按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算 稅額處罰,是不論有無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 算稅額,如其應納稅額有因短漏報所得額而短少,即應處罰 。此觀同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 ,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 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 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規定,無應納稅額者尚應處罰, 即可知該條第1 項所稱「所漏稅額」,係「因申報行為所致 之應納稅額短少」,而不在有否應補徵稅額、應補繳稅額或 應納之結算稅額。故而,所漏稅額之計算,與依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准予抵減之稅額無涉。 ㈡第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應處罰鍰之申報案 件,應先就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合計數依當年 度適用稅率計算全部所得額之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所得 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 扣繳稅款=漏稅額。」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 核準則)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二、漏稅額超過新台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 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復為財政部98年12月8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表)所規定。核上開查 核準則關於漏稅額計算之規定,落實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對於不實申報行為處罰以「申報行為所致應納稅額短少」 為基準之立法精神,並無原告所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自應 援用。至於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則係稅捐主管機關財政 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 之標準可資參考,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 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 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
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除 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 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亦應援用。
㈢如事實欄所載,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隱匿 出口報單產品價格20﹪,經檢舉而為被告調查認定94年度漏 報營業收入15,420,939元,致漏報所得額14,025,569元(漏 報營業收入15,420,939元+漏報利息收入172 元-合於獎勵 規定之免稅所得1,395,542 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33 2,146,179 元,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 ,並已繳清稅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 年7 月4 日就原告94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 書乙件在卷可憑(附原處分卷第145 頁)。據此,被告依首 揭法條、查核準則及裁罰倍數表規定,核定原告漏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罰鍰金額為2,805,100 元,計算式如下: 1.前次核定所得額=全部核定所得額-本次匿報所得額 5,226,488元=19,252,057元-14,025,569元 2.前次核定應納稅額=前次核定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 1,296,622元=5,226,488元×25%-10,000 3.全部應納稅額=( 前次核定所得額+本次匿報所得額) × 稅率-累進差額
4,803,014 元=(5,226,488元+14,025,569元) ×25% - 10,000元
4.本次漏稅額=全部應納稅額-前次核定應納稅額-本次短 漏報所得額之已扣繳稅額
3,506,376元 =4,803,014元 -1,296,622元 -16元 5.本次罰鍰金額=本次漏稅額×0.8
2,805,100元=3,506,376元×0.8 經核,被告計算原告漏稅額度,以及裁量原告經檢舉後,自 認違章且繳清稅款等情節,而為裁罰,均無違誤,要無不法 。
㈣原告仍執詞主張罰鍰之計算,應以扣除投資抵減稅額及自繳 稅額後,就實際應補稅額為漏稅額之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查核準則關於罰鍰基礎漏稅額之規定,違背租稅法定原則云 云。然則,漏稅額之計算係以原告申報之納稅額與實際「應 納稅額」為比較基準,茲為申報不實所應處罰之對應,業如 前述,查核準則以論述為漏稅額計算式之規定,並無違反租 稅法定原則之可言。原告主張實際漏稅額之計算,應減除原 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享有之租稅減免(投資抵減稅額 ),再憑以作為計算罰鍰之基礎,對法令顯有誤解,並無足 採。
五、綜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依據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 、查核準則第112 條第1 項及裁罰倍數表規定,以被告漏稅 額為基準為罰鍰之計算,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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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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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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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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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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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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