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606號
TPBA,102,訴,1606,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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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2號
102年度訴字第1606號
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六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瓊淑(董事長)
原 告 瑞山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添財
原 告 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賢玲(董事長)
原 告 新安和加氣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吉村(董事長)
原 告 莒光路加氣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徹次(董事長)
原 告 大中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耀陞(董事長)
原 告 鈉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豪(董事長)
原 告 金玉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丁旺(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原 告 大台北加氣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聰文(董事長)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孫雅娟
 洪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5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207號、102年5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20
135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2號、第1606號 公平交易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等9家事業於民國(下同)100 年3月22日合意於同年4月取消現金折扣之行為,足以影響大 臺北地區車用液化石油氣零售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102年1月31日公處字第10201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 渠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 處原告六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通公司)罰鍰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原告大台北加氣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台北公司)及瑞山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山公司)罰鍰各32萬元、原告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西歐公司)罰鍰26萬元、原告新安和加氣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安和公司)與莒光路加氣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莒光路公司)及大中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和公 司)罰鍰各20萬元、原告鈉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鈉叡公司 )及金玉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盟公司)罰鍰各10萬元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六通公司、瑞山公司、西歐公司、新安和公司、莒光公 司、大中和公司、鈉叡公司、金玉盟公司( 下稱原告六通公 司等) 主張:
1.原告六通公司等皆為中國液化石油氣加氣站協會(下稱加氣 站協會)成員,該協會於100 年3 月22日假錦華樓餐廳舉辦 100 年度新春聯誼餐會,當日與會人員,除台北市、新北市 加氣站之負責人、業務主管、加氣站站長外,尚有部分縣市 加氣業者,除進行例行性之會務報告外,並就加氣站業者自 力改善經營環境及提升改裝業務案等事項進行討論,惟會中 各與會會員並未討論是否取消現金折扣一案,且會議紀錄並 無關於取消現金折扣之相關記載。而由證人李正雄等人於本 院102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所述內容亦可知,原告六通公司 等並未於100 年3 月22日餐敘中,達成於100 年4 月2 日同 時取消現金折扣優惠之合意或共識。
2.原處分並未說明原告六通公司等取消現金折扣之起點等合意 之內容及討論之經過,且並非參與餐敘之業者均取消現金折 扣,不應僅以原告等9 家業者取消現金折扣,即認為有聯合



行為之合意。又縱有業者於餐會中提及液化石油氣之價格問 題,惟此僅係個別業者之意見,對與會同業並無拘束力,且 被告亦未說明有多少會員知悉並參與討論。況就個別業者之 個人意見,其他同業本無回應之義務,與會同業單純之保持 沈默,顯與彼此達成共識之默示合意有別,而非明知且有意 識下之約定,故尚難認為100 年3 月22日餐敘中,與會業者 有達成於100 年4 月2 日取消現金折扣聯合行為之合意。 3.原告六通公司等取消現金折扣,係依據市場機制,並基於自 身經營之考量,而非聯合行為之合意,此有證人李正雄等人 到庭證言為憑。又依原告六通公司100 年2 月24日及100 年 3 月14日之公告可知,該公司100 年4 月間本未實施現金折 扣,足見其取消現金折扣乃係既定之計畫,由此亦可證原告 六通公司等並無取消現金折扣之合意。另液化石油氣本屬小 眾市場,各加氣站提供之液化石油氣品質皆相同,彼此間係 以價格競爭為主要之競爭方式,並因價格為公開之資訊,各 加氣站間無不隨時觀注同業之價格狀況,其對液化石油氣價 格之決策,亦往往須視對手所實施之競爭策略而定,且最終 往往與競爭對手採取相同之行動策略。100 年4 月2 日當有 同業不打價格戰,為追求更高之利潤而取消現金折扣時,原 告六通公司等認為此舉有利於加氣站市場未來之發展及自身 財務之健全而同起仿效,因加氣站業者對同業之策略反應極 為迅速,而造成原告採取相同之價格策略,同於100 年4 月 2 日取消現金折扣,造成行為外觀之一致性結果,惟此係同 業與競爭對手採取相同競爭策略之價格跟隨現象,非彼此合 意之聯合行為,故當100 年5 月9 日有同業重行採用現金折 扣優惠時,其他業者本於競爭關係,只得被迫採取相同之經 營策略,而此亦再次確認加氣站市場業者會視同業之經營策 略而採取相同競爭策略之市場特性。
㈡原告大台北公司主張:
原告大台北公司非屬加氣站協會會員,無參與該會於100 年 3 月22日召開會務會議之權利義務,其僅係派加氣站站長前 往領取政府公告書面資料,並未指派其參與會後餐敘,況且 原告大台北公司既非協會會員,自無於會議後餐敘表達意見 之權利,遑論授權站長參與或決定與其他業者達成聯合行為 之合意。又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非屬加 氣站協會會員,而未參與前述會議及餐敘,然其所屬新北市 三重區光復路加氣站仍有取消或降低現金折扣之行為,此實 乃因在自由競爭市場中,透過公開透明之價格觀察其他同業 之促銷行為,原告大台北公司與其他業者毋須有任何意思聯 絡,即可達成一致行為。被告僅以原告大台北公司參與上述



會議及餐會,遽為原處分之認定依據,難令人甘服。另原告 大台北公司自98年5 月營業迄今,已多次實行現金降價或其 他促銷條件之營業行為。而原告大台北公司所屬新北市○○ 區○○○街加氣站與聯華公司加氣站距離未及50公尺,具地 域競爭關係,原告大台北公司有關營業之促銷條件有參考或 比照該加氣站促銷內容之必要,即所謂之價格跟隨行為。惟 為避免促銷期間過長,導致聯華公司競價報復,乃調整促銷 行為,而非以完全競爭之價格擴大市場占有率,此實為原告 大台北公司依所處市場結構及狀況,極大化自身利益之考量 ,所為之合理舉動,並非聯合行為之結果。
㈢原告等均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9 家加氣站事業同為大台北地區加氣站業者,彼此間 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且100 年度渠等供氣量占全體大台北地 區業者之供氣量比例高達64.7% 。由於100 年初有同業推出 現金折扣,形成同業壓力,故100 年3 月22日加氣站協會於 錦華樓餐廳召開會議進行一般性會務報告及討論後,於會後 舉行餐敘時,曾就取消現金折扣改以非現金折扣代替之議題 予以討論,與會者亦未積極加以反對,於餐聚中形成取消每 公升1 至2 元之現金折扣之共識,此有加氣站協會秘書等人 至被告處之陳述紀錄為證。又自100 年4 月初起確實有一致 取消現金折扣之行為存在,依市場機制正常運作而言,在原 告等未合理說明其一致性取消現金折扣之情況下,僅能以渠 等基於共同目標及計畫來解釋該一致性行為,且大台北地區 加氣站業者過往有避免價格競爭行為之默契或共識存在,已 足認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原告間,透過餐敘方式達成取消現 金折扣優惠之合意,事後並配合協議共同遂行,足以扭曲大 台北地區車用液化石油氣零售市場之正常運作,核已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㈡加氣站協會於錦華樓所召開之會議及餐敘,其參加成員並不 以協會會員為限,非協會會員仍得接獲通知而參加,是原告 大台北公司縱非加氣站協會之成員,並非不能參與該協會所 舉辦之會議及餐敘。是原告大台北公司既已參與餐敘,並於 100 年4 月2 日起取消1 元之氣價優惠折扣,其是否為加氣 站協會會員以及是否有參加會議之權利義務,並不影響其合 致聯合行為之要件。又聯華公司經被告調查後,尚無證據可 據以認定其有合意參與聯合行為,是其取消現金折扣與本件 無涉,並不影響原告違法事實之認定。又原告莒光路公司於 餐敘中對於有同業提出取消現金折扣之意見並形成共識有所 認識,且無積極表示反對意見,更於事後依餐敘共識於100



年4 月初與其他原告一致取消現金折扣措施,此有該公司站 長之陳述紀錄可證;而原告六通公司提出之100 年2 月及3 月公告,僅能證明其3 月份之促銷方式,無法導出4 月份是 否續行相同促銷手段,且參酌原告六通公司站長101 年3 月 12日陳述紀錄,堪認該公司取消現金折扣之行為係與同業合 意所致,並非依其預定計畫,是原處分認定原告莒光路公司 及六通公司有聯合行為之事實亦非無據。
㈢由於大台北地區加氣站同業競爭激烈,是當有加氣站業者取 消折扣優惠時,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現今經濟不景氣時代下, 其客戶應會流向仍保有現金折扣之加氣站業者,此時原告等 理應藉機搶奪客戶,擴大市場占有率,惟實際上卻跟進同步 取消現金折扣優惠,明顯不符一般經濟理性,與價格跟隨行 為亦屬有間。又錦華樓餐敘協商時間與一致性取消現金折扣 優惠緊密配合,原告等9 家加氣站業者之餐敘,顯有聯合行 為之合意,是原告大台北公司稱其有關營業促銷條件容或有 參考及比較聯華公司促銷內容云云,實不足採。另原告大台 北公司以其營業迄今,已多次反覆促銷手段云云,以及原告 等100 年5 月因有同業仍採現金折扣而使原告等缺乏互信基 礎進而陸續回復現金折扣,並無礙原告等違反聯合行為事實 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兩造之爭點:原告間是否於100 年3 月22日餐敘中達成取消 現金折扣之合意?其100 年4 月2 日同時取消現金折扣是否 構成聯合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 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 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 項)前項 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 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 項 )第1 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 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 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 鍰;……。」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4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 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



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 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 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可知,公平交易 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 議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 聯合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1.聯合行為的主體:係指有競爭 關係之事業間,亦即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間; 2.聯合行為的合意方式: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3. 聯合行為的內容: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 活動之行為;4.聯合行為對特定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同一 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 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又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所謂特 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 範圍。換言之,特定市場至少包括2 個面向,一為相關產品 或服務市場,一為相關地理市場(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 字第686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等9 家業者同為大台北地區車用液化石油氣加氣 站業者,彼此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渠等於100 年3 月22日 在台北市○○○路錦華樓,參與加氣站協會所舉辦之加氣站 會員暨加氣站同業100 年度新春聯誼餐會,於會議後之餐敘 中,有業者提及現金折扣造成同業競爭壓力,渠等乃合意於 同年4 月2 日取消現金折扣,因100 年大台北地區加氣站業 者之供氣量總計4 萬333 公噸,原告等9 家業者之供氣量合 計2 萬6,112 公噸,占全體大台北地區業者之供氣量比例高 達64.7%,其合意取消現金折扣之行為,已足以影響供需之 市場功能之事實,有原告等9 家業者100 年4 月1 日及4 月 2 日之統一發票、加氣站協會秘書李正雄101 年1 月2 日陳 述紀錄、原告瑞山公司站長蘇榮民101 年3 月12日陳述紀錄 、原告六通公司吳幸霖101 年3 月12日陳述紀錄、原告莒光 路公司黃宗民101 年3 月13日陳述紀錄、100 年大台北地區 加氣站業供氣量統計表在卷可憑(見原處分乙1 卷第95、10 4-105 、113-114 、122 、175 、187 、198-199 、207 、 229-230 、233-235 、243-245 、247 -249、253-256 、27 3 頁,原處分乙2 第671-672 頁)。是以,原告等9 家加氣 站業者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命 原告等9 家加氣站業者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 上開違法行為,並審酌原告等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



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 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 、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 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 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應受責難程度及資力等情 ,分別處原告六通公司罰鍰36萬元、原告大台北公司及瑞山 公司罰鍰各32萬元、原告西歐公司罰鍰26萬元、原告新安和 公司與莒光路公司及大中和公司罰鍰各20萬元、原告鈉叡公 司及金玉盟公司罰鍰各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七、原告六通公司等雖主張其於100 年3 月22日餐敘中並未討論 是否取消現金折扣,進而達成於100 年4 月2 日同時取消現 金折扣優惠之合意或共識,且縱有業者於餐敘提及液化石油 氣之價格問題,惟此僅係個別業者之意見,對與會同業並無 拘束力。而液化石油氣本屬小眾市場,以價格為主要競爭方 式,對於同業策略反應亦極為迅速,原告同於100 年4 月2 日取消現金折扣,係屬價格跟隨行為,非彼此合意之聯合行 為云云。經查:
㈠依前揭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4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之 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認定 之方式,除以契約、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 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 或稱暗默勾結行為) 之「其他 方式之合意」;所謂「一致性行為」,是指2 個或2 個以上 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下,透過類似聚會等機會交換 經營意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未來之市場行為達成不具 法律拘束力之共識或瞭解,形成外在行為之一致性,因此, 若事業採取同一形式之外部行為,而經進一步調查確實有「 意思聯絡」或依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的 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的替代可能性、發生次數、持續 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足以判斷事業間已 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解釋,即可認定 事業間有聯合行為。又於自由競爭市場中,透過公開透明之 價格與其他競爭同業之促銷行為,而形成客觀一致性行為, 如競爭同業間無主觀上意思聯絡,則為價格跟隨行為,是以 ,若事業間客觀上,若採取同一形式之外部行為,而經調查 確實有意思聯絡,則事業間有聯合行為存在,非屬價格跟隨 行為。
㈡依加氣站協會秘書李正雄101 年1 月2 日到被告處陳述時稱 「…,而與會的業者( 含本協會會員及非會員) 計有莒光、 溫馨、陸海、新安和、西歐、大中和、大台北、碧安、六通 及全國土城等10家大台北加氣站…,除溫馨由負責人郭豪親



自與會外,其餘業者派其站長與會,會議內容為一般會務報 告及討論,並且在會後與會者餐敘時,溫馨加氣站負責人郭 豪提議取消現金折扣改以非現金折扣代替,因同業都面臨同 樣的經營困境,而此作法可增加營收,所以與會同業也都不 反對,因此造成100 年4 月2 日大台北地區很多民營加氣站 業者紛紛取消現金優惠折扣…」( 見原處分卷乙1 第 234-235 頁) ;原告瑞山公司陸海加氣站站長蘇榮民於101 年3 月12日至被告處陳述時稱「…本次會議教育訓練後同業 聚餐時,我們大台北地區的同業才會提到不要再互相促銷競 爭,以免惡性循環,讓彼此有生存的空間,所以大家才決定 自從100 年4 月2 日零時起各自取消現金折扣,…。」( 見 同上卷第243-244 頁) ;原告六通公司站長吳幸霖於101 年 3 月12日至被告處陳述時稱「…去年度出席100 年3 月22日 之協會在錦華樓聚會,…,因為本人當日沒有參加,…,有 關100 年4 月2 日本站之取消降價優惠決定,本站應該是遵 守協會與同業之共識,並經由前任負責人李孟宗之同意所作 決定與本人無涉。」( 見同上卷第248-249 頁) ;原告莒光 公司站長黃宗民於10 1年3 月13日到被告處陳述稱「…本次 會議後聚餐時,大台北地區的某個同業提到說,他已經快受 不了了,要嘛結束營業,要嘛取消現金折扣,大家都感同身 受,都希望同業不要再互相促銷競爭,以免惡性循環,讓彼 此有生存空間,所以大台北地區的同業才會從100 年4 月2 日零時起配合中油調整牌價,各自取消現金折扣,…。」( 見同上卷第255 頁) 等語,上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 所為,亦經本院通知證人李正雄、吳幸霖蘇榮民黃宗民 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2號102 年11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見原告等於前揭會議後所舉辦之餐敘 中,確有形成取消現金折扣之共識。再依卷內所附之統一發 票觀之,原告等於100 年4 月初起確實有一致取消現金折扣 之行為存在,衡諸市場機制之正常運作,原告等未能合理說 明其一致性取消現金折扣之緣由,足以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 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解釋。是以,具有水平 競爭關係之原告間,透過餐敘方式達成取消現金折扣優惠之 合意,事後並配合協議共同遂行,足以扭曲大台北地區車用 液化石油氣零售市場之正常運作,即可認定原告等有聯合行 為。
㈢綜上,100 年3 月22日加氣站協會於錦華樓所召開之會議, 會議內容雖僅為一般性會務報告及討論,惟原告等取消現金 折扣優惠之合意,係基於會後餐聚時同業所形成之共識,雖 非該次會議一般性會務及討論結果,然原告等為2 個以上事



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下,透過類似聚會等機會交換經 營意見,就其未來之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共識或 瞭解,形成具有意思聯絡方式之外在市場行為之一致性,核 諸上開說明,皆屬於聯合行為之合意,並非僅為單純價格跟 隨行為,而係具有意思聯絡之聯合行為。故原告等主張渠等 同於100 年4 月2 日取消現金折扣,係屬價格跟隨行為,非 彼此合意之聯合行為云云,並非事實,要無可採。八、原告大台北公司又主張其非屬加氣站協會會員,無參與該會 於100 年3 月22日召開會務會議及會後餐敘之權利,且無授 權加氣站站長參與或決定與其他業者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 原告六通公司主張其於100 年4 月間本已預定不實施現金折 扣優惠,顯見原告間無取消現金折扣之合意存在,並提出該 公司100 年2 月24日及同年3 月14日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 102 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52-53頁) 。經查: ㈠依加氣站協會秘書李正雄之陳述,加氣站協會於100 年3 月 22日於錦華樓所召開會議及餐聚,與會的業者包含協會會員 及非會員,已如前述,況原告大台北公司代表人亦承認曾派 站長謝榮坤參加會議( 見同上卷第132 頁) ,是原告大台北 加氣站縱非加氣站協會之成員,並非不能參與該協會所舉辦 之會議及餐敘。參以原告莒光公司站長黃宗民至被告處所之 陳述記錄記載「…會後舉行餐敘,席開兩桌,與會業者大約 25人至26人( 包括各站負責人及站長) ,…大台北地區的同 業業者包括台北市○○街3 家( 六通、陸海及西歐) 及溫馨 、新北市部分,則包括大中和、大台北、全國、新安和和碧 安。由於我們大台北地區的同業,尤其聯華,自(100) 年以 來,頻頻推出價格促銷,才造成同業惡性競爭,所以在本次 會議後聚餐時,我們大台北地區的某個同業提到說,他已經 快受不了了,要嘛結束營業,要嘛取消現金折扣,大家都感 同身受,都希望同業間不要再互相促銷競爭…,所以我們大 台北地區的同業才會從100 年4 月2 日零時起配合中油調整 牌價,各自取消現金折扣,…。」( 見原處分卷乙1 第254- 255 頁) 等事證,原告亦自承於100 年4 月2 日起取消1 元 之氣價優惠折扣( 見原處分卷甲第44頁) ,足證原告大台北 加氣站是否為加氣站協會會員以及是否有參加會議之權利義 務,並不影響渠等合致聯合行為之要件。原告大台北公司此 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㈡再依原告六通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公告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六 通公司3 月份之促銷方式,核與本案認定原告間於同年4 月 間之聯合行為無涉,參以原告六通公司站長吳幸霖之前揭證 詞,可認原告六通公司取消現金折扣之行為係與同業合意所



致,並非依其預定計畫。原告六通公司所提出之公告,尚難 資為有利於原告六通公司之認定,原告六通公司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可採。至原告大台北加氣站另指稱聯華加氣站並非 加氣站協會會員及其未參與100 年3 月22日加氣站協會所舉 辦之會議及餐敘卻有取消現金折扣優惠云云一節,被告以聯 華加氣站經調查後,尚無證據可據以認定渠有合意參與聯合 行為,是聯華加氣站取消現金折扣與本案之案情無涉,並不 影響原告等違法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等9 家加氣 站業者於100 年4 月2 日取消現金折扣之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爰依同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命渠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處原告六通公司罰鍰36萬元、原告大台 北公司及瑞山公司罰鍰各32萬元、原告西歐公司罰鍰26萬元 、原告新安和公司與莒光路公司及大中和公司罰鍰各20萬元 、原告鈉叡公司及金玉盟公司罰鍰各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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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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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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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山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莒光路加氣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和加氣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北加氣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中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玉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鈉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