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570號
TPBA,102,訴,1570,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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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
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天良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宏明
鄭景汎
劉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123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 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需要,申請徵收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等242 筆土地,面積26.0587 公頃 ,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 良物,報經內政部民國101 年11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 6520 68 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下稱101 年11月5 日核准徵收 函),被告據以101 年11月8 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873308號 函請所屬機關公告周知(公告期間自101 年11 月12 日起至 101 年12月12日止)。查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 ○區○○路○號○○○○號:○○○號,下稱系爭建物)位 於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申請就上開土地併其子劉○○ 、劉○○所有坐落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合併按建物 基地原位置保留分配,案經被告赴現場複估後,以102 年1 月10日北府地區字第1021010413號函(即原處分)復原告, 略以:原告得領回面積未達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等,核與規 定不符,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主張○○○○○○地號上 另有鋼鐵造建物經稅捐稽徵開徵房屋稅21年,應屬既成建物 其面積併入申請計算原位置保留合法有據;分配最小基地面 積應指「最小建築面積」而非「最小分配面積」云云,提起 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



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 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抵價 地。原告及原告之子劉○○、劉○○已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 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發還抵價地,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第40條之規定。
㈡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 礙都市○○○○○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得按原 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 減輕比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 畫書。又內政部99年10月4 日內授中辦地字0000000000號函 說明欄第二點明釋,各需用地人(即土地徵收機關)於陳報 區段徵收計畫書時,應表明就區段徵收內既成建築物,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47條規定,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載明於區 段徵收計畫書內。再被告通知公告徵收之101 年11月8 日北 府地區字第1012873308號函說明欄第三點第㈣小點亦明載建 物所有權人得就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並分配於原 建物坐落位置,原告係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所有權 全部,上開土地在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所有系爭鋼筋 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一棟面積合計505.52平方公尺,其中地 面層面積161.30平方公尺,二、三層面積各172.11平方公尺 ,另陽台面積39.56 平方公尺、地面平台面積32.29 平方公 尺,有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亦即上開建物地面層 使用土地面積合計為233.15平方公尺,此外另建有鋼鐵造既 成建物壹棟,其中一層面積依次為109.4 平方公尺、337.7 平方公尺、277.7 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此鋼鐵造建物係 建造多年之既成建物,經新北市政府稅捐處開徵房屋稅21年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處新莊分處核發之稅籍證明書可稽,此 鋼鐵造建物地面層部分面積合804.8 平方公尺,連同前開鋼 筋混凝土造建物地面層面233.15平方公尺,總計建物地面層 面積為1037.95 平方公尺,另有警衛室及出入口,因此原告 所有該○○○地號土地面積1757.28 平方公尺已全部使用, 此可參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以營業用課稅即 可證明,足見原告就本件土地申請發給抵價地及就既成建物 申請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及將本件土地面積1757.28 平方公 尺全部發還係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 部99年10月4 日內授中辦他案字第099072551 號函說明欄第 二點之釋示。
㈢所謂本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第二種商業區C3街廓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6582.61 平方公尺,係指「最小建築面 積」而非最小分配面積,被告將之曲解為最小分配面積,並



妄指原告合併原告之子劉○○、劉○○所可受分配面積未達 最小分配面積顯屬錯誤。何況依被告之邏輯,該街廓之最小 分配面積為6502.61 平方公尺,而本次區段徵收案地主申請 發還抵價地之比例為40% ,以此比例換算,單一地主必須持 有該街廓土地面積16,455.4平方公尺(6502.61 ÷0.4=1645 5.4 )才能申請按原位置分配該街廓之土地,但該街廓之面 積根本就未達16,455.4平方公尺,亦無任何單一地主持有該 街廓16,455.4平方公尺之土地,則豈非無人可申請分配該街 廓土地,故依被告之說法,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46條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豈非成為具文?而被告在辦理區 段徵收前之公開說明會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料告知土地所 有權人在區域徵收後得就既有建物申請按原位置保留分配發 還抵價地或於區段徵收通知函內檢附按原既有建物位置保留 分配發還抵價地之申請書,豈非虛晃一招,欺騙土地所有權 人而已,是其否准原告之申請顯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 第1 項規定且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㈣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 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被告以保留分 配審查作業規定第6 點:「申請原位置保留建物所需應領抵 價地之權利價值不足分配保留面積者,其不足部分不得繳納 差額地價。」之規定,而對於原告請求「將原告全部土地面 積1757.28 平方公尺保留分配,原告並願繳納差額地價,及 原告之子劉○○、劉○○所有土地應發回之抵價地准予按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原建物坐落位置保留分 配於如附圖商二C3所示同一街廓」之申請予以否准。但查土 地徵收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1 款明確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 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之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上述保留分配 審查作業規定乃被告片面訂定之行政命令,而行政命令與法 律規定牴觸者無效,上開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第6 點之規 定顯然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無效 ,被告引用無效之行政命令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其處分亦屬 無效。被告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4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核 准原告之申請,內政部對此未予詳查,竟將訴願駁回,實難 令人折服。
㈤又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47條之所以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 可以申請發回抵價地並就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其立法意旨 當係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原建物位置使用土地之權利 ,此項法律規定其位階高於行政命令,而保留分配審查作業



規定,只是被告所頒佈之行政命令,該行政命令所定第4 點 第1 項、第5 點第3 項、第6 點等規定,均已牴觸土地徵收 條例第40條、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而無效,被告以無效之 行政命令作為不准原告按原建物位置保留分配發還抵價地之 申請,亦顯然違法。
㈥再者,本件土地重測前之標示為台北縣新莊市○○段○○○ 段第○○○○○地號,面積6162平方公尺,原全部為原告所 有,上開土地於65年8 月8 日因開闢新莊市○○路而逕為分 割成○○○○○地號、○○○○○○地號、○○○○○○地 號三筆土地,其中○○○○○○地號土地面積為1437.86 平 方公尺被徵收為五工路用地,剩餘未被徵收之○○○○○地 號土地面積1757.33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面積 3012 .94平方公尺則被分隔在五工路之兩側,該○○○○○ 地號重測後為系爭○○○○○○地號,另○○○○○○地號 重測後為同區段第○○○地號,由原告各贈與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予原告之子劉○○、劉○○,另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則出 售給許恒銘,該○○○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增加○○○○○、 ○○○○○地號並經徵收為捷運車站用地。而原告所有前開 重測及徵收或分割前之6162平方公尺土地當年係每遇颱風即 淹水之低漥地,經原告多次填土改良才能免於淹水之苦,由 原告在其上耕作及依法申請合法建物,且原告亦多次配合政 府政策遭徵收土地而毫無怨言,在五工路開闢後,原告將房 屋出租他人經營餐廳且因附近商家林立,自然形成商業區, 所以都市計畫才將本件土地規劃為商業區,但被告在都市自 然發展造成該地區形成商業區土地價值增加後,以辦理區段 徵收方式將原告及原告之子劉○○、劉○○之土地全部徵收 ,卻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規定,不准原告按原建物位置保留分配發還抵價地之申請, 亦不准原告申請將原告所有1757.28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領取 並繳納差額地價,無異以行政命令剝奪原告之財產權,已違 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更有甚者,若 被告不准原告按原建物位置保留分配並繳納差額地價,卻將 原告之土地分配予他人,更是公然剝奪原告之財產權以圖利 他人,其違法違憲至為明確。
㈦縱如被告所述,原告併同直系血親劉○○、劉○○之土地在 區段徵收後預估可領回1182.75 平方公尺,但依原證3 被告 通知區段徵收函說明欄第( 十) 點記載,「經核准發給抵價 地之土地面積,不足所選擇分配街廓之最小建築面積時,應 於本府規定時間內申請合併。」可見申請發給抵價地須先經 被告核准,經核准後應發給抵價地之面積,縱使不足所選擇



分配街廓之最小建築面積,被告亦應通知原告申請合併,而 原告係於申請依原建物位置保留分配發給抵價地並表示願繳 納差額地價時,原告之子劉○○、劉○○亦同時申請發給抵 價地,並均同時申請合併分配於原告原建物位置所在之同一 街廓,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及原告之子劉○○、劉○○同意發 給抵價地,亦未依前述說明通知原告所申請發給之抵價地面 積不足所選擇分配街廓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並通知原告申 請合併,即逕以原告申請按原建物位置保留發給抵價地,因 不符該街廓之最小建築面積而不予准許,其程序顯然違法。 且本件同地同一街廓尚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各該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勢必亦申請按原建物位置保留分配發還抵價地,則 只需由原告父子與其他申請按原建物位置保留分配發還抵價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按分配比例共有分配本街廓之土 地亦可解決分配問題,被告不但未通知原告申請合併,立即 逕將原告所有原建物位置分配予其他土地所有人合併取得, 此種作法不但失當而且嚴重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
㈧尤有進者,被告在本區段徵收開發案辦理公聽會階段,及其 所散發之說明資料,均告知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可申請發給抵 價地併按原建物位置保留分配,但從未告知原告按原建物位 置保留分配申請發還抵價地有面積限制,甚至原告在98年間 辦理公聽會階段即預先陳情按原建物位置保留分配發還抵價 地時,被告亦以99年1 月4 日北地區字第0981128715號函覆 稱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規定辦理,詎被告突於辦理徵收 前以100 年11月24日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通過本區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第二種商業區C3街廓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為6582.61 平方公尺,並將之曲解為最小分配面積,亦係以 行政命令剝奪原告之財產權,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辦理系爭區段徵 收案就原告所有○○○○○○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757.28 平 方公尺應准原告按系爭建物位置即如附圖商二C3所示部分將 全部面積1757.28 平方公尺保留分配領回抵價地,原告依上 開位置保留分配全部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超過應保留分配抵 價地權利價值部分,准原告按評定區段徵收地價繳納差額地 價;另就同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之子劉○○、劉○○所有同 區段第○○○地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各599.79平方公尺按百分 之四十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應准予與原告分配於如附圖商二C3 所示同一街廓,並准原告與原告之子劉○○、劉○○就上開 領回之抵價地與其他分配於同一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各自 分配面積換算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




三、被告則以:
㈠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申請案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符合資 格條件,且不影響都市○○○區段徵收計畫,始得准予保留 。惟查:系爭建物係部分為合法建物、部分為非合法建物, 原告以該非合法建物之房屋稅開徵21年為證,認為系爭建物 全部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既成建築物」,且建 物基地已全部使用,依前述法令,應依基地○○○地號土地 面積按原位置保留分配,顯有誤解。依內政部99年10月4 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551號函所示:「為保障區段徵收範 圍內被徵收之合法住戶居住權益,未來各需用土地人於陳報 區段徵收計畫書時,應就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築改良物 ,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外 ,對於需辦理拆遷,則應妥擬各項拆遷安置計畫,並載明於 區段徵收計畫書內,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財政部67年3 月4 日台財稅第31475 號函所示:「房屋稅 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 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 ,變成合法。」
㈡被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8條規 定,就本開發範圍內之合法建物,訂定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 定,提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併同區段徵收計畫書報 請內政部審議,並經內政部101 年11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2068號函核准,作為審查原位置保留分配分配申請案 之依據,依法有據,是原告稱被告以無效行政命令否准原告 之申請,顯係誤解。
㈢查本開發案抵價地面積占總徵收面積比例,經內政部101 年 8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454號函核准為40%。又新 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0 年11月24日第13次會議審議通過本 開發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系爭建物基地座落之第 二種商業區C3街廓「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C3街廓面積的3 分之1 ,約為65 82.61平方公尺,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54條規定,C3街廓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不得小於前開都 市○○○○○街廓最小建築基地面積6582.61 平方公尺已明 。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757.28 平方公尺,依保留分配 審查作業規定第4 點第1 項及第5 點第3 項規定,加計其直 系親屬劉○○、劉○○共有○○○○○○地號土地,持分面 積各599.79平方公尺,區段徵收前面積合計為2956.87 平方 公尺,即不足該街廓最小建築基地面積(6582.61 平方公尺 ),若以本區平均領回抵價地比例40% 計算,預估區段徵收



後領回1182.75 平方公尺,更不足C3街廓抵價地最小分配面 積,故被告核定不准予原位置保留分配之申請,並無違誤。 ㈣按區段徵收實施辦第26條規定,故合併申請係屬抵價地分配 作業程序,而非為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所定。又抵價地分配 方式依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係以公開抽 籤決定順序,再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的前提下,依據土 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區段 徵收範圍內,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不 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與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合併,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需達最小建築 單位面積,始有權分配抵價地,倘領回抵價地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面積有差異,則依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核計差額地價 ,其與市地重劃採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之開發方式 有別,原告稱與同一街廓其他各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指 定街廓(第2 種商業區C3街廓)可解決土地分配問題一節, 核與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規定相違背。
㈤另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第1 項規定,合法建物 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相關規定,並非被告辦理公聽會應說明 之必要事項,且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亦已規定抵價 地領回面積需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 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時,已於現場所發資料載明申請原位置 保留分配相關規定,告知需以區段徵收公告時,被告所發布 之本開發案範圍內合法建物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 定為準,並須經被告審核認定符合資格條件,且不影響都市 計畫及區段徵收計畫,始得予保留。原告稱被告未告知最小 分配面積之限制,顯非事實。為使區段徵收後分配之土地能 依都市計劃之規定開發建築,被告機關訂定抵價地C3-1街廓 最小分配面積為6581.9平方公尺(C3街廓的三分之一),於 法有據,原告認為被告機關曲解「最小建築面積」為「最小 分配面積」,顯係誤解。
㈥原告所有建物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原位置保留之規定。 依擬定新莊都市計畫(產業專用區及其周邊地區)細部計畫 書土地使用管制要點(附件3 )第16點規定:「…街廓編號 C3街廓其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三分之一街廓…」、同要點第 14點規定:「為形塑捷運場站周邊都市意象,創造地標性及 自明性,第二種商業區之建築物高度不得低於100 公尺。」 、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 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 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 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



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區段徵收 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 ,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本條例第47條規定申請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得會 商需用土地人訂定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規定。」、本開 發案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第4 點第1 款規定:「保 留面積之計算,以該建物合法部分面積除以其坐落土地使用 分區之建蔽率為原則。但經計算保留面積不足都市計畫所定 之最小開發規模時,應以該建物坐落使用分區之最小開發規 模為保留面積。」準此,前開作業規定即係為檢視有無妨礙 都市○○○區段徵收計畫而訂定,例如使用情形有無符合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是否位在公共設施用地範圍等審查事項。 原告稱「使用分區」應為變更前系爭建物「原坐落之農業區 」,實有誤解。原告加計其子之土地面積合計區段徵收前面 積合計為2956.87 平方公尺,即不足該街廓最小建築基地面 積(6582.61 平方公尺),更不足C3街廓抵價地最小分配面 積;再以權利價值計算,劉天良計2 億1,326 萬9,929 元、 劉○○計5,○○○萬2,287 元、劉○○計5,○○○萬2, 287 元,合計3 億2,933 萬4,503 元,亦未達C3-4街廓最小所需 權利價值19億4,758 萬4,210 元,故不符合原位置保留之規 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內政部101 年11月5 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1016652068號函、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8 日北府 地區字第1012873308號函、原告101 年12月3 日異議書及10 1 年12月7 日原位置保留補充理由書申請發回抵價地及選擇 分配街廓補充理由書、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17日北府地區 字第1013084631號函、原告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新北市 區段徵收委員會101 年第4 次會議紀錄、101 年10月12日北 府地區字第1012702853號函(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101 年10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728449號函、新北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100 年11月24日第13次會議紀錄、系爭區段徵收開發 案公聽會資料、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房 屋稅籍證明書、第○○○ 地號及第○○○ 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 原告申請於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就其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分 配發還抵價地,就其權利價值不足分配保留面積部分繳納差 額地價,經被告否准,爰就原告申請是否適法有據?審酌如 下。
五、經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



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 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 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 第1 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 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 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 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 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44條規定:「區段徵收 範圍內土地,…其處理方式如下: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 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 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 單位地價折算之。…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 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 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 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第46條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 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 、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 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第47條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 建築物基地或... ,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 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 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
次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抵價地分配街廓 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目 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 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 及面積。」
㈡次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本條例第47條規定 申請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得會商需用土地人訂定原位置 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規定。」第26條第1 項規定:「抵價地分 配作業程序如下:... 五、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 之權利價值。六、訂定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七、召開抵價 地分配作業說明會。八、受理合併分配之申請。九、訂期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抵價地分配。一○、依配定之位置,計 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繕造分配結果清冊。一 一、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一二、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一



三、囑託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 人。... 」、第28條第1 項規定:「抵價地分配以公開抽籤 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是區段徵收 實施辦法是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有關 抵價地分配及原位置保留分配皆屬區段徵收「分配設計」之 一環,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訂定原位置保留分 配審核作業規定。被告為系爭區段徵收開發案之需用土地人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及區段徵收18條規定,就系爭區 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物,訂定開發案範圍內合法建物申請 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原處分卷附件15),並提經 新北市○○○ ○○○ ○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併同區 段徵收計畫書報請內政部審議(被告101 年10月12日北府地 區字第1012702853號及101 年10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72 8449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6),經內政部101 年11 月5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16652068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 )核准後, 併同區段徵收計畫書,由被告機關以101 年11月8日 北府地 區字第10128733082 號公告,作為審查原位置保留分配分配 申請。
㈢又按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申請原位置保 留之建物,應符合『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 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四條所定之合法建築物,…」、第4 點 第1項 規定:「保留面積之計算,以該建物合法部分面積除 以其坐落土地使用分區之建蔽率為原則。但經計算保留面積 不足都市計畫所定之最小開發規模時,應以該建物坐落使用 分區之最小開發規模為保留面積。」、第5 點:「申請原位 置保留之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予保留:……(三) 申請人經核定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不足分配保留面積者。 但加計其配偶或直系親屬經核定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後已足 供分配,且於本府所定期間內出具合併分配同意書者,不在 此限。…」及第6 點「申請原位置保留建物所需應領抵價地 之權利價值不足分配保留面積者,其不足部分不得繳納差額 地價。……」
㈣依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 市○○○○○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得按原位置保 留分配。是以,其得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前提在不能妨礙都市 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復依行為時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28條規定,抵價地分配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 擇分配街廓為原則。是以,區段徵收之土地分配原則係以公 開抽籤自行選配為之,原位置保留分配乃屬例外。故訂定原 位置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要點之內容,即在審視有無前揭所謂



妨礙情事,倘無妨礙始得例外保留,否則依建物原位置均予 保留,除將影響都市○○○○○○○街廓抵價地不利分配, 亦與前述應抽籤分配之公平性相違,更對都市計畫規劃時即 被劃入公園或道路等公共設施之原有建物有失公平。 ㈤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要點第5 點及第6 點,即係為檢視 有無妨礙都市○○○○○區段徵收計畫而訂定,例如使用情 形有無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是否位在公共設施用地範圍 等審查事項。又所謂保留面積部分,係考量建物原位置保留 分配後仍應具備建物合法性,自需符合都市計畫規定之最小 開發規模或建蔽率、容積率等規定,故依實際建物合法面積 ,按其所在住宅區或商業區建蔽率回推,補足合理法定空地 面積,以此檢視其保留分配後之實際建蔽率有無超出上限, 或是否未達最小開發規模。如依此方法計算之保留分配後之 面積,尚不足最小開發面積,即於法不合,自不許准予原位 置保留分配。足見相關規定之用意均係在詳細檢視有無妨礙 都市○○○○○區段徵收計畫,自得予適用。再者,所謂「 不能妨礙都市○○○○○區段徵收計畫」,乃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何種情形該當於「妨礙都市○○○○○區段徵收計 畫」,行政機關自有裁量餘地,在裁量餘地範圍內,行政機 關之裁量除有顯然違法之情事外,原則上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
㈥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位於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其向被告 申請建物基地原位置保留分配;系爭建物坐落第2 種商業區 ,街廓編號C3,依100 年11月24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通過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及計算(處分卷附件18 ),第2 種商業區C3街廓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6582.61 平方 公尺。次查本件原告所有第○○○ 地號土地面積為1757.28 平 方公尺,加計其直系親屬(原告之子)訴外人劉○○、劉○ ○共有同區段第○○○ 地號土地之持分各約599.79平方公尺, 合計約2956.87 平方公尺,以本區平均領回抵價地比例40% 計算,預估區段徵收後領回1182.75 平方公尺,仍不足C3街 廓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略 謂:「…查臺端所有本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 1757.28 平方公尺,併同臺端直系親屬劉○○所有○○○○○ ○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599.79平方公尺及劉○○所有同筆土地 (○○○地號)持分面積599.79平方公尺,區段徵收前面積合計 為2956.87 平方公尺,以本區平均領回抵價地比例40% 計算 ,預估區段徵收後僅約領回1182.75 平方公尺(臺端實際領 回面積,屆時仍須以本區分配作業時所折算之權利價值及實 際選配街廓評定之單位地價為準),未達該街廓最小分配面



積,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歉難准予保留。…」等語,預估 原告於區段徵收後僅約領回1182.75 平方公尺,未達該街廓 最小分配面積,且未達該街廓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否准原告 申請原位置保留。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㈦雖原告以被告曲解「最小建築面積」為「最小分配面積」,  據以原告得領回之抵價地未達「最小建築基地規模」否准原 告之申請為違誤云云。查系爭區段徵收按都市計畫最小建築 規模訂定第二種商業區C3-1街廓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於法 有據,爰說明如下:系爭區段徵收開發發案依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管制要點訂定本計畫區內各類土地使用分區之最小建築 基地規模,第二種住宅區500 平方公尺、產業專用區600 平 方公尺(角地800 平方公尺)及800 平方公尺(角地1000平 方公尺)、第一種商業區全街廓(街廓編號:C1,面積計74 92.88 平方公尺)、第二種商業區二分之一街廓(街廓編號 :C2,抵價地街廓分為C2-1面積計7748.17 平方公尺、C2-2 面積計7748.83 平方公尺)及三分之一街廓(街廓編號:C3 ,抵價地街廓分為C3 -1 面積計6581.90 平方公尺、C3-2面 積計6581.74 平方公尺、C3-3面積計6581.21 平方公尺)等 規定,係由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2 年4 月26日第31次會 議審議通過(本院卷第112 頁以下);參照前揭㈡土地徵收 條例第4 條第6 項、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 條、同辦法第26 條第1 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及都市計畫法第39 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 、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 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 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時 ,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 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事項。……第一項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 建築基地面積、……及其他管制事項。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視各 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土 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依…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 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 第46條第1 項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 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 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二、實際領回抵價



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 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準此,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街 廓之最小分配面積係授權由主管機關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 需要劃定(本件規劃如本院卷第121 頁),惟不得小於都市 計畫訂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即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 使系爭區段徵收後分配之土地能依都市計劃之規定開發建築 ,被告訂定抵價地C3-1街廓最小分配面積為6581.9平方公尺 (C3街廓的三分之一),於法有據。
㈧原告主張其所有建物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原位置保留之 規定,略稱:原告所有之系爭第○○○ 地號上建有系爭鋼筋混 凝土造三層樓建物一棟面積合計505.52平方公尺,其中地面 層面積161.30平方公尺,二、三層面積各172.11平方公尺, 另陽台面積39 .56平方公尺、地面平台面積32.29 平方公尺 ,並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5、66頁 );此外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鐵造既成建物壹棟,其中 一層面積依次為109.4 平方公尺、337.7 平方公尺、277.7 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二層面積為377.7 平方公尺,三層 面積為148.5 平方公尺,合計804.8 平方公尺,此鋼鐵造建 物係建造多年之既成建物,經新北市政府稅捐處開徵房屋稅 21年,有新北市政府稅捐處新莊分處核發之稅籍證明書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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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