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497號
TPBA,102,訴,1497,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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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7號
103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濬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趙錦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8 月5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17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一)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收入新臺幣(下同)2,849,523,521,601元、營業成本2,843 ,628,143,010元、各項耗竭及攤提81,754,464元、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321,156,178元、人才培訓支出9,072,909 元、可抵減稅額3,166,404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3,166,404元 ,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2,852,153,376,010元、2,846,266,8 59,112元、30,521,124元、負2,481,415,485元、5,026,701 元、1,508,010元及1,508,010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徵稅 額721,755,914元。(二)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 明細申報表,列報期初餘額178,163,511元、扣繳稅額15,26 7,506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76,504,066元及 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0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138,959,274 元、6,405,813元、253,782,981元、22,721,085元及應補稅 額22,721,0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12月 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8004106號復查決定,9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部分准予追減營業收入2,629,854,409 元、營業 成本2,629,854,409 元及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 631,144,595 元、人才培訓支出973,514 元、可抵減稅額29 2,055 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92,055 元,其餘復查駁回 ;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部分准予追認期初餘額87,596 ,762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2,721,085 元 、 扣繳稅額8,861,693 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2,721,0



85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就9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部分,各項耗竭及攤提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 年8 月5 日台 財訴字第102139317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列報,屬營業權攤提金額 部分(「各項耗竭及攤提」原列報81,754,464元,原核定 及原處分為30,521,124元,調減51,233,340元),屬商譽 攤銷費用而可認列:
1.原告於91年至94年間收購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豐證券)、宏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道證券)、金 稻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稻埕證券)、寶宏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宏證券)、元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鼎證券)、誠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證券 )、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證券)及大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證券)等8 家證券公司之經紀業 務(下稱系爭併購案),其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之資產, 其餘額即為商譽,原告已針對收購成本、可辨認淨資產公 平價值舉證證明:
(1) 按「(2 )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 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 ,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 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收 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 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2 )將所取得可辨 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 所取得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 計處理」(下稱25號公報)第4 段及第17段所規定,是 以併購公司,因將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包含有 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後,將餘額認列為商譽 。
(2) 次按「(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 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屬個 案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 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 ,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 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 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



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 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為財政部95年3 月13 日台財稅第09504509450 號函之規定;再按「企業併購 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 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 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 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為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決議)所揭示。
(3) 原告依上開意旨,針對收購成本(X )之真實性、合理 性及必要性已提出併購標的、併購時點、收購成本之金 額、董事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收購契約書等證據 (參本院卷一第12、227-246 頁)。亦針對可辨認淨資 產公平價值(Y )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 證據,包含有形資產之金額(Y1)、可辨認有形資產受 讓分錄、無形資產之金額(Y2)、可辨認無形資產鑑價 報告等(參本院卷一第13、247-306 頁)。再依25號公 報第17段意旨,收購成本(X )減除可辨認之有形資產 (Yl)及無形資產(Y2)之餘額即為商譽(Z ),即Z =X -Y1-Y2。原告對於收購成本(X )及可辨認各項 有形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Yl及Y2)均已舉證,故原告 收購上開8 間證券公司所產生之商譽(即分別為74,500 ,000元、14,000,000元、74,000,000元、48,000,000元 、79,000,000元、96,230,000元、及38,000,000元及10 4,000,000元),應准予認列。
2.商譽之產生並不限於合併案,按25號公報、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公報第3 號及企業併購法等,皆有明示企業以受讓他 企業之營業權益及財產之方式而發生併購者,亦可認列商 譽而攤銷之,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僅有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 部權利義務始能認列商譽之見解,顯有違誤:
(1)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決議,僅在說明因企業併購產生商 譽,收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之舉證問題,並無限制企 業併購列報商譽之態樣,亦無限定僅有「概括承受」態 樣之併購方能產生商譽。訴願決定稱,「原告僅係收購 8 間證券公司部分資產及營業權益,而非概括承受全部 權利義務,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決議之見解不符」云 云,顯有恣意曲解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疑,其認事用法 ,顯有錯誤。




(2) 本件原告乃收購瑞豐等8 間證券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財產 ,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2 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之範圍,依經濟部94年函釋意旨,應屬企業 併購法第4 條及第27條規範之併購型態,自得適用企業 併購法第35條規定攤銷商譽:
A.按:「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 銷。」91年2月6日發佈之企業併購法第35條揭示在案。 前條所稱之併購,於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2 款及第4 款 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 、收購及分割。…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 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 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 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是以,併購包含依公司法取得 他公司營業或財產之情形。
B.次按:「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者,允屬公司法第185條第2 款或第3款讓與或收受營業或財產之方式,即屬本法( 按:即金併法)第27條之規定範圍。是以,依本法第4 條第4 款名詞之定義意旨,係指符合本法第2 章第2 節 規定之類型,…。」經濟部94年7 月26日經商字第0940 2095620 號函(下稱經濟部94年函釋)揭示篆詳。是以 ,依經濟部94年函釋意旨,如公司所為交易屬公司法第 185 條第2 款所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之範圍,即屬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4 款及第27條所 稱之收購,並得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5條認列商譽攤銷費 用。
(3) 從法律程序層面檢視該等併購案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態樣: A.本件原告與瑞豐證券因系爭收購案而簽訂之讓受契約書 ,於第1 條載明:「…乙方(按:即瑞豐證券)將目前 營業用之所有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轉讓予甲方 承受,特訂定本契約。」;第2 條載明:「轉讓標的: 乙方(按:即瑞豐證券)所有帳載營業用之競價設備、 集保設備、其他設備及營業之權利。」其餘7 間證券公 司之收購案,亦有類此之載明。
B.瑞豐等8 間證券公司,於移轉營業用全部資產予原告前 ,皆有依照公司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 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通過營業讓與之議案,顯見瑞豐等8 間證券公司讓與之



營業及財產,為主要或全部營業及資產,是方須經股東 會重大決議通過(若為非主要營業及資產,則依公司法 規定,無須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併購行為自屬公司 法第185 條第2 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之範圍。
(4) 從經濟實質層面檢視,本案相關併購案是否符合公司法 第185 條「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態樣 :
A.原告所併購者,多為地方型券商,其主要業務即為經紀 業務,該等券商於將經紀業務讓與原告後,隨即結束營 業。顯見八間證券公司在將資產讓與原告後,已無法繼 續營業,足證8 間證券公司讓與原告之營業範圍確實屬 於公司法第185 條第2 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
B.原告收購8 間證券公司中,其中寶宏證券、長利證券、 金稻埕證券、宏道證券及元鼎證券,將讓與唯一之營業 據點;另外誠泰證券、瑞豐證券及大興證券,乃讓與總 公司及全部分支機構。是以,8 間證券公司乃受讓所有 之營業據點,受讓後其已無法再賺取營業收入,足以構 成公司法第185 條第2 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故此項併購,符合企併法第27條之規定,原 告自可主張適用同法第35條商譽攤銷之規定,並無違誤 。
(5) 綜上所述,系爭收購案之收購時點既皆於91年2月6日企 業併購法發佈後,且原告之併購行為屬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4 款及第27條所稱之併購,即應得適用企業併購法 第35條認列商譽攤銷費用。
3.本件併購案符合97年基秘字第74號函釋所稱收購事業之範 疇。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97年基秘字第74號函釋( 下稱97年基秘字74號函釋)揭示,若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 之範圍符合「事業」之定義,亦可適用25號公報購買法產 生商譽;本件原告收購8 間證券商之經紀業務,確實符合 「事業」之定義,故得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公報認 列商譽:
(1) 按,97年基祕字第74號函釋乃揭示:「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 ,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 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如符合下述 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是以,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25號,並非僅適用合併一法律個體之情形,



如收購之標的符合事業之範疇,縱非法律個體,亦可適 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而有商譽產生;所謂 「事業」,依基祕字97年第74號函釋,乃揭示:「二、 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事業之 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事業通常 有產出,惟產出非該組合符合事業定義之必要部分…組 成事業之三要素,定義如下:1.投入:經由處理程序, 可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經濟資源。例如非流動 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或使用非流動資產之權利)、智慧 財產、取得或使用必要原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 2.處理程序: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 程序,包括制度、標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例 如策略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處理程序 通常會予以書面化,但依規則或慣例執行處理程序之有 技術及經驗之人員,亦可能提供能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 之必要程序」。顯見事業所必須之因素,乃投入及處理 程序,故買方必須購入賣方用以產生收入之經濟資源, 並買入賣方用以產生收入之相關制度及作業規範,方可 謂購入事業。再者,97年基祕字第74號函釋乃進一步規 範:「如由市場參與者取得一事業且能繼續提供產出, 例如與其原本事業之投入及處理過程整合,則該取得之 事業不必包括賣方經營事業之所有投入或過程。事業通 常有許多不同種類之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其要素之 性質隨所屬產業及營運結構而異。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 合是否為事業,應依據該組合是否能由市場參與者經營 及管理來作判斷,而非依據賣方是否能由市場參與者經 營及管理來作判斷。」。是以,於同業間之收購,因買 方經營與賣方相同之業務,故買方本即有能力運用賣方 原有之經濟資源及處理程序產生收入,則收購之標的縱 然沒有包含賣方之全部資產負債,只要買入之資產可被 買方用以產生收益,此併購之標的即為事業。
(2) 本件原告乃收購系爭8 間證券公司於全部營業據點經營 經紀業務所須之硬體及軟體設備,被收購之營業據點( 下稱系爭營業據點)皆為系爭8 間證券公司總公司或分 支機構之有形及無形資產,包含固定資產項下之設備及 租賃權益改良,賣方與既有客戶所訂之受託契約,與台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證券 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及所有得轉讓之權利義 務,及賣方與其客戶與復華、富邦、安泰、環華等四家



證券金融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等經濟資源,以及 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此有原告與8 間證券公司所訂之 受讓契約書可稽。
(3) 前揭購入之資產,皆為8 間證券公司經營經紀業務所必 須之有形及無形資產,且由系爭營業據點皆有獨立之統 一編號繳納營業稅證之,系爭營業據點有各自之投入及 處理程序,為可單獨營運之資產組合並可為轉讓之經濟 個體,亦即其外觀上符合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所要求之 事業之定義(被告稱「『事業』不僅僅只具有資產之有 形價值,而且會讓一般人產生『獨立企業體』之印象」 ),故被收購之8 間證券公司之經紀業務,顯符合「事 業」之定義,彰彰甚明。
(4) 再者,於併購後,系爭營業據點成為原告之各分公司, 仍繼續於原址提供經紀業務,並繼續以不同之統一編號 申報繳納營業稅,並各自計算損益。由此可見,被併購 之標的具有投入及處理程序,並可產出,係外觀上可脫 離於母體而獨立存活,猶如企業內另一個縮小之企業體 ,則無論併購前、後,系爭併購標的均符合企業之定義 。
(5) 由上可知,原告所併購瑞豐等8 家券商之營業,確實為 一可獨立之資產組合,具備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等要 素,由其單獨申報營業稅,有各自之統一編號,亦可說 明其外觀上其各自如一小型全業,足以證明該被收購之 標的符合「事業」之定義。乃被告僅以「事業脫離母企 業後,因不能再使用母企業之名稱,使原本具有悠久的 歷史等商譽要素消失,超額獲利能力即不復存在」等言 ,否定該併購標的符合事業定義進而否定商譽之存在, 恐對於商譽之本質有嚴重誤解。蓋,併購之目的在於透 過雙方資源之整合,以創造「1+1>2 」之綜效(synerg y )。至於該事業於脫離母事業後,能不能繼續使用母 事業之名稱,則非所問。併購本即為收購方為快速取得 資源之一種手段,取得後自須將購入之資源與其本身之 資源作一結合,方致綜效,在不可能將被收購方摒除於 外,讓其繼續以原依附母企業體名義經營,故被收購方 原母事業名稱為何,與判斷某一案件是否會有商譽無涉 。現任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主席Hans Hoogerv orst即對商譽之內涵作此一闡述,而97年基秘字74號函 釋謂「在判斷收購標的是否符合事業定義,乃以『市場 上一般企業』是否可使用此活動或資產組合投入處理而 產出結果為判斷基礎(於本案中之市場上一般企業,即



指其他證券商而言)」,亦認商譽之發生應著重於收購 方將來經營併購事業之能力及意圖。本案原告收購該8 間證券公司之經紀業務目的是為參與取得另一公司事業 並與自身經營模式相結合而創造出綜效及市占率,此觀 原告於8 件收購案發生前,於91年10月占全國證券商排 名第9 名,至95年併購案後,市占率已達4.44% ,竄升 到市場排名第4 名,可見8 件併購案確實透過市占率提 升而帶來綜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290 號判決 及100 年訴字第1637號判決,亦認證券商之併購案(雖 併購後係以收購方名義經營)亦會產生商譽。
4.商譽並非僅限於特定要素方可產生。現行有關商譽認列之 法律規定,皆無限定須由何種要素產生之商譽方可認列之 規範,則本件係因併購將提升市佔率而有商譽產生,而無 不得認列之理:
(1) 按併購之動機(即形成商譽之要素)本因產業而異,且 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項之規定,僅規範商譽可以最低5 年為法定年限攤銷, 並無規範基於何所致之商譽方可攤銷。且商譽的內涵及 元素很難有明確之定義,現任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 SB)主席Hans Hoogervorst亦指出,商譽是很多東西之 混合,包括被收購公司內部產生之商譽及預期自該企業 併購而產生之綜效(synergy )。事實上,國際會計原 則及美國財務會計準則之雙方理事會皆認為,企業併購 之核心商譽,乃指以下兩個組成:(1 )被收購者目前 業務(business)之繼續經營個體要素之公允價值;( 2 )預期自合併收購者及被收購者淨資產與業務所產生 之綜效或其他利益之公允價值。而合併綜效之來源則可 能包括:(1 )透過規模經濟,降低營運成本;(2 ) 增加營業據點,提高財務經濟規模;(3 )提供全方位 服務,提升市場競爭力量;(4 )分散風險,擴大業務 領域;(5 )強化組織,提升經營管理效率。
(2) 是以,商譽並非僅僅源自被收購公司以現有淨資產為一 組合所能賺取之利潤,超過個別資產所獲取之利潤,尚 有來自併購後預期產生之綜效(此部分商譽之金額對於 每一個併購案都是獨特的),而導致商譽之組成因素無 特定之範圍。是以,無論評價實務或會計原則,均採用 剩餘法來計算商譽,而非試圖拆解商譽構成要素,而針 對於各構成要素單獨評價。詎料,訴願決定竟稱商譽之 來源來自高素質之員工團隊,而要求原告須證明被收購 之事業之母企業,具有高素質的職工隊伍此一商譽要素



存在,更須證明此一要素於脫離母企業後會依舊存在云 云,顯誤解商譽之本質,並逾越法律之限制。實則,無 論25號公報或97年基秘字第74號函釋,均未要求收購方 須證明商譽之產生要素,亦未要求收購方需證明該要素 於脫離母體後尚須存在。如前述,重點在於收購方取得 該組成事業之資產後,收購方是否有能力獨立經營並有 控制該產出(蓋商譽表彰未來現金流量),故只要原告 確實有支出收購成本為併購,且併購交易適用25號公報 之規定,即應將收購成本超出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 部分,認定為商譽。
(3) 再就一般於本案,原告產生商譽之主因,乃預期市佔率 將提升而產生綜效。蓋就證券商而言,市佔率為其獲利 的重大指標。市佔率提高,表示其通路增加,其所發行 之金融商品,可藉由通路增加而拓展銷售量,進而增加 收入,而在銷售量增加之情況下,達到規模經濟減少固 定成本支出之綜效。如前所述,原告透過併購使市占率 提升到4.44% ,於全國證券商中名列第四,如非原告於 短時間內併購8 間證券商,如何得使原告之市佔率在短 時間內大幅提升?顯見8 件併購案使原告之市佔率有顯 著提高之效果,而有產生收購之綜效,而有商譽產生, 彰彰甚明。
5.本件併購案之收購成本(X )具備合理性。訴願機關指摘 原告提供中華徵信所為之評價報告未證明8 間證券公司受 讓前之營業利潤與原告相同云云,而指摘原告之收購成本 不合理,顯與評價實務不相符,且原告之收購成本亦採保 守估計,以8 間證券公司之營業利潤率作為計算收購成本 之基礎,毫無前揭指摘情事:
(1) 訴願決定稱:「依瑞豐等8 公司證券商營業價值暨固定 資產價值運算報告所載,係以收益法評估券商之營業價 值,即以讓受當時起算前3 年之平均市占率及市場成交 值推估可能產生之營業收入,並假設未來獲利能力與原 告相同,佐以主觀認定之適當資本化率以評估端豐等8 公司之營業價值,然未證明受讓前之營業利潤與原告相 同」云云,顯以中華徵信評估報告對於營業價值之評估 方法,指摘原告之收購價格不合理。
(2) 惟參中華徵信就原告詢問大興證券「營業價值暨固定資 產評估報告」何以假設大興證券與群益證券獲利能力相 同之基礎/原因?時,回覆:「基於該評價標的之價值 應來自於各項資產與負債之共同使用貢獻;本案以大興 證券將營業權讓與群益證券後,以群益證券之名義繼續



經營假設下,係採『使用價值』(Value in Use)為本 案之價值前提,其定義為:『當該資產對市場參與者所 提供之最高價值為透過其他資產或負債一同搭配使用情 形時,該資產之價值前提應為使用價值。』大興證券各 年度成交金額占全國總交易總額百分比明顯低於各券商 占全國交易總額百分比之平均,是故處於出讓方之機率 遠大於大興證券處於受讓方。另若以『使用價值』評估 標的資產價值,讓與標的後之使用價值應以讓與後導入 受讓方之營運模式及資金成本結構所產生之價值進行標 的使用價值之計算較為合理,故以原告之獲利能力作為 基礎計算其公允價值。」顯見依一般評價實務,於評價 營業價值時,係以使用價值為評估,而使用價值乃買賣 雙方使用收購資產創造之最高價值為計算。故因原告( 受讓方)之獲利能力較大興證券(讓與方)之獲利能力 大,故以原告之獲利能力為基礎計算營業價值。是以, 訴願決定指摘原告未證明原告受讓前之營業利潤與受讓 方相同云云,然此事項於評價實務上本無須證明,訴願 決定之指摘顯無理由。
(3) 況且,原告決定系爭併購案之收購成本時,係採原告內 部評估報告據以決定之,並非採中華徵信之評估報告。 而原告內部評估報告,係以讓與之8 間證券公司市佔率 及市場每日交易平均量(日均值)決定預期之收入,再 在減除預估營業成本及費用後之預估淨利作為決定收購 成本之基礎。故原告於決定收購成本時,自始未採取中 華徵信所為之評估報告之評估方法(即以原告營業利潤 率作為決定收購成本之基礎),亦證訴願決定指摘收購 成本不合理之情事並不存在,訴願決定之指摘,顯有誤 解。
6.本件有關淨資產公平價值(Y)係已可證明之事項: (1) 商譽乃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本非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下稱37號公報)可 辨認無形資產之辨認對象;且受讓8 間證券公司原有專 業技能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充其量僅為商譽產 生要因之一,並非商譽產生之唯一原因,訴願決定竟以 此認本件併購案無商譽產生,顯有誤解:
A.按「下列項目不適用本公報之規定:......(6 )企業 合併採購買法而取得之商譽(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處理)。」、「 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 ,亦即並非所有無形項目均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



制及具有未來輕濟效益等三項特性。若一無形項目不符 合無形資產之定義,該無形項目相關之取得或內部發展 支出均宜於發生時認列為費用,惟該無形項目如係於企 業合併時所取得者,則屬商譽之一部分。」37號公報第 3 段及第9 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商譽並不適用37號公 報之規範,且企業併購所產生之無形資產,若不符合37 號公報就無形資產之定義者,則屬商譽。
B.訴願決定稱:「依讓受契約書所載,瑞豐等8 公司員工 將全數資遣或重新聘僱,故原告已無法控制各該公司原 擁有之專業技能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此亦與37 號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未合」云云,惟倘如訴願決定所 言,本件專業技術團隊之價值並非37號公報所稱之可辨 認無形資產,果此,依前述推論,凡非歸屬37號公報之 無形資產即應歸類為商譽。則訴願決定等同自認本件有 商譽,卻又謂本件無商譽產生,實有前後矛盾之謬誤。 C.再者,專業技術團隊並非商譽產生之唯一要因,而97年 基秘字74號亦闡明,收購方無須取得被併方之所有投入 要素(例:員工),倘收購方得以自己的要素(員工) 去經營被收購之事業,亦不妨礙被收購之標的可認定為 事業之定義。訴願決定竟以此逕推論本件併購案皆無商 譽產生,亦顯有誤解。
(2) 原告受讓之受託買賣契約,既不符合37號公報之定義, 即應屬商譽,然訴願決定又稱本件無商譽,顯前後矛盾 。訴願決定稱:「原告受讓8 間證券公司與既有客戶間 所訂之受託買賣契約,係委託人(客戶)與證券公司約 定,由委託人以電話或電報方式按其出價之價格及數量 買入及賣出標的證券等雙方應負之權利義務,非為能控 制自顧客關係所產生之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證據,此與 37號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未洽,非為商譽。」云云。如 前所述,既然原告受讓之受託買賣契約,被告認定不符 合37號公報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定義,則該受託買賣契約 縱有價值,亦應歸屬商譽,故訴願決定等同自認本件無 可辨認之無形資產而有商譽,卻又稱本件無商譽產生, 顯前後矛盾,彰彰甚明。
(3) 固定資產評估本無以實體鑑價為必要,訴願決定以此為 由辯證原告所提鑑價報告不足採信,實無理由。依評價 實務,實體鑑價(即現場檢視資產當時使用狀況)並非 對固定資產估價所須執行之必要程序,究竟有無必要執 行實想估價(inspection process),係由評價人自行 評估之。再者,評價實務中,本存在有書面分析法(De



sktop Analysis),即不須針對資產實體鑑價,而係依 據取得之客戶資訊或其他相關資訊而為評價之方法。況 就本案受讓之固定資產而言,多為電腦設備、辦公桌椅 等,依據固定資產之評價實務,該類固定資產之使用情 形不致有太大之個別差異,本即不須採行實艚鑑價。是 以,訴願決定辯稱該固定資產評估係按資產已使用年限 比例折算公平價值,因已無法檢視資產受讓當時狀況, 單以比例折算難認公平云云,顯無理由。
7.中華徵信之評價報告係可採信:
(1)原告提示由中華徵信所為之評價報告,評估基準日實為 收購基準日,報告封面所載2009年8 月31日實屬誤植; 且報告雖為嗣後為之,依財政部100 年10月21日台財稅 字第100040973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 年函釋)及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決議之見解,仍得證明各項淨資產 公平價值:
A.訴願決定辯稱原告補提之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評估報告 之評估基準日為98年8 月31日,非受讓契約書簽訂日云 云。惟觀諸中華徵信就原告詢問大興證券之「營業價值 暨固定資產評估報告」評估基準日為何為2009年8 月31 日,而不是收購基準日,是否為誤植?時,回覆:「報 告並非以2009年8 月31日為基準日,應為筆誤。經查受 讓日及其計算表,計算過程並非以2009年8 月31日為基 準日,乃以2005年1 月3 日進行折現,該報告之『以現 今資際經營狀況(以98年8 月31日為基準)』字句應僅 表明以2009年8 月31日之該標的於群益證券營業狀況下 及已可得之資訊進行計算。」;顯見2009年8 月僅為中 華徵信之評價時點,而該評估報告係以2005年1 月3 日 (即併購基準日)為評價基準日,訴願決定之指摘顯有 誤解。
B.另按,財政部100 年函釋說明四、:「倘營利事業原以 帳面價值代替上開公平價值,或其公平價值證據資料不 足,惟於事後再行鑑價而補提委外評價報告者,宜就其 補提報告之鑑價內容是否客觀公平、是否得以還原併購 時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核實審查」。故鑑價報告於 事後補作,仍得作為證明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據;且按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決議:「惟繫屬於法院之爭議案件 ,均發生於過往之併購案,要求納稅義務人按前揭會計 原則進行評估,或有實際上之困難,則納稅義務人非不 得委諸專業單位於事後進行評價以還原併購時之各項淨 資產公平價值。」,亦肯認事後出具之鑑價報告得作為



證明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據。
C.綜上,中華徵信評價報告,其評估基準日乃受讓當時, 且雖於2009年8月始為之,然依財政部100年函釋及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決議之見解,仍足證明各項淨資產公平 價值,訴願決定前揭指摘,顯無足採。
(2) 訴願決定竟以評價報告有為假設前提之字句,即認定評 估報告不足採信,顯與評價準則公報第3 號之規範及法 院判決見解不符,更有違評價實務之經驗法則: A.訴願決定稱:「中華徵信提供之受讓8 間證券公司之營 業價值暨固定資產之評估報告總結表示『本案評價程序 係以群益證券所提供之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為主要 參考依據,本公司假設前述資料完全正確…』等語,僅 就原告自行提供之資料為評估,未對8 間證券公司進行 任何查核程序,尚難採據為8 間證券公司無形資產公平 價值之佐證。」云云。
B.惟按評價準則公報第3 號「評價報告準則」(下稱評價 準則公報第3 號)第5 條規定:「…10. 假設:評價人 員進行評價時,對影響評價標的或評價方法之事項所作 之假定,該等假定可能無法或毋須驗證,逕接受其為真 實,…」、第16條規定:「詳細評價報告之本文內容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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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稻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