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邱大滿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俊志
王洪明
陳一賢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代 表 人 白烈燑(局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查獲原告未經許可,在彰化縣○ ○鄉○○○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遂以原告違反水 利法第78條之1 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以10 2 年1 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220284100 號處分書,限期原告 於102 年2 月28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 臺訴字第102014147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有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輔助被告之必要 ,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 局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