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411號
TPBA,102,訴,1411,2014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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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浙江同鄉會
代 表 人 吳紹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為胡大興金國銓蔡之貫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人
民團體法事件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本院對該事件於中華民國10
3 年1 月22日所為102 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
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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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