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2年度,95號
TPBA,102,再,95,2014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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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95號
再審原告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文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黃治峯(處長)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02年8月22
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最高行政法院認定 聲請人就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關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 事由,皆屬最高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應歸由最高行政 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及95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再審被告辦理「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辦理路基改 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時,再審原告之實際 負責人董金海因執行業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 爭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 事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再審被告 遂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 事由,而以101 年5 月9 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0605400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以101 年6 月8 日 北市工水字第10162821800 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 異議。再審原告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遂提 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下稱本 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 院102 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下稱上訴審確定裁定)以再 審原告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以本院原判 決及上訴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暨聲請本件再審。其中,再審原告對



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 明。
三、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原判決疏未查察股份有限公司 之組織係由董事會主導,僅以董金海具常務董事之身分,即 認定董金海為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有未適用公司法第19 3 、202 、208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又系爭採購案於94 年3 月3 日決標,縱使董金海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 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該項行為亦已 於決標時終了,再審被告遲至101 年10月31日始作成原處分 ,顯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裁處權時效,本院原判決 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而未適用,亦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判決審理中曾聲請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案卷,經本院原判決以無必要為由駁回此項聲請, 故該刑事案卷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再審原 告已知悉卻無法使用之證物,且屬認定本件爭點「董金海是 否為再審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重要證物,足證董金海非 再審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經本院斟酌,再審原告當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並求為廢棄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 裁定,暨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按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上訴審駁回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已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應 歸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自屬管轄 錯誤,爰依職權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一併 對於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判之,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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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