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2年度,95號
TPBA,102,再,95,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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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95號
再審原告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文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黃治峯(處長)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02 年4 月
24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 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 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 字第1167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57 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 174號裁定(下稱上訴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暨聲請再審。依前揭判例 意旨,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自有管轄 權。至於再審原告對上訴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爰 另以裁定移送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被告辦理「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辦理路基改 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時,再審原告之實際 負責人董金海因執行業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 爭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6年 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筆錄 )有罪在案,再審被告遂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以101年5月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



10160605400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將予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以10 1年6月8日北市工水字第101628218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 果)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提出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仍經上訴審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駁回 確定。再審原告遂以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暨聲請本 件再審。其中,再審原告對上訴審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 院另以裁定移送之。
三、再審原告略以:本院原判決疏未查察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係 由董事會主導,僅以董金海具常務董事之身分,即認定董金 海為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有未適用公司法第193、202、 208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又系爭採購案於94年3月3日決 標,縱使董金海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該項行為亦已於決標時終了 ,再審被告遲至101 年10月31日始作成原處分,顯已罹於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裁處權時效,本院原判決應適用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而未適用,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 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判決審理中曾聲請調閱系爭刑事判決筆錄 案卷,經本院原判決以無必要為由駁回此項聲請,故該刑事 案卷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已知悉 卻無法使用之證物,且屬認定本件爭點「董金海是否為再審 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重要證物,足證董金海非再審原告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經本院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等語。並求為廢棄本院原判決,暨撤銷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四、本件主要爭點厥為:本院原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已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依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在 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 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 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 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 為限。反之,縱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 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雖以本院原判決未適用公司法第 193、202、208 條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等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且系爭刑事判決筆錄相關案卷為再審原告已知悉 卻無法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當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 決等語,而提起本件再審。惟查:
⒈再審原告雖以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為董事會,對 外代表公司之人則為董事長,並非常務董事,本院原判決 竟以董金海為常務董事,即認定董金海為再審原告之實際 負責人,可代表再審原告,有不適用公司法第193、202、 208 條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核前開再審原告所 指之再審事由,為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判決審理程序中已經 主張,而為本院原判決所不採之法律見解,業經本院原判 決於判決理由五、㈢詳予敘明,再審原告在此所指之再審 事由為其歧異法律見解,要難據以為本件再審事由。 ⒉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 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準此,廠商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應將之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者,必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始得為之。故 而,其3 年裁處權時效,即應自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經該 判決之法院通知使機關知悉其事之翌日起算(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787號判決理由參照)。而訴外人董金海 於99年8月6日經系爭刑事判決審認為再審原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裁 處權時效應自臺北地院通知再審被告系爭刑事判決筆錄結 果之翌日起算3 年;而系爭刑事判決筆錄係於99年8 月6



日作成,再審被告係於101 年5 月9 日作成原處分,並於 101 年5 月1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自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 所規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再審原告指稱本院原判決未適 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 係誤解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不足採 。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筆錄相關卷證為其已知悉而 無法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當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 決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經核再審原告所主張對其有利之證 物,乃訴外人董金海於系爭刑事判決筆錄偵審程序中及法 務部調查局調查程序中所為之供述,經再審原告以證物3 至證物9 提出於本院(見本件本院卷第36至62頁)。惟查 ,再審原告所指之訴外人董金海相關供述,均已經再審原 告於上訴審程序中,以上證23至上證26提出於上訴審(見 上訴審確定裁定卷第134 至151 頁),而未為上訴審確定 裁定所採認,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重複主張而執 為本件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惟本院就此以更慎重之判決裁判審結,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原判決尚無再審原告所稱,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再 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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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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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