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2年度,184號
TPBA,102,交上,184,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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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劉岳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5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所執理 由無非為其向被上訴人申訴時,被上訴人僅回復1 紙公文並 無附件,且證人即舉發警員景中彥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法官 並未調閱舉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僅聽信證人片面說詞云 云,乃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 ,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具體指 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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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