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游建鴻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莊美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23時38分許,行經 宜蘭市○○路○段○○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莊美蘭不服,於 應到案期限內即102 年7 月11日前向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監理 站(下稱「宜蘭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再經宜蘭 監理站向舉發單位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被上訴人 乃於102 年7 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北監 宜裁字第裁43-QQ0396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莊美蘭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 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2 次至宜蘭監理站申訴,第一次之申訴 內容係指摘取締之照片未發現停止線,何以證明伊闖紅燈? 經舉發單位函復系爭車輛已穿越路口,告發並無不當。第二 次申訴時,伊係依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96年11 月13日警署交字第0960147500號函(下稱「96年11月13日函 」)說明五之內容「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闖紅燈違規行為 者,採證之照片應包括:車輛於紅燈亮後超越停止線及超越 停止線後行駛之清晰內容,以杜絕爭議」,認舉發單位之照 片不夠清晰,惟舉發單位則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 第5 款第1 目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語釋示,說明其
已依科學儀器採證並已提供4 張照片,舉發並無不當,惟舉 發單位所提供之照片為夜間所拍攝,並不清晰,已與警政署 96年11月13日函之說明已有不符,是原處分顯非適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4 項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而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 理歸責,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之 規定,以原處分裁罰車主莊美蘭,是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係請求撤銷原 處分,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交通裁決 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應以受處分 人為原審之原告,而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既為莊美蘭,並非上 訴人,則上訴人就本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是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五、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惟原審法院並 未要求伊補正資料及參加訴訟,致伊權利受有損害。又原判 決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莊美蘭,而不查實際駕駛人為伊, 即認定伊無訴訟權能,而以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伊之訴 ,顯非適法。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 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 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 送達被通知人。」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行為人)欄 只填註「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伊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表 明當時之駕駛人為伊,原審法院仍未加以調查,顯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 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 2 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
者,準用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 ,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 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 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 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 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 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 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可知,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 廣義訴之利益要件,以及原告起訴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固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經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 適格之情形,則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 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莊美蘭,則自應以莊美蘭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是原判決以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 分人,就本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 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先命其補正,或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命其參加云云, 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關於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之規定,僅限於原告起訴時有該條項所定各款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或準用之餘地, 至於原告不適格之情形,並無適用或準用該規定之明文,而 無庸命原告補正,得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已如前述,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又行政訴訟法第41條「訴 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規定,係以訴訟標的對「 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為適用之前提,行政法 院始應以裁定命該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以使當 事人具備適格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本 即不得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認定,況上訴人已自為 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業屬本件之當事人,而非訴訟外之 第三人,更無再依上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參加訴訟之必要。
是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上訴人參加本件訴 訟,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53 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