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號
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基田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0017943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被告以民國100 年6 月15日北府城測字第10003203931 號公 告(以下簡稱系爭公告)重新認定新北市○○區○○○街○○ ○○○ 號前(如公告圖為P1-P3,以下簡稱系爭巷道)為現有 巷道,嗣因系爭公告中依據名稱有誤,以100 年7 月1 日北 府城測字第10006861101 號公告更正。2、原告為毗鄰系爭現有巷道之新北市○○區○○○段頂崁小段 433-2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33-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認為系爭公告擬將原有巷道從4.4 公尺向兩側拓寬為8 公尺 ,等同要求兩側建物各退讓1.8 公尺,該拓寬部分影響原告 之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不服系爭公告而提起訴願,經訴願 程序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關於系爭公告:
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
①、系爭公告內容除認定現有巷道外,依現況圖所示,已涉對原 有巷道之拓寬,即要求原有道路兩旁建物退讓,限制兩旁土 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
②、雖系爭公告法律性質屬對物之一般處分,惟因巷道拓寬部分 涉及毗鄰土地權利人,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實際上已對 外發生法律效力,應認具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為不受理 決定,顯屬誤認。
③、依法治國家原則,公行政不得以人民不知悉,亦無從防禦之 措施突襲人民,行政處分必須通知所指定或涉及之當事人。
系爭公告中第三點已明確知悉涉及多數可得特定之第三人權 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向所有當事人及利害關 係人為個別通知。被告怠於通知,僅將公告張貼巷頭及巷尾 、當地里長辦公室、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公 告欄等處,不合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為有瑕疵之處 分。
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①、系爭公告僅說明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以下簡稱建築管理 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 0 年4 月15日召集各單位會勘紀錄辦理,內容未說明重新認 定理由及拓寬道路之公共利益目的與決定政策之相關事項。 依該規則「本法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曾指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 、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之內容,被告依何標準評估系爭 巷道之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等要 件,而得以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均未於公告內說明,使權 益受影響之人民無法正確陳述意見,有重大瑕疵。②、系爭公告,除說明決定本身外,依法亦須說明事實、理由及 法令依據,惟僅見說明決定及法令依據,其餘漏未揭示,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不符合比例原則:①、系爭公告雖係重新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然依公告圖所 示,已將原巷道從4.4 公尺向兩側拓寬讓巷道合計寬度變更 為8 公尺,等同要求原有巷道兩側建物各退讓1.8 公尺。就 拓寬部分涉及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權利,對原告而言,涉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
②、本案係第三人申請重新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及就新北 市○○區○○○段頂崁小段408-7 、408-12地號等二筆土地 (以下簡稱408-7 、408-12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被 告僅能就申請之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不得就毗鄰現有巷道 之全部土地指定建築線。被告既為公權力行使機關,其於公 告中所標明之內容,自屬處分內容之一部,如涉及影響人民 權利義務,需符合法令規定。被告受理前揭指定建築線之申 請,卻於公告中將現有巷道二旁之建築線一併公告,已逾必 要範圍。
③、查系爭巷道,於過去2、30年來屬交通流量極少地區,無被 告所稱有工業車輛通行之需要,且巷道旁之土地及建物使用 人僅少數所有權人,有無拓寬至8 公尺之必要,實有疑異。 況該巷道僅係後巷,使用率甚低,無拓寬必要,亦無達成任 何公共政策實益,僅恐淪為圖利少數地主政策。縱認有拓寬
原有巷道必要,評估巷道安全性、使用率及便利性,寬度不 需達到8 公尺,且僅需拓寬408-12、408-7 地號土地單邊即 可,毋需影響同地段433-1 、433-5 至433-22、433 及432- 1 等分屬20位以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系爭公告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規定甚明。
⑷、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①、系爭公告內容,影響原告土地權利,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 制,應以法律定之,然該公告所依據之法令建築管理規則, 係行政規則,被告以行政規則限制原告財產權,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
②、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內容,無法讓權益受 影響之人對該法令有任何理解,既未附73年11月7 日修正公 布前曾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圖,且大量不確定法律概念 ,條文意義無法理解、無法預見,司法無法審查,嚴重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
③、建築管理規則係依建築法第101 條授權制定,然建築法第10 1 條規定僅概括授權地方政府得制定建築管理規則,未對授 權目的、範圍及內容為明確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且 建築法第101 條之授權,未授權建築管理規則能恣意劃定巷 道範圍,顯逾行政規則所能制定之項目而規範限制人民之權 益事項,逾母法授權範圍。
2、被告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⑴、被告曾於100 年7 月28日訴願答辯書第2 頁第2 點主張:「 ……查該巷道係通往中興北街之通道,符合公眾且必要之通 行,且況各戶均設有門牌,其通行情形應屬繼續並表見,該 巷道全線寬度均超過兩公尺,而通行時效部分依三重戶政事 務所提供門牌初編證明所示,該巷道於57年即已存在,顯證 其通行時效已逾20年,應屬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等語,原告因此誤認系爭巷道屬公有土地。惟原告於100 年8 月17日經訴願參加人告知,該巷道屬私有土地,未顯示 於地籍圖上,故原告否認該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⑵、事實上,系爭巷道屬私人土地,僅供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239-1 、239-2 、239-7 及239-10號與新北市○ ○區○○路2-1 、10-1及2 號等7 戶通行至中興北街,初始 係特定人給付金錢予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通行權利,僅供 特定人通行,縱通行年代久遠,仍不具公共地役關係。被告 所認定之現有巷道並不存在,系爭公告即無所依憑,應予撤 銷。
⑶、被告故意隱匿重要訊息誤導原告,未依法審酌該巷道是否符 合公眾通行之條件,恣意認定私有財產具公共地役關係,有
重大瑕疵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3、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15日北府城測 字第10003203931號公告)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⑴、人民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 法之行政處分有直接因果關係始得為之。被告辦理重新認定 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係對個別巷道所為物之行政處分,屬 對物之一般處分,必須原告與系爭巷道有所接觸,且受原處 分規制時,始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更必須是因受此規制而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始能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得提 起行政訴訟。
⑵、系爭公告重新認定之現有巷道範圍,計涉29筆土地,原告所 有433-21地號土地,不在本件現有巷道認定範圍,僅係毗鄰 系爭巷道。原告既非重新認定現有巷道案之申請人,系爭巷 道為早在69年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系爭公告僅就該巷 道之通行現況情形,重新認定,非認定一條新的現有巷道, 原告亦未申請建築,原告以將來恐有損害發生,預行請求行 政救濟,欠缺撤銷訴訟「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2、系爭公告並無瑕疵或違法不當:
⑴、被告就系爭公告分別於100 年6 月20日、100 年7 月7 日張 貼於現場(巷頭及巷尾)、當地村里辦公室、三重區公所及 城鄉發展局公告欄張貼公告,並明訂公告30日後發生效力,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及第110 條第2 項規定,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另系爭公告就主旨、事實及其法令依據之 記載,並無欠缺,且既經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 得不記明理由。
⑵、被告係認定新北市轄內現有巷道及其改道或廢止的權責機關 ,系爭巷道於73年11月7 日前即70年間曾指定建築線(69定 495 號)經公告確定,為73年11月7 日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本次重新認定現有巷道,經依新北市都市計畫區申 請認定現有巷道標準作業程序,於100 年4 月15日上午邀集 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就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審查,除確認系爭巷道確實為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建 築法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未曾依廢、改道程序辦 理改道或廢止外,復經被告100 年4 月15日會勘,認定無礙 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符合建築管理
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現有巷道,被告依建築管理 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重新認定,並辦理公告,自無 違法。
⑶、系爭公告並未發生變更土地所有權屬或拓寬巷道拆除鄰近現 有房屋之效力:
①、本件重新認定現有巷道,是就現況通行情形予以認定其範圍 ,即公告圖上P3點-P2點-P1點之寬度約4.4 公尺-4.2 公 尺-4.82公尺),虛線範圍標示寬度為8 公尺,並以巷道中 心線兩旁均等退讓,是該申請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之基地即40 8-7 、408-12地號土地,若後續建築依法需退縮至該標示範 圍外始得建築。至系爭巷道毗鄰土地,包括原告之433-21地 號土地,依現行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第14條,申請指定建 築線之位置,亦應為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達8 公尺之邊界線為建築線。
②、為確認巷道型式(單向出口、雙向出口)與巷道長度,現有 巷道必須與計畫道路相連接並自計畫道路邊界起計算,故現 有巷道之認定,不會只針對申請基地,一定是一整條巷道。 被告基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使其他利害關係人,包括 系爭現有巷道兩側土地所有權人,了解行政行為內容前後一 致性,在標示建築退讓位置時,採現有巷道全線標示,自無 不合。
③、原告所有433-21地號土地現況,不僅背面臨接系爭現有巷道 ,其正面臨接者亦為現有巷道,若非有現有巷道之認定,43 3-21地號土地因未臨接計畫道路根本不能建築,原告不能以 一己立場,主張其基地正面現有巷道認定合法,而由他案基 地所有人申請,在其背面之現有巷道認定即不合法,或稱不 是重要通路,或要求有差別待遇。原告所有433-21土地上之 建物係75年11月間建築完成,非73年間。75年11月間之有關 建築線指定與退讓之相關規定,為71年3 月13日臺灣省政府 法府四字第19038 號令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與現行法規定不同。另所稱系爭巷道所有人於74年間要求 付費使用乙節,縱使為真,僅涉及不當得利私權關係,不影 響被告對系爭巷道之認定。
3、建築管理規則係依建築法第101 條授權訂定,依建築法第48 條規定,關於建築線如何指定以及現有巷道如何認定,不僅 性質上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更已經立法者明確授權制定 。況自79年3 月8 日臺灣省政府修正發布台灣省建築管理規 則,到廢止後由各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自 行制定建築管理規則以來,相同規定,多年來已反覆施行, 並未逾越母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4、被告依相關規定為現有巷道認定,與巷道土地權為私有或公 有無關,而現有巷道非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未經地籍分割, 本不會顯現於地籍圖。系爭現有巷道不只有4 戶門牌,早在 57年間即已編釘門牌,且巷道長度約256 公尺,雙向出口, 一邊通往三重區中興北街(計畫道路),另一邊通往光華路 (計畫道路)顯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
5、系爭公告是公告現有巷道,沒有公告任何建築線,相關虛線 是作標示,是如有人要在巷道兩側建築時,有需退縮的情形 ,而指定建築線是另一個程序。本件第三人申請重新認定現 有巷道,被告是作現有巷道公告,第二階段第三人申請建築 線,被告核發的才是指示建築線。就本件而言,沒有影響原 告的權利,原告擔心以後建築時,可能有退縮建築問題,, 是預先提起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10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 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為實 施建築管理,依建築法第101 條之規定,訂定本規則。」第 12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市區道路、公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指定建 築線。」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 :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 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者。三、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 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四、本法於中華民國七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 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二十年,且為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第11條第1 項規定:「現有巷 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足見,現有巷道存 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核發之前提,而被 告係認定新北市轄內現有巷道及其改道或廢止的權責機關。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即係基於建築法第101 條授權制定,補
充建築法之法規,性質上為適用區域受有限制之法規命令。 前揭規定,核未逾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建築法立法意旨相 符,應有法之拘束力。原告指摘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原則,以及 系爭公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均無可採。
2、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依前揭規定可知,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此種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其是否成立,寬度 如何,直接影響了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 產權行使,以及人民通行自由的保障(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現有巷道認定之權責機關既 為被告,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就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重 新認定,係對於私有道路法律地位有拘束性之確認,乃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由建 築法第48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 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 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 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 「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其正面臨接寬度2 公尺 以上之現有巷道者,應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 計達一定標準之邊界線為建築線;且一定條件下巷道長度之 現有巷道,寬度大於退讓標準時,依原有寬度指定建築線; 另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 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等規定可知,道路 的境界線不一定是建築線,現有巷道的寬度會影響主管機關 在指定建築線時的建築線位置,而建築線的位置,更直接影 響了土地所有權人得使用土地建築的範圍。本件原告所有之 433-21地號土地係緊臨系爭巷道(見本院卷第18頁所附現有 巷道位置圖中之地籍套繪圖),該土地本身雖非系爭巷道之 標的,然由現實的地理位置以觀,原告對系爭巷道之利用, 具相當程度之依賴關係,與一般不特定的用路人之偶然利用 系爭巷道明顯有別。系爭巷道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寬度如何 ,除攸關原告通行權之實質內容外,依前揭意旨,並直接影 響原告得使用433-21地號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是以原告 為系爭公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甚為明確。被告主張本件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無可取。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公告及所附現有巷道 位置圖、被告100 年7 月1 日北府城測字第1000686110號及 第10006861101 號公告、收文日期69年11月10日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100 年4 月15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內重新認 定現有巷道作業會勘審查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系爭公告 認定之現有巷道係位於新北市○○區○○○段頂崁小段384- 24地號等計29筆土地上,原告所有433-21地號土地前之巷道 寬度約4.22公尺至4.44公尺,433-21地號土地為系爭巷道相 鄰之土地,亦有系爭公告所附現有巷道位置圖中之地籍套繪 圖、現況計畫圖、433-2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該29筆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巷道外觀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8 頁、第59頁、第62-92 頁、第253 頁為憑。而系爭巷道屬73 年11月7 日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被告認定無礙 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等情,除前揭被 告100 年4 月15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內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作 業會勘審查表、收文日期69年11月10日建築線指示(定)申 請書外,復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0北建五字第841 號 公告、指定建築線審核意見表、圖面、臺北縣三重市公所69 北縣重工字第57032 號函附於本院卷第234-241 頁可參,為 可確認之事實。準此,被告就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重新認 定,自屬有據,原告表示系爭巷道僅供特定人通行,應非事 實。而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與公有土地,本屬二事,原告認 為被告表示系爭巷道係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使原告誤以 為系爭巷道是公有土地,此隱匿資訊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等語,亦不足取。
4、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 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等規定之瑕疵等語。 經查:
⑴、行政處分的通知,是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使相對人知 悉行政處分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之行為,行政處分 必須由行政機關以通知之意思而通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始發生效力。通知不僅是行政處分的生效要件,也涉及法定 救濟期間之起算,為規範行政處分之通知,行政程序法第10 0 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 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代替之」本件被告針對重新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確 認處分,已以公告即將公告張貼現場(巷頭及巷尾)、當地 里辦公室、三重區公所及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公告欄之方式
為送達(見原處分所附系爭公告),本無原告所稱通知有瑕 疵之問題。況且,原告係100 年6 月30日就系爭公告提起訴 願(見訴願決定卷所附訴願書上內政部之總收文日期戳記) ,顯見原告在此之前已知悉被告就系爭巷道之重新認定,是 於本件而言,所涉及的僅係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法定期間如 何計算的問題,原告以系爭公告未對原告為個別通知為由, 指摘被告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之決定違法,即有誤解。⑵、行政處分之作用,在使抽象的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 別之事件。因此,行政處分的內容自須明確,使相對人得以 清楚認識,係由何一行政機關,就何一事件,對其為如何之 要求、給與或確認。觀之系爭公告之記載:重新認定新北市 三重區中興北街239-7 號前(如公告圖為P1-P3)為現有巷 道等語,清楚表達了規制的內容,並無內容不明確之情形, 原告所稱系爭公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當不可採。⑶、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須記載一定之事項,以表彰其決定 之內容及其他重要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即 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 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 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 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 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 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判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此外,在特定情形而另有合 理考量時,可免除理由之附加,行政程序法第97條即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本件被告就系爭巷道之重新認定為一般處分,已如前述, 而被告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之事實、所認定巷道之位置及法令 依據,均經詳載於系爭公告,核已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要求 ,難認有何作成方式之違法。實則,原告對系爭公告提起訴 願後,在訴願程序中,被告對作成重新認定現有巷道決定之 事實及法律原因,亦已詳為說明其斟酌之觀點(見訴願決定 卷第24-27 頁所附被告訴願答辯書),原告以系爭公告未記 載理由為由,指摘被告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之決定違法,並無 可採。
⑷、雖現有巷道之認定乃因應建築管理之需要,然主管機關對於 現有巷道之認定與其就建築線之指定,究分屬二個不同的決 定。本件被告因第三人群測測量工程有限公司100 年3 月31
日之申請認定巷道(見本院卷第285 頁申請書),於100 年 4 月15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審查後,認為系爭巷道係73 年11月7 日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認定無礙公共安 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而重新認定為現有巷 道,並以100 年6 月15日北府城測字第0003203931號公告, 而原告所有433-2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巷道之標的,該土地前 之系爭巷道寬度約4.22公尺至4.44公尺等情,均已如前述。 查系爭公告之主旨已明揭重新認定系爭巷道如公告圖為P1- P3為現有巷道之意旨,雖公告所附公告圖上之現況計畫圖, 除依公告本旨標示系爭巷道位置外,另以虛線標示依新北市 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實施都市計畫範圍 內位於工業區之建築基地,正面臨接寬度2 公尺以上之現有 巷道,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8 公尺之邊 界線,惟該虛線之標示核屬被告將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 條1 項第3 款「符合一定條件之現有巷道,應以巷道中心線 為準,兩旁均等退讓計達8 公尺之邊界線為建築線」規定, 為法令內容之說明,並未對原告發生以指定該虛線為建築線 之規制效力,原告認為被告於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之同時,一 併指定建築線,將系爭巷道拓寬為8 公尺,容有誤解,其以 此指摘被告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洵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重新認定,於法無違。 訴願程序誤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原 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而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亦核 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