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張問(即張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訂 定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約定被告之 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 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 ,復華證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 各項擔保,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 額並負責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證 金公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 ㈡嗣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 票計一百零一張,融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 二千元。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 股票計二百三十五張,融資金額四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嗣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計五十九 張,融資金額為一百十萬七千元。
㈢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融資金額分別積欠本金一 百八十八萬二千元、四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及一百十萬七千元 ,共計七百四十七萬八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復華證金公司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九十九年 五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
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 一百九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原告一部融資本 金即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一件、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一件、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 一件、客戶歷史帳查詢一件復華證金公司函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一件、融 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件、客戶歷史帳查詢一件復華證金公司 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一百九十 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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