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蔡宗宇
被 告 萬榮裕 原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431弄5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 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2 年11月27日止,共計積 欠新臺幣(下同)542,874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39,71 4 元及利息部分為303,160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及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各1 份為證。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874 元,及其中239,714 元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6,05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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